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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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面對日益恶化的自然环境,各种环境犯罪问题渐渐凸现。我国现行刑法中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内容对环境犯罪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多以实害结果作为必要条件,无法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系统。因此,为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有必要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当某一犯罪行为出现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时,就对其进行制裁。本文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相关概念和立法现状出发,梳理了国外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现状,提出了不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会带来的几个问题,最后提出了对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23-0010-03
  1环境犯罪危险犯概述
  1.1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通常指对污染环境行为与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概括,并不是具体的罪名。在我国法学理论上,广义的环境犯罪,指违反环保法规,破坏自然资源环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狭义的环境犯罪,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环保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严重,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我国学者在界定环境犯罪时,认为其成立不仅要求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且要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
  1.2危险犯的概念
  对于危险犯,也存在不同的学说。一是犯罪成立说,认为刑法先设定一种危险状态,当某行为与该危险状态匹配时就成立犯罪[1]。二是犯罪既遂说,认为行为人在其主观过错的支配下而作为,引发一定的危险状态就成立犯罪既遂[2]。三是犯罪处罚说,认为只要对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不正当危险,刑法就予以处罚[3]。
  对此,本文认为犯罪既遂说较为合理。一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来认定犯罪活动,而非犯罪成立。二是虽然危险犯没有产生实质的危害后果,但是为了有效预防其可能带来的严重危害,可以将这种罪视为既遂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将危险犯的含义界定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法定危险状态,以该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1.3环境犯罪危险犯
  通过上述讨论,本文认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可以定义为:犯罪行为人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有使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的危险,使人类健康、公私财产处于法定危险状态的一种犯罪形态。这种行为虽未产生实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已经形成,构成环境犯罪既遂。
  在环境犯罪危险犯中,该危险是客观的,可能造成的结果是极为严重的;另外,该危险并不是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而是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若危险持续,则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所遭受的危害将难以估计。
  2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现状
  2.1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首先规定了有关环境的条款,以根本法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环境保护法》中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及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均是为保护生态环境而设立的附属法。
  《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设置在刑法分则中,在第六章第六节设置了9个条文,共有15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罪名。其中有10个罪名设置为结果犯,有5个罪名设置为行为犯。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并没有设专章进行规定,而是以一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且,有关环境犯罪的所有罪名的成立都要求以环境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即我国对环境犯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行为犯和结果犯,没有危险犯的规定[4]。
  2.2国外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概况
  德国在《普鲁士帝国刑法》中就有关于环境的犯罪规定;《刑法典》以专章的形式纳入危害环境罪,后又增设了污染土地罪、噪音污染罪。《德国刑法典》直接以环境法益为保护主体,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日本的环境刑法,重在对个人法益的保护,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也有对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定。日本是大陆法系中首次提出了在环境犯罪领域处罚危险犯,而不以实害为要件的国家。
  英国和美国均采取判例法的立法模式,颁布了多项环境保护法规。英国持以环境为本位的立法理念,在环境犯罪中设置了大量的危险犯条款,明确预防环境犯罪是必备的条件,污染者只要达到可能性的后果即可成立犯罪,形成了良性的环境保护体制[5]。美国颁布了《清洁水法》《污染预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同样注重对环境要素本身的保护,不要求行为造成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的结果,因此是承认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的。
  综上,虽然各国刑事立法模式不同,但这些国家均在环境犯罪中以设立危险犯的方式打击环境犯罪,体现了以环境为本位的环境立法理念。因此,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是大势所趋,符合世界潮流。
  3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缺失带来的问题
  3.1违背“预防为主”的环境政策
  预防为主强调对环境保护,重点应在于预防,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而设立危险犯就是一种有效的措施。很多情况下,某一污染行为虽然还没有造成实际严重的污染和破坏,但如果放任不管,则很有可能出现无法挽回的损失。即使还未危害人类生命、健康,但只要出现污染环境的行为,就会使人类健康和生命陷入危险。如果因预防的成本很高和刑法缺乏相关规定就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在权益受到严重破坏、现有的平衡被打破后才介入,那整个社会都将付出惨痛的代价。
  因此,应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政策,在刑法中设立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最大程度遵循生态平衡的客观规律,尊重大自然,防止环境犯罪的恶性循环。
  3.2与环境犯罪自身特征不符
  环境犯罪具有潜在危险性、不可逆转性、间接性、涉及广及取证难等特点。潜在危险性是指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不会立即显现,可能会潜伏较长时期累积到一定程度后才会出现;不可逆转性指的是一旦出现危害结果,则原有的环境状态在短期内都难以恢复,甚至永久不能恢复;间接性是指危害环境的行为会作用到其他客体,产生间接的危害;涉及广是指其危害结果可能会影响大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取证难则是因为有的环境犯罪在行为人实施完成以后,难以找到其犯罪的证据。   因此,僅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认定环境犯罪的标准,会对搜集证据和确认因果关系造成阻碍,这不符合环境犯罪自身的特征,打击环境侵权行为的力度也将大打折扣[6]。
