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解读“天生犯罪人”理论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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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切萨雷·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标志着一场犯罪学研究方法的革命的开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的同时也遭到来自各方面空前绝后的学术抨击。在当今主流的学术观念看来,“我们从龙勃罗梭那里得到的主要不是其学说的实用价值,而是其方法论的意义。”显然人们对特殊犯罪人理论有太多的误解和错误的态度。这些错误主要源于两方面的原因:错误地认识龙氏学说中的“犯罪人”概念,错误地对待龙氏的错误。在龙勃罗梭逝世100周年的今天,对于他的宝贵的学术遗产,我们有必要重新思考其实用价值,而不仅限于所谓方法论的意义上的认识,更不是“伪科学”。
  关键词 天生犯罪人 犯罪人 准犯罪人
  作者简介:黄兰虹,东莞理工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85-02
  一、创举与偏见
  (一)龙氏的创举
  切萨雷·龙勃罗梭,是意大利著名精神病学家、近代犯罪学鼻祖和实证主义学派创始人,可以说,给他带来这一串冗长而无人企及的荣耀的,正是他石破天惊的划时代创举——“天生犯罪人”的提出。1870年12月,在意大利帕维亚监狱,做为监狱医生的龙勃罗梭打开了意大利著名的土匪头子维莱拉尸体的头颅,发现其头颅枕骨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凹陷处,它的位置如同低等动物一样。得出结论:这种情况属于真正的蚯突(vermis)肥大,可以说是真正的正中小脑。这一发现触发了他的灵感,由此他认为,“犯罪者与犯罪真相的神秘帷幕终于被揭开了,原因就在于原始人和低等动物的特征必然要在我们当代重新繁衍,” 于是他在1872年发表的论文《对400名威尼斯犯罪人的人体测量》中,提出了一種关于犯罪人生来就具有犯罪本能的假说,即犯罪人犯罪并不是什么主观意志的行动,而是本能所为,是天生的行为,这就是所谓“天生犯罪人”理论。
  龙勃罗梭的这项理论不仅在当时引起了巨大的震撼,也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天生犯罪人理论标志着龙勃罗梭开始引领一场犯罪学研究方法的革命,运用实证主义作为方法论对犯罪进行研究,将结论建立在严格的科学数据之上,从而结束了古典学派对犯罪纯粹理性思辨的抽象臆想的形而上学时代,开创了犯罪学的新时代。并将传统上局限于抽象的犯罪人的研究视野,转移到具体的犯罪人身上。
  (二)人们的偏见
  也正是带来无限光环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在当时一经传播,马上使龙勃罗梭遭到来自各方面空前绝后的学术抨击。正如美国著名犯罪学家马文·沃尔夫冈评价的“在犯罪学史上,没有一个人受到像切萨雷·龙勃罗梭那样多的赞美或攻击。”当看到龙勃罗梭搜集的那些相貌不对称和有特征的罪犯画像时,法国人类学家保罗?托皮纳德尖刻地挖苦说:“这些肖像看起来与龙氏朋友们的肖像一模一样。”
  一般说来,学术界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方法论和特殊犯罪人的结论本身两方面,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批判者是英国学者格林,他首先批判龙勃罗梭的工作是不科学的,因为他没有遵循科学方法的规则和科学的研究方法进行研究,同时在具体观点上,格林批判龙勃罗梭仅根据身体外表就将从未触犯过法律的人当作犯罪人的观点。 对于天生犯罪人理论的学术地位,用学者的一句话概括就是:“我们从龙勃罗梭那里得到的主要不是其学说的实用价值,而是其方法论的意义。”
  二、龙氏“犯罪人”概念的澄清
  对于学者们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批判,笔者认为似有不妥之处。原因就是他们错误地认识龙氏学说中的“犯罪人”概念。“犯罪人”是天生犯罪人理论的基础性概念。笔者注意到,对龙氏学说的批判有一个普遍的问题,即他们所理解的“犯罪人”概念与龙氏学说的理解是不同的。这也就是这种争论的“盲人摸象”式的荒唐之处:人们想当然地站在各自的不同视角自说自话,却对别人的观点争论不休。
  人们在理解天生犯罪人理论时,一般都从刑法意义上或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和犯罪人概念来理解。但是从龙勃罗梭的论著来看,他所使用的犯罪和犯罪人既不同于刑法,也不同于犯罪学。格林在批判龙勃罗梭时提到:“对犯罪人这个术语的使用,应当反应一致法律现实,即犯罪人是否违反法律并且被判罪的人,而不能认为犯罪人就是用这种含糊的伦理或道德概念来确定的所谓的‘犯罪人’”。 从格林批判的实质来说,与其说他批判的是天生犯罪人理论,不如说他批判的是龙勃罗梭“含糊”的犯罪人概念。笔者认为,拘泥于概念的不同含义上的使用的学术争论没有任何意义,学术研究不应强求学者拘泥于某一固定的狭义概念。龙勃罗梭使用不同于通常意义的特定含义的犯罪和犯罪人概念,只要能与其理论保持自圆其说的一致,至少不妨碍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理解,也不影响这一理论的科学性。
  鉴于人们对龙勃罗梭理论的误解,我们要重新理解天生犯罪人理论,先要重新理解龙氏的“犯罪人”概念。龙勃罗梭并没有专门给他自己所研究的“犯罪人”下过定义,但是从他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推知一二。
