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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可见抗诉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使其在实践运用中背离法律监督职能宗旨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不打二审,专打再审;不提上诉,专找抗诉”的现象就是鲜明的例证。这种情况下,抗诉不再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手段,而是当事人规避法律、操纵诉讼的武器,使得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时与立法本意脱节。虽然这一现象尚未普遍产生,但其中的问题迫使我们不得不进行认真的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表现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这么几种: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履行举证义务,不参加庭审质证辩论,对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不积极提出上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履行。总之就是对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消极对待或视而不见,而在裁判生效后再积极寻求检察机关的抗诉,向检察机关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陈述判决、裁定错误的理由,指出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的不当之处,设法获得检察机关的理解和支持,然后再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与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产生严重偏差,造成抗诉权运用的不当。
(一)法律上的问题
一是不符合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就民事诉讼而言,对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监督对象、内容、方式,法律作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该原则中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就是人民法院,因为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民事审判权,这就将诉讼当事人排除在监督对象之外。同时,其监督的内容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而非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监督的方式是对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然而,将因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而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列为监督对象提出抗诉,就令人深感检察机关已不再是监督法院依法审判的机关,而是研究案件正确与否的评判机关。所以,检察机关不应将该类案件作为监督的对象。
二是背离了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设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本意就是让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裁判,从而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促使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审理民事案件,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任务是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除此之外,其它一切意图和做法都是与立法本意格格不入的。而当事人故意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该举证的不举证,应质证的不质证,可上诉的不上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一致,进而裁判的结果不符合客观公正。这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错误行为造成的,而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所致。如果将此原因形成的裁判作为抗诉的对象,那么,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将监督谁呢?若是人民法院,其何错之有?如果没有错误,监督人民法院改正什么?若是当事人,其又不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因此,检察机关对此原因导致的裁判提出抗诉,在立法本意上难以说通。
三是破坏了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对抗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法院与原、被告之间构筑了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模式,法官居中裁判,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着民事权益争议展开攻击防御。在这样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中,试图再让其他任何一种外界的力量加入,就必然会破坏这种模式,导致结构失衡,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诉讼结果必然对其产生不利,而这方当事人再持新的证据寻求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以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其必然就会站在这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另一方当事人自然就是对立的一方。同时,检察机关还要调查收集证据、出席法庭、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相对而言就已处在劣势地位上,诉讼中的平等由此而演变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检察实践中的问题
一是申诉人逃避交纳上诉费用。懈怠诉讼的当事人如果选择上诉途径寻求救济,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交纳一定数额的上诉费,否则,其上诉请求将不能获得受理,二审程序不能启动。而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管将来结果如何,诉讼费都省下来了。看来当事人回避二审、关注抗诉再审并不是无利可图的。
二是获得了检察机关的支持。民事诉讼法设立抗诉制度的初衷在于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存在抗诉机关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抗诉权运行模式使检察机关自觉或不自觉地陷入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当中。这是因为,抗诉时机的事后性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难以主动发现裁判的错误,实践中只是听取一方当事人的申诉,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才能发现裁判错误之处。当检察机关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之处,还会进一步调卷,收集有关证据,作出抗诉决定,出席法庭支持抗诉,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还可参与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检察机关的这些活动从其自身的角度来看,都是履行抗诉职能的需要,但相对申请抗诉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这些本来应由其自己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转嫁给了检察机关。从这个角度看,检察机关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与另一方当事人展开对抗,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获得了检察机关的支持,当事人关注再审、青昧抗诉,也就不无道理了。
