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医疗纠纷是由于医疗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具有技术性、高发性等特点,属于民事争议的一种。我国目前已经存在了很多有关医疗纠纷解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但是在现实中医疗纠纷的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且难以解决,容易造成纠纷扩大化。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难以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如协商、行政调解、诉讼等都各有自己的缺点。我国应该建立第三方调解平台专门解决医疗纠纷,该平台应该体现专业性、独立性、权威性等特点,通过独立的经费保障、专业的人员配备等,作为一个能够得到各方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第三方调解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和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相比,能够在相对融洽的气氛中解决争议问题。此外,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非终局性也能够给患者和院方在后续的法律途径中留下进一步维权的余地。本文以我国传统上的调解制度为论述的切入点,分析探讨我国应该如何利用传统的调解制度,适用于医疗纠纷解决领域,构建融洽、和谐的医患关系。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性质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
我国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而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请处理而发生的争议[1]。也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指患者或者其家属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简称为医患纠纷或者医患争议。从狭义上说,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指患者因购买、使用或者接受医疗服务与医疗机构发生的纠纷,简称为医疗纠纷或医疗争议[2]。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并不在于谁提起,其核心乃是医疗损害。存在医疗损害是发生医疗纠纷的根本原因。杨立新教授认为:“研究医疗侵权行为的起点,就应当从准确界定医疗侵权行为的概念开始,确定其科学的内涵和外延。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更加深入地研究医疗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具体规则。在实践中,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取得统一,因此造成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混乱。”我国最新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地将概念统一为医疗损害和医疗损害责任,相应的,医疗纠纷的概念也应该扩展为医疗损害纠纷,意即由于在医疗构成中发生了损害而导致的民事纠纷。
(二)医疗纠纷是民事争议
患者在经济实力与专业知识上与医院相比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但是这些因素都不能否认医院和患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医患关系中的利益很明显是为了私益,而公益色彩很单薄。理由是,患者愿意出钱,来享受医院的医疗服务,利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技能来为自己消除病痛,获得健康;医院则从这一过程中获得服务费,来进一步引进先进的设备、鼓励医生搞科研、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现有医疗纠纷争议解决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协商解决机制
协商解决是人们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医疗纠纷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解决,例如,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双方当事人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各自作出让步,最终实现纠纷的妥善解决。但是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有效性很低,这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医疗纠纷中双方利益冲突很大。
“医疗纠纷是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纠纷发生后当事双方特别是患方往往情绪比较激动,处理问题不理智,稍有不妥就会导致矛盾激化、事态升级。所以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难度很大”[3]。因此,协商虽然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很少有医疗纠纷案例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性是相当有限的。
第二,医疗机构面临的医疗纠纷数量太多。
此外,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限于技术水平等原因,一些损害就难以避免,换言之,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因此医疗机构往往面临大量的索赔要求,使医疗机构疲于应付。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医疗体制改革,很多医疗机构都是自负盈亏的,不再吃财政拨款,这就造成了医疗机构的经费是相当有限的,难以满足众多的索赔要求。
(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机制
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调解也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一大途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这就表明,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采用行政手段解决争议,这里所谓的行政手段不是行政命令,而是行政调解,即由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来居中调解,以解决争议。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完全实现其中立性,因此卫生行政部门的威信并不高,人们宁愿选择去诉讼,也不会走行政调解这一道路。
(三)诉讼解决机制