  首先,龙氏的“犯罪人”不同于刑法的犯罪人。从犯罪主体方面看,龙勃罗梭在研究犯罪病因的章节中,有一部分是关于年龄与犯罪的分析,他所统计的犯罪年龄包括了从出生到60岁以上各个阶段,并且在分析具体犯罪人的犯罪史时,特别关注了他们儿童时代的犯罪经历。在对犯罪的防治章节中,龙勃罗梭还专门就“儿童团伙”犯罪进了研究。 可见龙勃罗梭的研究对象没有拘泥于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从程序上来说,龙勃罗梭在讨论犯罪人时并不局限于被判刑的监狱中犯人。比如龙勃罗梭研究犯罪人的文身时,主要以现役士兵为观察对象的,在他的统计表中还特别标注“(其中某些人曾经受到过监禁)”的字样,“曾经受到过监禁”即意味着现在不是犯人。 显然龙勃罗梭所关注的不是这些犯罪人在刑法上的意义,否则就不会对那些已经服完刑期,不具有刑法上的犯罪人意义的士兵进行研究。换言之,在他眼中,即使刑满释放后的人,身上仍具有无法去除的、他所理解的“犯罪人”特质,这种特质不依赖于法律的定性。   其次,龙氏的“犯罪人”不同于犯罪学的犯罪人。犯罪学上的犯罪人的定义一般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责罚的人。”即犯罪人的关键特征是具有外显的严重反社会行为。 犯罪学的犯罪人与宪法的犯罪人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强调犯罪人的“外显行为”表征,但龙勃罗梭研究的犯罪人显然不在意是否以反社会行为外显。很自然地,既然他所谓的犯罪人是“天生”的,当然不需要反社会性行为来表征。但是不等于他在贴这个标签时不需要任何的客观依据,作为首先是一个科学家的龙勃罗梭不会犯这种唯心主义的错误。他的依据不是行为,而是体貌特征。
  在笔者看来,龙勃罗梭的“犯罪人”更类似于精神病学意义上具有危险人格倾向的人,他在前期认为这种危险倾向是天生的,后期修正为“也有后天堕落等因素所致”的。
  三、“天生犯罪人”的重新解读
  龙勃罗梭受到众多非议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当然不会没有错误,仅以先天因素作为犯罪的决定性原因让人不可接受。这一点龙勃罗梭自己也感觉到了不妥。在早期著作中,龙勃罗梭确实将自己的全部犯罪学理论归结为天生犯罪人论,但由于受到多方的责难,在后期著作中,龙勃罗梭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从只注意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到把犯罪原因扩大到堕落等后天因素的影响,并从生理、心理、环境、气候等多方面对犯罪原因进行了探讨,天生犯罪人在罪犯总数中的比例也一再降低。
  龍勃罗梭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遵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的一个原因代替所有原因。” 实际上我们不难发现,龙勃罗梭并没有对天生犯罪人理论本身作任何改动,只是在“天生”因素之外承认还存在其他的犯罪原因,即仍然不否认犯罪有“天生”的因素,只是不那么绝对了。
  对此,首先我们应该把龙勃罗梭的前期与后期联系起来看,而不应割裂这种联系,更不能把龙勃罗梭的早期思想作为龙氏全部犯罪学理论。 其次,笔者认为,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错不在理论的内容,而在于这一理论的逻辑表述错误,正如龙勃罗梭晚年自己作的修正,对天生犯罪人理论本身没做任何修改,而是把先天因素的地位从“绝大多数犯罪的唯一原因”表述为“部分犯罪的部分原因”。
  笔者认为这样表述的天生犯罪人理论是完全科学的,现代犯罪心理学和颅相学可以进一步地证明其科学性。笔者认为,体貌和人格因素与其他社会因素不是并列的犯罪原因,而是表里关系。任何犯罪原因都要通过人心理、人格发生作用,必然会先通过心理或人格表现出来,某种人格作用下长期的行为习惯、表情习惯必然会在人的外貌上留下痕迹。从一般生活经验来说,心地和善的人外表很少会长的凶神恶煞,外表面善文弱的人也很少会行为粗暴。天生犯罪人理论为我们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依据,可以从外在特征直接判断犯罪危险性格。
  遗憾的是人们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价值认识,普遍停留在方法论上的意义,甚至认为是过时的、仅有历史意义的理论。而现实中大量的案件 表明,犯罪人在体貌或人格上都有异常的征表,而人们大多拘泥于古典刑法的迂腐的行为主义思想,认为不能处罚只有危险性格而没有显示违法行为的人,导致疏于防范而酿成悲剧。实际上,从人的异常的体貌、基因和变态人格表现等征表,提前地对这些“准犯罪人”实施必要防范(当然是法律以外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天生犯罪人的局限性不在于受自然科学发展影响而过分迷信实证方法,恰恰相反,局限于当时有限的科技知识,无法彻底揭示生物因素与犯罪行为的必然联系。正如龙勃罗梭所坚信的,有些基因即使在当时看起来是无足轻重的,而以后也可能发展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理论。 随着现代基因技术的巨大发展,我们恍若看到了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的重生,并且在更高的科学发展水平上,显示了更加强劲的说服力。
  注释:
  陈兴良.基因的奴隶——龙勃罗梭论.比较法学研究.1994(1).第44页,第47页,第48页.
  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第29页,第29-30页,第231页以下,第332页,第55页.
  格林.英国犯罪人.引文版.1972年.皮尔逊为1919年版写的序.第24页.
  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
  比如2004年云南大学马加爵案中马加爵体貌和人格都有异常,2007年弗吉尼亚理工大学赵承熙案中赵承熙有严重人格异常。笔者认为,对于体貌异常的可以采取非公开、非正式的关注和备案,对于人格异常的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心理干预和活动监控。这些措施不同于法律程序,是一般社会防卫措施,不应拘泥于古典学派的迂腐理论桎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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