三是迎合了某些当事人。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业务,由于开展的时间不长,缺乏实践经验,社会公众对这项工作了解不多,加之目前法院审理民商案件追求调解率,检察机关的抗诉案源成为影响抗诉工作的首要问题。因而,各地检察机关为扩大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影响,推动民事抗诉工作的发展,往往制定一些以抗诉数量多少来衡量民事检察工作成绩优劣的考评机制,下达抗诉案件的数量指标。为完成抗诉任务,对抗诉条件的审查自然就要放宽,这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那些关注抗诉的当事人。
二、对策和措施
民事抗诉权在运行中产生的上述问题,已引起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并提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治理对策。笔者认为,应从问题的源头开始防范,针对问题完善立法,以正本清源。
(一)明确抗诉的目的
抗诉作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律手段,其自身并不能实现抗诉的目标。对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正是由于抗诉目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抗诉目的的认识陷入一种误区,即只是为了纠正错误。反过来,这种误区又长期地指导着抗诉权的运用,只要是裁判有错误,检察机关就有权抗诉,概莫能外。因而,必须彻底扭转现今的检察机关从发现错案,再到抗诉、达到纠正错案之目的,相应地就履行了监督审判活动职能的陈旧观念。按照检察机关从发现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到进行抗诉,再到实现监督法官审判活动之目的思路,将抗诉权确立的目的明确界定为监督法官依法审判,并将此列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一并构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础框架。只有从立法上明确抗诉的目的,才能为抗诉权的运用指明正确的方向。有了正确的方向,就有助于检察机关明确自身的职责,自觉将当事人懈怠原审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裁判剔除在抗诉权运用的视野之外,从抗诉的种种矛盾冲突中解脱出来。
(二)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抗诉机关,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始终处于监督地位,既不能代替法院审判,也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抗诉决定一旦作出,审判监督程序就必然引起。至此,检察机关的使命就已完成。因此,在法庭上抗诉机关不应履行举证、质证、参与辩论等职能,要从监督者与诉讼的参与者不分回到监督者的立场上来,彻底打消懈怠诉讼的当事人试图依靠检察机关打赢官司的以逸待劳的心理。
(三)完善民事抗诉权运作的模式
檢察机关传统的抗诉权运用模式是听取当事人的申诉,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裁判错误的疑点,而后再到法院查阅案卷,依职权调取证据,如裁判确有错误,还要作出抗诉决定。在这样一个运作过程中,完全抛开了原审法官的参与,听不到原审法官的意见,单凭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及阅卷等方法,其对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获得的认识是不全面、不准确的,难以掌握案件是否符合抗诉的法定条件。囡此为了杜绝懈怠诉讼的当事人利用抗诉权另辟蹊径,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决定前,应注重听取审判人员对认定事实、证据的采信、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意见,分清裁判的正确与否,找出法官违法审判的行为,再对照抗诉的法定条件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一、存在的问题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表现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这么几种: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履行举证义务,不参加庭审质证辩论,对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不积极提出上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履行。总之就是对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消极对待或视而不见,而在裁判生效后再积极寻求检察机关的抗诉,向检察机关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陈述判决、裁定错误的理由,指出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的不当之处,设法获得检察机关的理解和支持,然后再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与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产生严重偏差,造成抗诉权运用的不当。
(一)法律上的问题
一是不符合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就民事诉讼而言,对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监督对象、内容、方式,法律作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该原则中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就是人民法院,因为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民事审判权,这就将诉讼当事人排除在监督对象之外。同时,其监督的内容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而非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监督的方式是对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然而,将因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而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列为监督对象提出抗诉,就令人深感检察机关已不再是监督法院依法审判的机关,而是研究案件正确与否的评判机关。所以,检察机关不应将该类案件作为监督的对象。
二是背离了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设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本意就是让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裁判,从而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促使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审理民事案件,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任务是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除此之外,其它一切意图和做法都是与立法本意格格不入的。而当事人故意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该举证的不举证,应质证的不质证,可上诉的不上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一致,进而裁判的结果不符合客观公正。这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错误行为造成的,而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所致。如果将此原因形成的裁判作为抗诉的对象,那么,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将监督谁呢?若是人民法院,其何错之有?如果没有错误,监督人民法院改正什么?若是当事人,其又不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因此,检察机关对此原因导致的裁判提出抗诉,在立法本意上难以说通。
