浅谈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帮教基地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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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逐渐扩大化,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未来发展的重大问题。如何教育、改造失足未成年人,是家长、学校、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检察机关更应当承担起责任,发挥出有效的矫正和教育功能,积极开展和探讨未成年人帮教和校正工作,本文正是力求探索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机关设立帮教基地模式,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帮教作用,最大可能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改造,使他们能够重新走进社会,贡献自己的价值。
  关键词:未成年人;帮教基地;教育;感化
  由于时代的迅速变迁,现今的未成年人容易受不良的社会环境影响,很多未成年人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而正因为未成年人身心、思想的不成熟,他们仍有着更多的机会进行教育和挽救。其中,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检察机关处于重要的环节,构建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帮教基地,利用社会帮教措施,开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助和教育,成为检察机关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
  一、我国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社会帮教制度,是指我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所创造的一种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使之改正不良行为的一项制度。社会帮教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一项为那些有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帮教的社会措施[1]。我国早在1983年4月公安部等7部门就联合发出了《关于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青少年帮助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明确了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制度,1991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成为了开展未成年人社会帮教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1999年1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开展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而早在1985年,我国就参与制定并签署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11条更是明确了要未成年人的“观护办法”。
  以上法律规范及司法惯例都确定了保护和挽救未成年人的基本路线,以及在此基础上确立的未成年人帮教制度,以此来达到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最终目的。
  二、中外帮教制度及帮教基地的经验借鉴
  我国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帮教制度的时间并不长,并且先后借鉴了国外的相关经验华。一部分,帮教基地构建来源于国外先进制度。日本更生保护制度渊源于18世纪后半期的出狱人(即刑释人员)保护制度。早在明治16年(1883)年,神道教的神职人员池上雪枝就在大阪开设了一所名为雪枝的感化院,即日本最初的非行少年感化院。[2]这成为最初的涉案未成年人帮教基地的雏形。而英国则建立了完善的保释制度,其中针对未成年人,其设立了一个未成年人保释支持小组这一机构。这一机构须负责被保释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被中断。有时也可将被保释者放在社区志愿者家里看管。
  在我国,已经有部分城市开展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帮教及帮教基地制度,其中以上海为领头和典范。上海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工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历来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其中形式多样,如普陀区法院建立的“缓刑对象自立学校”、长宁区检察院建立的“观护员制度”[3],其中更为成功和高效的是帮教基地的建立,始于长宁区法院和虹口区法院的探索。被很多区院借鉴,例如虹口区依托富大集团等大型民企建立的“阳光基地”,宝山区依托宝钢等大型国企和区工读学校建立的帮教基地,闵行区依托莘城宾馆建立的帮教基地等。这些基地的建设,都为帮教力量社会化的实现奠定了物质基础。观护帮教基地的建立,提供正规的社会化帮教矫正服务,符合适用非羁押措施条件的闲散未成年人。
  三、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立帮教基地制度的探索
  (一)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帮教基地的可行性
  正因为检察职能中的不起诉、诉讼监督等特殊职能,使得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处理方式方法上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从横向来看,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广泛地与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会关系联系起来,更为全面和深度的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和成长的环境,发现和挖掘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原因,能有积极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形成品格证据,这些都将成为开展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有利条件。
  从纵向看,检察机关开设未成年人帮教基地具有重要的衔接作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的程序即为法院的审判阶段,但在此之前检察机关有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权限,能够切实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而同时在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同时,也要保障涉案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能够真心悔改,积极改造,重新回归社会。这就需要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教育挽救改造考察的机会,能够尽早的改造和挽救未成年人,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
  (二)帮教基地的适用对象和适用阶段
  从现阶段来看,帮教基地的作用将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帮教工作也同样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这其中可以借鉴上海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如上海针对未成年人开展观护工作的对象,即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并具备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条件的未成年人。”[4]因此,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一类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采取羁押措施的嫌疑人,应当秉承“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原则,不再进行羁押,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帮教工作;另一类是外地来本地人员作案,存在很大的脱保风险,同样可以采取有效的帮教基地教育机制,作为后阶段起诉或不起诉的参考项目之一。此外,对于一些涉案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或者在案件中作用较轻,为了有利于其改造,同样适用于安置帮教基地进行有利教育和改造。
  而从适用阶段来看,同样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环节。从嫌疑人移送审查批准逮捕节点起,检察机关便具有不予批准逮捕后,建议对取保未成年人采取帮教工作的途径,来进行未成年人嫌疑人的管理和帮教。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同样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以及开展社会调查等多项工作,为检察机关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打好基础。此外,对于不起诉、缓诉、免于刑事处罚、以及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同样应予以跟踪反馈,并与相关机构、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审判后程序的未成年人的社会帮教工作。   (三)开展帮教基地的运行模式
  检察机关依托自身职能,与相关社会机构、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共同建立帮教基地。如与公司企业、工读学校签订协议,共同建立帮教基地或阳关基地、社会管护站。作为开展帮教工作的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学习和成长,并学会一技之长的场所,使其能够进入社会后迅速融入社会。此外帮教基地引进多方人才,全面开展帮教工作,通过思想汇报、工作交流、心理辅导、学习教育等方式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监督和教育。更为重要的,有条件时可对未成年人开展劳动技能培训,提高被帮教对象回归社会后的生存能力。
  帮教基地的开展和运行要求各环节相互配合相互结合,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共同开展,有利于司法机关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罪;与新刑诉法要求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互结合,改造和被教育情况,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做出是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已经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矫正以及教育工作的重要平台。
  四、开展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帮教基地体系的几点建设性意见
  第一,开展帮教基地工作需要规范化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制度。帮教基地工作需要司法机关与社会各方面组织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但在实践中,很难形成完整统一的管理体系,也没有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帮教制度进行规范。因此开展帮教基地不应流于形式,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作为帮教工作的带头和主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范,加强对帮教基地的管理和考核监督,才能够让帮教基地真正的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开展帮教基地工作需要提高帮教人员的综合素质,明确职责,提高帮教基地的专业化和规模化。协助司法机关开展帮教工作的帮教人员,应当选取思想品德优秀,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有一定社会阅历、责任心较强的人员来担任,要求帮教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素质,帮教基地应逐渐提升专业化和规模化。
  第三,开展帮教基地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各组织机构的分工配合。不仅要求司法机关作为主管和牵头机构进行开展工作,更需要与综合、预防、青保、教育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团委、社工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相互配合和合作,共同构建帮教基地体系,因此提高全社会对帮教工作的重视和关注,统筹规划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和分工,形成良性循环体系,建立全社会系统性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关注和教育挽救工作体系,最大限度的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才是帮教基地工作开展的最终目的。
  注释: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2]施佩琴:《关于完善我国安置帮教工作体系的思考》,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
  [3]刘长想:《上海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工作的历史和发展》,青年工作,2005年第5期。
  [4]上海市2010年8月5日实行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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