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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财富的保值增值,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已成为时下很多老百姓的选择。相应地,因购买理财产品而引发的纠纷,也时常发生在我们周围。上海的胡先生,就因为购买银行代售的理财产品后发生亏损,把银行告进了法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认定银行在代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未遵守适当推介义务,存在侵权过错,判决银行赔偿胡先生全部本金损失18万余元。
理财纠纷,一审驳回
2011年3月4日,胡先生在Z银行办理业务,银行作为评估机构向胡先生出具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提示胡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
几天后,胡先生作为资产委托人,与作为资产管理人的D基金公司以及作为资产托管人的Z银行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对投资范围、风险揭示、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胡先生即在银行处认购了100万元Z银行代售的D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在交付100万元认购款时,胡先生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并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
未曾想,该款基金到期后,胡先生账户亏损了18万余元。2014年5月,胡先生以Z银行为被告、D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胡先生认为,银行误导其购买与本人风险评估不相符的理财产品,存在相应过错,请求法院判令Z银行赔偿其损失1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7万余元,合计25万余元。
但Z银行对胡先生的诉请并不以为然。银行认为,其在销售诉争资产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在合同中对风险进行了详细解释。胡先生曾于2010年4月在银行处购买过同类产品,仅一年时间获利15万余元,说明胡先生对此类产品是了解和熟悉的,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误导购买行为。
而且,胡先生在银行处多次购买过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属于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其对投资的风险具有高度认知。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理财经验丰富的投资人,理应对自己的决定和签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投资失败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胡先生的全部诉请。
庭审中,银行确认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时,未对胡先生进行风险评估,但在发生系争理财产品交易之前,胡先生曾在银行作过风险评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胡先生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已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知晓,其作为具有多次投资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预判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胡先生全部诉请。
二审认定:全额赔偿
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法官认为,系争资产管理合同虽未约定银行需对胡先生在该合同项下承担合同义务,但依银行自认,系争理财产品由银行应胡先生要求主动推介其购买,胡先生亦系在银行营业场所完成购买行为,银行与胡先生间上述法律行为既出于双方意思表示,又依法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故在胡先生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应认为银行与胡先生间直接建立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依照上述部门规章,银行向胡先生推介投资产品等前述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为与胡先生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既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则银行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现双方间就此种服务法律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依照相关规范确定银行的义务范围。
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首先应在推介投资产品之前对客户评估,之后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的类别,并在正确评估客户,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向客户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且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不适宜的理财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在向胡先生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其进行评估,已有过错;而依据此前银行的评估结果,胡先生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胡先生,但银行仍主动向其推介此种产品,故可认定银行未履行上述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相应过错。
胡先生虽在缔约过程中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据此并不能免除银行在缔约前的适当推介义务。同时,虽然胡先生此前曾投资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但民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而相对方当事人因该行为获利的,义务方的相应义务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仅能认为因未发生损害结果,义务方虽有过错但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胡先生此前的投资获利行为亦不能导致本案中银行上述义务的免除。
诚然,前述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其法律层级较低,而在一般商事行为中,亦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法院认为,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往往可能选择并不合适的理财产品;为弥补此种不平等,应当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亦可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故前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实际系民法中平等原则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相应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银行的权利义务范围,现银行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应认定其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框架下具有过错。
鉴于胡先生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系基于银行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胡先生不会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银行的过错行为与胡先生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银行存在相应侵权过错。
基于此,2015年7月,上海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Z银行赔偿胡先生本金损失人民币18万余元。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
法博士点评
本案二审审判长兼主审法官金成认为,银行具有侵权过错,胡先生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银行承担赔偿损失之责并无不当;但该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胡先生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但其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而是选择购买系争理财产品,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银行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减低。
鉴于银行的侵权过错系导致本案系争损失的主要原因,故银行应对系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银行对胡先生主张的本金损失金额并无异议,胡先生要求银行赔偿其本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胡先生自身亦具有前述过错,故其要求银行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认定银行在代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未遵守适当推介义务,存在侵权过错,判决银行赔偿胡先生全部本金损失18万余元。
理财纠纷,一审驳回
2011年3月4日,胡先生在Z银行办理业务,银行作为评估机构向胡先生出具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提示胡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
几天后,胡先生作为资产委托人,与作为资产管理人的D基金公司以及作为资产托管人的Z银行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对投资范围、风险揭示、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胡先生即在银行处认购了100万元Z银行代售的D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在交付100万元认购款时,胡先生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并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
未曾想,该款基金到期后,胡先生账户亏损了18万余元。2014年5月,胡先生以Z银行为被告、D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胡先生认为,银行误导其购买与本人风险评估不相符的理财产品,存在相应过错,请求法院判令Z银行赔偿其损失1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7万余元,合计25万余元。
但Z银行对胡先生的诉请并不以为然。银行认为,其在销售诉争资产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在合同中对风险进行了详细解释。胡先生曾于2010年4月在银行处购买过同类产品,仅一年时间获利15万余元,说明胡先生对此类产品是了解和熟悉的,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误导购买行为。
而且,胡先生在银行处多次购买过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属于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其对投资的风险具有高度认知。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理财经验丰富的投资人,理应对自己的决定和签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投资失败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胡先生的全部诉请。
庭审中,银行确认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时,未对胡先生进行风险评估,但在发生系争理财产品交易之前,胡先生曾在银行作过风险评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胡先生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已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知晓,其作为具有多次投资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预判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胡先生全部诉请。
二审认定:全额赔偿
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法官认为,系争资产管理合同虽未约定银行需对胡先生在该合同项下承担合同义务,但依银行自认,系争理财产品由银行应胡先生要求主动推介其购买,胡先生亦系在银行营业场所完成购买行为,银行与胡先生间上述法律行为既出于双方意思表示,又依法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故在胡先生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应认为银行与胡先生间直接建立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依照上述部门规章,银行向胡先生推介投资产品等前述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为与胡先生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既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则银行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现双方间就此种服务法律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依照相关规范确定银行的义务范围。
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首先应在推介投资产品之前对客户评估,之后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的类别,并在正确评估客户,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向客户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且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不适宜的理财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在向胡先生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其进行评估,已有过错;而依据此前银行的评估结果,胡先生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胡先生,但银行仍主动向其推介此种产品,故可认定银行未履行上述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相应过错。
胡先生虽在缔约过程中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据此并不能免除银行在缔约前的适当推介义务。同时,虽然胡先生此前曾投资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但民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而相对方当事人因该行为获利的,义务方的相应义务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仅能认为因未发生损害结果,义务方虽有过错但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胡先生此前的投资获利行为亦不能导致本案中银行上述义务的免除。
诚然,前述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其法律层级较低,而在一般商事行为中,亦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法院认为,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往往可能选择并不合适的理财产品;为弥补此种不平等,应当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亦可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故前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实际系民法中平等原则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相应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银行的权利义务范围,现银行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应认定其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框架下具有过错。
鉴于胡先生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系基于银行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胡先生不会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银行的过错行为与胡先生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银行存在相应侵权过错。
基于此,2015年7月,上海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Z银行赔偿胡先生本金损失人民币18万余元。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
法博士点评
本案二审审判长兼主审法官金成认为,银行具有侵权过错,胡先生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银行承担赔偿损失之责并无不当;但该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胡先生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但其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而是选择购买系争理财产品,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银行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减低。
鉴于银行的侵权过错系导致本案系争损失的主要原因,故银行应对系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银行对胡先生主张的本金损失金额并无异议,胡先生要求银行赔偿其本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胡先生自身亦具有前述过错,故其要求银行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