三是破坏了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对抗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法院与原、被告之间构筑了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模式,法官居中裁判,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着民事权益争议展开攻击防御。在这样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中,试图再让其他任何一种外界的力量加入,就必然会破坏这种模式,导致结构失衡,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诉讼结果必然对其产生不利,而这方当事人再持新的证据寻求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以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其必然就会站在这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另一方当事人自然就是对立的一方。同时,检察机关还要调查收集证据、出席法庭、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相对而言就已处在劣势地位上,诉讼中的平等由此而演变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检察实践中的问题
一是申诉人逃避交纳上诉费用。懈怠诉讼的当事人如果选择上诉途径寻求救济,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交纳一定数额的上诉费,否则,其上诉请求将不能获得受理,二审程序不能启动。而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管将来结果如何,诉讼费都省下来了。看来当事人回避二审、关注抗诉再审并不是无利可图的。
二是获得了检察机关的支持。民事诉讼法设立抗诉制度的初衷在于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存在抗诉机关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抗诉权运行模式使检察机关自觉或不自觉地陷入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当中。这是因为,抗诉时机的事后性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难以主动发现裁判的错误,实践中只是听取一方当事人的申诉,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才能发现裁判错误之处。当检察机关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之处,还会进一步调卷,收集有关证据,作出抗诉决定,出席法庭支持抗诉,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还可参与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检察机关的这些活动从其自身的角度来看,都是履行抗诉职能的需要,但相对申请抗诉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这些本来应由其自己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转嫁给了检察机关。从这个角度看,检察机关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与另一方当事人展开对抗,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获得了检察机关的支持,当事人关注再审、青昧抗诉,也就不无道理了。
三是迎合了某些当事人。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业务,由于开展的时间不长,缺乏实践经验,社会公众对这项工作了解不多,加之目前法院审理民商案件追求调解率,检察机关的抗诉案源成为影响抗诉工作的首要问题。因而,各地检察机关为扩大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影响,推动民事抗诉工作的发展,往往制定一些以抗诉数量多少来衡量民事检察工作成绩优劣的考评机制,下达抗诉案件的数量指标。为完成抗诉任务,对抗诉条件的审查自然就要放宽,这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那些关注抗诉的当事人。
二、对策和措施
民事抗诉权在运行中产生的上述问题,已引起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并提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治理对策。笔者认为,应从问题的源头开始防范,针对问题完善立法,以正本清源。
(一)明确抗诉的目的
抗诉作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律手段,其自身并不能实现抗诉的目标。对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正是由于抗诉目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抗诉目的的认识陷入一种误区,即只是为了纠正错误。反过来,这种误区又长期地指导着抗诉权的运用,只要是裁判有错误,检察机关就有权抗诉,概莫能外。因而,必须彻底扭转现今的检察机关从发现错案,再到抗诉、达到纠正错案之目的,相应地就履行了监督审判活动职能的陈旧观念。按照检察机关从发现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到进行抗诉,再到实现监督法官审判活动之目的思路,将抗诉权确立的目的明确界定为监督法官依法审判,并将此列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一并构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础框架。只有从立法上明确抗诉的目的,才能为抗诉权的运用指明正确的方向。有了正确的方向,就有助于检察机关明确自身的职责,自觉将当事人懈怠原审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裁判剔除在抗诉权运用的视野之外,从抗诉的种种矛盾冲突中解脱出来。
(二)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抗诉机关,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始终处于监督地位,既不能代替法院审判,也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抗诉决定一旦作出,审判监督程序就必然引起。至此,检察机关的使命就已完成。因此,在法庭上抗诉机关不应履行举证、质证、参与辩论等职能,要从监督者与诉讼的参与者不分回到监督者的立场上来,彻底打消懈怠诉讼的当事人试图依靠检察机关打赢官司的以逸待劳的心理。
(三)完善民事抗诉权运作的模式
檢察机关传统的抗诉权运用模式是听取当事人的申诉,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裁判错误的疑点,而后再到法院查阅案卷,依职权调取证据,如裁判确有错误,还要作出抗诉决定。在这样一个运作过程中,完全抛开了原审法官的参与,听不到原审法官的意见,单凭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及阅卷等方法,其对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获得的认识是不全面、不准确的,难以掌握案件是否符合抗诉的法定条件。囡此为了杜绝懈怠诉讼的当事人利用抗诉权另辟蹊径,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决定前,应注重听取审判人员对认定事实、证据的采信、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意见,分清裁判的正确与否,找出法官违法审判的行为,再对照抗诉的法定条件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