  3.3背离国际环境立法趋势
  环境问题不是我们国家自己的问题,而是全世界人民的共同问题,虽然各国的环保观念、立法模式及保护程度有所差异,但是大家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却是一致的。
  通过上文分析的国外环境危险犯的立法状况,明确了大多数国家均在刑事立法中承认了环境犯罪危险犯,我国目前仍以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规定结果犯和行为犯。如果我国不进行修正或完善,不但不利于制止环境侵权行为,保护环境法益;在涉及国际间的环境犯罪中,还不利于各国合作打击犯罪。为此,有必要学习西方国家的治理经验,为我国在立法上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提供借鉴和参考。
  4对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建议
  4.1转变环境立法理念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中,一些罪名要求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们公私财产,这种重人身财产法益而轻环境法益的立法理念,无法真正的保证我们的生活环境。另外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设立危险犯能够及时有效地打击对环境的持续危害行为,将生态法益的重要性显现出来。对此,只有先树立以环境为主的立法理念,在思想上将环境保护放在首位,以环境内容作为犯罪所设定的基础法益,才能真正应对各种环境犯罪现象,让危险犯的存在变得有理有据。
  4.2明确立法原则
  在立法中遵循相应的原则,可以发挥环境刑法的积极作用。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是明确性原则。要明确环境犯罪中的危害行为和危险内容,危险行为引起危险状态,危险内容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这些问题进行明确,才可以遵循刑法基本的罪行法定原则。第二是协调性原则。设立危险犯既要与环境系统相协调,还要与实害犯相协调。确保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以及量刑的公正性。第三是谦抑性原则。危险犯不必适用在所有的环境犯罪中,限制适用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等危害极大的环境犯罪。第四是公平性原则。根据容许性危险论的观点,如果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功用性或造成的污染在环境质量范围内,则可不予刑事制裁。因为环境立法要注重人和自然,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当代和后代利益之间的平衡性[7]。
  4.3增设危险犯罪名
  在谦抑性原则的指导下,将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四个罪名设立相对应的危险犯。
  第一,对于污染环境罪,对实害结果的描述已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能够看出入罪门槛在降低,且已经有了危险犯的含义。另外,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土壤污染,但在立法中均未体现,导致罪名设置不具体且粗糙。对此,本文认为应该设置相应的污染大气罪、污染水域罪以及污染土壤罪,只要行为有对大气、水域及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的具体危险,即可构成相应罪名的危险犯。
  第二,对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其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同属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后也会存在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问题,二者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上都大同小异,有时,前者造成的后果比后者还要严重。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刑法却将危害性小的行为规定为行为犯,危害性大的规定为结果犯,显然违反了罪刑均衡原则。所以应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设置成危险犯的形态。
  第三,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一方面,采矿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再进行违法性操作,会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带来威胁;另一方面,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若过度开采破环,可能会使大量的国土资源遭受破环。生活中,在丰厚矿产资源利润的影响下,人们一般只考虑经济利益,而忽视过度采矿带来的环境问题。若刑法还是以危害结果作为定罪要件,随着违法行为的日益加剧,违法采矿行为会暴露出更多严峻的环境问题。因此,有必要设置危险犯进行规制,使矿产资源为我们更长久的使用。
  除上述四种犯罪外的其他犯罪,本文认为,可以不设危险犯,首先对于行为犯自然不可能设置危险犯,因为行为犯的要求更低。而对于结果犯,一些犯罪行为会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该结果不会继续扩散而使环境处于更危险的状态,如果有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可以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另外,如果大量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则有扩大刑罚适用的嫌疑,与刑罚谦抑的原则相背离。
  4.4完善刑罚处罚方式
  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方式只有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刑罚处罚方式,而这种惩罚似乎无益于环境的保护,也不能有效地规制危害行为。因此,在对环境犯罪进行处罚时,应以刑罚与非刑罚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设立危险犯以后,更应注重非刑罚的处罚方式,对照实害犯对危险犯进行处罚时,不仅要重视惩罚机能,也应重视预防机能。如在非刑罚中增加限期治理和义务实践等管理方式,规定在结果还未发生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要求行为人亲自实施环保行动,义务宣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环境质量。这样既可以惩罚犯罪者,教育他们发挥自身力量切实做环保,还能够为国家节省环境保护所投入的资源。
  5结语
  我们不能以破坏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经济的快速发展。若想要加快社会前进的步伐,应该尊重自然进化规律,尊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形成正确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我国刑法目前对环境犯罪进行制裁时,既要避免对结果犯处罚时的疏漏,又要避免对行为犯处罚时的加重。对此,在立法中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过程。本文通过对环境犯罪一些基本问题的分析,指出未设立危险犯带来的问题,并提出了设立危险犯应该注意的问题。在立法不断科学化的今天,相信对于环境犯罪的制裁将逐渐完善。
  参考文献
  [1]肖中华,陈洪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6):16-19.
  [2]王志样.危险犯概念比较研究[J].法学家,2002(5):81.
  [3]张明楷.刑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153.
  [4]贺群.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探析[D].昆明:昆明理工大学,2011.
  [5]岳丰.我国环境犯罪增设危险犯之立法研究[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6.
  [6]井宇欣.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问题刍议[J].法制博览,2015(11):46-48.
  [7]侯帅.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原则研究[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1):58-59.
  (责编:赵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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