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相对不起诉人社区矫正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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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类文明的漫长进程中,刑罚思想从报应主义到功利主义。发展到注重个人价值、个人利益的理性主义刑罚理论。伴随着人们对单纯刑罚缺陷的反思,“恢复性司法”理论越来越得到大家的认同,刑罚轻型化逐渐成为新的发展趋势。而相对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因其犯罪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社区矫正便成为惩罚与矫正互补的优先选择模式。然而,对被相对不起诉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
  
  一、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局限性之探究
  
  (一)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
  中国几千年的刑罚史,就是一部重刑史,严刑峻法思想根深蒂固。商鞅曾指出:“重刑连其最,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但是要使国家社会“无刑”,从人的逐利本性及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状况来看,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只能是美好而无法达成的愿望。纵观历史每逢社会治安状况下降,犯罪率上升,尤其是发生一些情节极其恶劣的重大犯罪时,由于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之迫切程度大幅度上升,人们便不自觉地重复着重刑主张。认为只有重刑才得以惩戒犯罪并收到杀一儆百的效果所以不管是帮教人还是被帮教人,以及帮教过程中牵涉到的人如果始终怀着“犯罪必受刑”的心理,或者认为犯罪人是不可轻易原谅的,则必定使得帮教效果大打折扣,甚至事与愿违。
  
  (二)缺乏专业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两院两部对社区矫正相关概念的定义,我国的社区矫正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缺乏专业的帮教机构,公、检、法、司缺乏对社区矫正的明确分工和配合,各个机构内部也存在帮教职责划分不清或帮教机构缺失的现象。即使在设有专门负责社区矫正部门的机构内部也存在部门分工和职责划分不清晰的问题,例如缺乏对成年人社区矫正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区分。在已设有专业社区矫正机构的部门,诸多社区矫正人员并未接受过专业的社区矫正培训,并且社区矫正人员缺乏,不能够满足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的现实需求。如何尽快完善、明晰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并培育出一批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是我国目前社区矫正机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社区矫正成效尚不明显
  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现阶段社区矫正对于犯罪人、受害者和整个社会的成效并不显著。特别是对于非相对不起诉人员的帮教往往在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以后,取得的帮教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被帮教人员重新犯罪,再次入狱的比率较高。以至引起民众对社区矫正是否适合在我国推行产生质疑。面对帮教成效的低微,我们应当正视社区矫正机制的建立、成熟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社区矫正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被帮教人员犯罪主观恶性大小、是否适合被帮教等都是影响帮教成效的因素。
  
  二、相对不起诉的社区矫正制度之构建
  
  虽然建立相对不起诉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是未经审判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即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将行为已经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放归社会,对社会稳定和安全可能存在隐患。所以。如何规范检察机关谨慎行使职权,防止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和如何对相对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进行合理的引导,彻底消灭其社会危害性,使之重归社会并不再犯罪是摆在社区矫正制度施行过程中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完善和创新相对不起诉的社区矫正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人手。
  
  (一)严格把握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认定标准
  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认定标准。对于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必须谨慎对待自由裁量权,严格把握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认定标准。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不起诉错误和不起诉质量不高三种情况的案件进行了列举,其中特别对适用和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起诉案件。定性方面,相对不起诉案件必须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才能作为轻微犯罪不起诉案件办理。程序方面,对于轻微犯罪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杜绝由主诉检察官一人决定且不经检察委员会监督或讨论情况的发生。
  
  (二)规范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的接收和解除制度
  对相对不起诉的社区矫正接收和解除制度必须规范并细化。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小、不至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人。在适用社区服务令之前应征求被适用者的同意;如果适用对象为暴力性犯罪人,还应取得被侵害人的同意。对于帮教成效显著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可以提前结束帮教期。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可比照刑罚执行中的管制、减刑、假释制度执行。
  
  (三)针对社区矫正个案制定人性化帮教方案
  针对社区矫正个案可秉承人性化处理原则制定帮教方案。帮教方案的制定关系帮教成效的达成。方案形成后必须按照方案的规定,逐步引导被帮教人完成正常化、良性化回归。所以应当结合被帮教人的成长背景、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及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制定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帮教方案。方案实施过程中,必须定期观察、总结、汇报帮教效果,并根据具体情况对方案加以完善。帮教期结束后,要定期进行回访,以便为被帮教人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及时总结经验以对日后帮教工作进行完善和指导。对于社区矫正的期限,根据被帮教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适用不同标准,但必须遵循帮教的公平性,秉承“因材施教、一视同仁”的原则。
  
  (四)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人员选任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是使有犯罪行为的人回归社会来执行刑罚,其具有一定潜在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要有严格的督导机制。帮教人员必须要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良好的心理素质以及具备心理学、生理学知识等。社区矫正机构应该制定包括专业帮教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专业帮教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可在现有司法行政、监狱、劳教等机构内进行调整与组合,进行岗位分流,不足部分再组织招聘。社会志愿者由社区矫正机构在当地社区招募或雇佣。协助专业人员管理、教育、考察社区服刑人员。志愿者应该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并热衷社会公益事业。以香港为例,目前香港从事社会服务的注册社会工作者就有11000多人,有各类社工组织、团体290多个。其中相当一部分都从事着帮助戒毒、青少年感化、就业指导等工作。同时要完善对帮教人员的考核制度,根据被帮教人员的表现和帮教成果,对帮教人员进行奖惩,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人员选任制度。
  
  (五)强化激励机制,细化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标准
  在社区矫正相关立法中,应明确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考核标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较为粗略,缺乏操作性。特别是对于奖励办法规定较少,且设置了较高的适用标准,诸如“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不利于调动帮教人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议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强化激励机制,细化奖惩标准和奖惩考核的种类及办法,建立涵盖所有帮教对象的积极有效的奖惩考核体系。
  
  (六)完善杜区矫正相关配套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取得较好成效需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社区矫正机制的特殊性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优越性。如具体执行制度的完善:在帮教过程中安排适当的公益劳动,增设准罚金制度等以更好地与社区矫正的本质特点相结合:也可制定宽严相济的考评制度,以助于提升帮教者与被帮教者的主观能动性等。
  总之,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和谐。文明社会刑罚理念的嬗变本身蕴涵着尊重犯罪人人格,保障犯罪人权利,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人性哲理。可以预见,相对不起诉的社区矫正等刑罚社会化制度,由于具有注重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有机协调,追求公正价值和功利价值的动态平衡等特点,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发展将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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