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反映在以下两点:
第一,诉讼耗时较长,成本较大。
如果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会遇到诉讼耗时较长,成本较大的难题。因为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比较高,且中间会产生很多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这些费用对于本来就遭受了医疗损害的患者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由于医疗诉讼耗时较长,也会导致患者迟迟难以得到赔偿款来改善生活,这也是一种巨大的时间成本。
第二,医疗专业性问题法官并不能解决。
对于医疗过程中的一些专业性问题,主要还是依靠医学会的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仅仅是在法律上进行一些判断,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如果医疗事故鉴定被人为地左右,造成医疗事故鉴定缺乏科学性,那么法官也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因此仅仅依靠司法程序,企图获得公正的裁决,也是不现实的。
三、构建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思考——以建立第三方调解平台为目标
(一)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优点
1.独立性强,利益无涉
第三方调解制度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建设,构建一个独立性很强的平台,做到利益无涉。对于一个居中调解的第三方来说,利益无涉是至关重要的,否则居中调解者的权威性、中立性就会遭受怀疑,导致调解结果也难以得到遵守,因此第三方调解制度能够实现独立、居中、利益无涉,这对于增强调解的权威性是相当有利的。
2.公平、公正
由于第三方调解制度能够做到独立性强,且和医疗机构之间没有利益瓜葛,这就能够实现公平、公正的调解结果,所产生的结果能够为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接受。除了对医疗损害进行专业的判断之外,第三方调解平台还可以为患者和医疗机构提出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赔偿方案。显然,这比带有政府色彩的行政调解更能够得到当事人尤其是得到患者的认可。
3.专业性强
在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构建中,可以考虑医疗界的专业人士,如著名的医学教授、医生、法官、律师等人士,这些人往往学有专长,且德高望重,能够为各方所接受。他们有的精于医术,有的精通法律,这对于医疗纠纷的顺利解决是相当有利的,能够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专业性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证。
(二)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平台的细节问题
1.医疗纠纷调解平台的人员组成
本文认为医疗纠纷调解平台的人员组成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要考虑到人员组成能够保证专业性得到保障,即所组成的人员中必须有一部分人员对医疗纠纷中遇到的专业问题有所精通,否则难以从医疗科学的角度来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二是要考虑到人员组成能够保证医疗调解必须是合法的,即不能出现违法调解,这就需要第三方调解平台中必须有精通法律的人士参与,如法官、律师等。
这一构想与国外的相关制度不谋而合,如:“德国设立医疗事故调解处,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界人士和医生组成,在接到患者关于医疗事故的陈述报告后,调解处会根据情况组成一个专家小组,而该小组中必定有一名医生与涉嫌造成事故的医生从事相同的专科,以保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专业鉴定。美国也设有‘庭外私了’机构即专业组织受理投诉,这些机构的成员必须具备医学、法学、公共卫生管理三门专业知识,并且热衷于这项事业。若有投诉,他们根据患者受损程度,结合自己的医学、法学知识与医院交涉。”[4]这些专业人士参与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医疗纠纷调解的过程能够有较强的专业性,即医学专业性和法律专业性,使其调解结果能够为各方所接受。
2.医疗纠纷调解平台的经费来源
医疗纠纷调解平台要维持运作,特别是保障其专业性和独立性,最重要的是经费来源,如果经费来源问题得不到保障,则医疗纠纷调解平台难以运作,更难以保障其专业性和独立性。如果经费来源由医疗机构赞助,则医疗纠纷调解平台容易为医疗机构所左右,难以实现其独立性,不能受到患者的信任。笔者建议我国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基金,所需费用部分由政府出资,部分由社会赞助,基金在运作过程中注重保值增值,以维持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平台的运作。
3.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效力问题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效力问题也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重要内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所形成的调解结果在效力上究竟如何呢?本文认为这要从医疗纠纷调解的本质出发进行考虑。医疗纠纷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调解,不同于司法调解,也不同于行政调解,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仅仅是在第三方斡旋下所产生的一个合同,双方既可以遵守之,也可以背弃之,如果双方调解之后,赔偿之前又反悔的,他们依然可以申请行政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亦即第三方调解并不排斥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但是由于第三方调解具有独立、中立、权威等特点,这些都是其他解决机制不可比拟的,能够有效地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并且在专业化的调解中使双方之间化解纠纷。
总之,医疗纠纷的处理难度非常大,即使通过诉讼,往往也无法圆满地解决医疗纠纷,其主要原因是现有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专业性或者独立性方面都不是很强,形成的处理结果难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因此笔者建议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通过专业的、独立的、权威的第三方调解来实现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从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1]张大有.医疗纠纷的概念与特点.安徽医学,2007,28(5),472.
[2]耿莉.医疗纠纷的概念、性质与特点.中国卫生法制,2008,(6):33-34.
