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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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使得其成立要件的权利义务主体、客体以及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占有之间的牵连关系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商人概念的不确定性极大地阻碍了商人成为商事留置权主体的可能性,而对于商事留置权主体的企业而,应对企业作出扩大解释。有价证券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具有当然性。不动产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对于不动产上所生债务的担保可以用其他权利解决,不宜成立留置权。
  关键词 商事留置权 商人 企业 牵连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一、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一)商人。
  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可以称为“商人”的主体类型有三大类,即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商个人又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合伙又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商法人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合作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在《物权法》上,有些商个人就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除此之外的商合伙和商法人都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
  “商人”概念目前在我国究竟为何备受争议。要想以“商人”做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首先得解决“商人”在实然法上的确定内涵。对商人的界定离不开商行为的概念,而对商行为的界定也会涉及商人的概念。例如,《法国商法典》第一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而《德国商法典》第一条关于商人的规定是:“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在我国未曾有“商行为”的法定概念,我国现行立法也没有 “商人”的法定概念和内涵。如此一来,“商人”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将会陷入再解释的尴尬局面。
  (二)企业。
  《物权法》第231条以“企业”限定商事留置权适用的主体范围。“企业”有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广义上的企业概念,实际上只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包括大多数的经济组织体;狭义上的“企业”,例如我国的“企业” 概念。企业在我国较“商人”为窄。 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 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直接规定该制度所适用的权利义务主体,而非直接规定该制度所调整的行为类型。从德国商法和法国商法各自所采取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两种模式都有一定的缺陷。因此,尽管我国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采用了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在确定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适用范围时,在考虑主体因素的同时,还应适当地考虑行为因素。只有企业问基于营业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和动产留置才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才可以突破“同一法律关系”这一牵连性方面的严格限制。
  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一)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彰一定财产性权利的证券,该项权利的发生、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该证券为前提。按其支付方式分记名有价证券,指示有价证券,无记名有价证券。以现行法的规定,在我国有价证券不能作为留置权标的物。
  单从财产价值考虑,有价证券所附载的财产权利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有价证券从支付方式上看,无记名有价证券,以其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一旦留置,则债权人可就此券优先受偿。
  (二)不动产。
  在我国,以现行法规定,不动产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然而有学者认为,我国应“根据现实情况,承认某些不动产留置”。 正如某些合同上已经赋予债权人的留置权,例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项,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拍卖该工程,就其价款优先受偿。对该条的争议,实质上是混淆了优先权与留置权。优先权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成立上无须登记,也无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所谓的此合同或者类似于此合同上的优先受偿权,不为留置权。
  再说土地和建筑物作为商事留置物,往往是债权的价值远小于不动产的价值。 对其留置不符合比例原则,有违实质的公平。不动产一旦被留置,将无辜增加了财产上的负担,妨碍了不动产的经济价值的充分利用。
  三、债权的发生与所占有动产之间的牵连关系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之一,便是要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具有某种牵连性。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立法上之所以对其成立要件有此要求,是为了在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之间取得一种平衡以实现公正。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债权的发生与所占有动产之间的牵连关系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债权系由占有的动产本身产生;二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三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产生: 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中,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留置须符合三项条件。第一,债权须发生于营业关系之中;第二,对动产的占有须发生于营业关系之中;第三,占有动产的主体与债权人应具有同一性。□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注释:
  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赵中孚:《商法总论》(第二版),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梅夏英、方春辉: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其实质的思考,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蒋新苗:《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32页.
  参考文献:
  [1]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法学家,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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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论文论商事留置权发表于2013年8期决策与信息·下旬刊作者赵娟,本篇论文的所有权归原作者赵娟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