[3]韩学军.运用人民调解机制,构建医疗纠纷处理第三方援助平台.中国医院,2009,(2):7-10.
[4]何志方,刘乃丰.探索医疗纠纷调解新机制.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07,(5):79-80.
[作者简介]韩酉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街道办事处。
[关键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第三方调解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和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相比,能够在相对融洽的气氛中解决争议问题。此外,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非终局性也能够给患者和院方在后续的法律途径中留下进一步维权的余地。本文以我国传统上的调解制度为论述的切入点,分析探讨我国应该如何利用传统的调解制度,适用于医疗纠纷解决领域,构建融洽、和谐的医患关系。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性质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
我国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而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请处理而发生的争议[1]。也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指患者或者其家属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简称为医患纠纷或者医患争议。从狭义上说,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指患者因购买、使用或者接受医疗服务与医疗机构发生的纠纷,简称为医疗纠纷或医疗争议[2]。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并不在于谁提起,其核心乃是医疗损害。存在医疗损害是发生医疗纠纷的根本原因。杨立新教授认为:“研究医疗侵权行为的起点,就应当从准确界定医疗侵权行为的概念开始,确定其科学的内涵和外延。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更加深入地研究医疗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具体规则。在实践中,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取得统一,因此造成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混乱。”我国最新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地将概念统一为医疗损害和医疗损害责任,相应的,医疗纠纷的概念也应该扩展为医疗损害纠纷,意即由于在医疗构成中发生了损害而导致的民事纠纷。
(二)医疗纠纷是民事争议
患者在经济实力与专业知识上与医院相比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但是这些因素都不能否认医院和患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医患关系中的利益很明显是为了私益,而公益色彩很单薄。理由是,患者愿意出钱,来享受医院的医疗服务,利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技能来为自己消除病痛,获得健康;医院则从这一过程中获得服务费,来进一步引进先进的设备、鼓励医生搞科研、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现有医疗纠纷争议解决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协商解决机制
协商解决是人们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医疗纠纷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解决,例如,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双方当事人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各自作出让步,最终实现纠纷的妥善解决。但是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有效性很低,这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医疗纠纷中双方利益冲突很大。
“医疗纠纷是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纠纷发生后当事双方特别是患方往往情绪比较激动,处理问题不理智,稍有不妥就会导致矛盾激化、事态升级。所以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难度很大”[3]。因此,协商虽然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很少有医疗纠纷案例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性是相当有限的。
第二,医疗机构面临的医疗纠纷数量太多。
此外,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限于技术水平等原因,一些损害就难以避免,换言之,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因此医疗机构往往面临大量的索赔要求,使医疗机构疲于应付。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医疗体制改革,很多医疗机构都是自负盈亏的,不再吃财政拨款,这就造成了医疗机构的经费是相当有限的,难以满足众多的索赔要求。
(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机制
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调解也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一大途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这就表明,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采用行政手段解决争议,这里所谓的行政手段不是行政命令,而是行政调解,即由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来居中调解,以解决争议。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完全实现其中立性,因此卫生行政部门的威信并不高,人们宁愿选择去诉讼,也不会走行政调解这一道路。
(三)诉讼解决机制
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反映在以下两点:
第一,诉讼耗时较长,成本较大。
如果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会遇到诉讼耗时较长,成本较大的难题。因为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比较高,且中间会产生很多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这些费用对于本来就遭受了医疗损害的患者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由于医疗诉讼耗时较长,也会导致患者迟迟难以得到赔偿款来改善生活,这也是一种巨大的时间成本。
第二,医疗专业性问题法官并不能解决。
对于医疗过程中的一些专业性问题,主要还是依靠医学会的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仅仅是在法律上进行一些判断,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如果医疗事故鉴定被人为地左右,造成医疗事故鉴定缺乏科学性,那么法官也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因此仅仅依靠司法程序,企图获得公正的裁决,也是不现实的。
三、构建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思考——以建立第三方调解平台为目标
(一)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优点
1.独立性强,利益无涉
第三方调解制度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建设,构建一个独立性很强的平台,做到利益无涉。对于一个居中调解的第三方来说,利益无涉是至关重要的,否则居中调解者的权威性、中立性就会遭受怀疑,导致调解结果也难以得到遵守,因此第三方调解制度能够实现独立、居中、利益无涉,这对于增强调解的权威性是相当有利的。
2.公平、公正
由于第三方调解制度能够做到独立性强,且和医疗机构之间没有利益瓜葛,这就能够实现公平、公正的调解结果,所产生的结果能够为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接受。除了对医疗损害进行专业的判断之外,第三方调解平台还可以为患者和医疗机构提出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赔偿方案。显然,这比带有政府色彩的行政调解更能够得到当事人尤其是得到患者的认可。
3.专业性强
在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构建中,可以考虑医疗界的专业人士,如著名的医学教授、医生、法官、律师等人士,这些人往往学有专长,且德高望重,能够为各方所接受。他们有的精于医术,有的精通法律,这对于医疗纠纷的顺利解决是相当有利的,能够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专业性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证。
(二)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平台的细节问题
1.医疗纠纷调解平台的人员组成
本文认为医疗纠纷调解平台的人员组成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要考虑到人员组成能够保证专业性得到保障,即所组成的人员中必须有一部分人员对医疗纠纷中遇到的专业问题有所精通,否则难以从医疗科学的角度来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二是要考虑到人员组成能够保证医疗调解必须是合法的,即不能出现违法调解,这就需要第三方调解平台中必须有精通法律的人士参与,如法官、律师等。
这一构想与国外的相关制度不谋而合,如:“德国设立医疗事故调解处,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界人士和医生组成,在接到患者关于医疗事故的陈述报告后,调解处会根据情况组成一个专家小组,而该小组中必定有一名医生与涉嫌造成事故的医生从事相同的专科,以保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专业鉴定。美国也设有‘庭外私了’机构即专业组织受理投诉,这些机构的成员必须具备医学、法学、公共卫生管理三门专业知识,并且热衷于这项事业。若有投诉,他们根据患者受损程度,结合自己的医学、法学知识与医院交涉。”[4]这些专业人士参与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医疗纠纷调解的过程能够有较强的专业性,即医学专业性和法律专业性,使其调解结果能够为各方所接受。
2.医疗纠纷调解平台的经费来源
医疗纠纷调解平台要维持运作,特别是保障其专业性和独立性,最重要的是经费来源,如果经费来源问题得不到保障,则医疗纠纷调解平台难以运作,更难以保障其专业性和独立性。如果经费来源由医疗机构赞助,则医疗纠纷调解平台容易为医疗机构所左右,难以实现其独立性,不能受到患者的信任。笔者建议我国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基金,所需费用部分由政府出资,部分由社会赞助,基金在运作过程中注重保值增值,以维持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平台的运作。
3.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效力问题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效力问题也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重要内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所形成的调解结果在效力上究竟如何呢?本文认为这要从医疗纠纷调解的本质出发进行考虑。医疗纠纷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调解,不同于司法调解,也不同于行政调解,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仅仅是在第三方斡旋下所产生的一个合同,双方既可以遵守之,也可以背弃之,如果双方调解之后,赔偿之前又反悔的,他们依然可以申请行政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亦即第三方调解并不排斥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但是由于第三方调解具有独立、中立、权威等特点,这些都是其他解决机制不可比拟的,能够有效地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并且在专业化的调解中使双方之间化解纠纷。
总之,医疗纠纷的处理难度非常大,即使通过诉讼,往往也无法圆满地解决医疗纠纷,其主要原因是现有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专业性或者独立性方面都不是很强,形成的处理结果难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因此笔者建议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通过专业的、独立的、权威的第三方调解来实现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从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1]张大有.医疗纠纷的概念与特点.安徽医学,2007,28(5),472.
[2]耿莉.医疗纠纷的概念、性质与特点.中国卫生法制,2008,(6):33-34.
[3]韩学军.运用人民调解机制,构建医疗纠纷处理第三方援助平台.中国医院,2009,(2):7-10.
[4]何志方,刘乃丰.探索医疗纠纷调解新机制.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07,(5):79-80.
[作者简介]韩酉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