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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非法行医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虽经各级卫生部门多年打击,但收效甚微,究其根本原因是非法行医入刑标准过高、行政处罚难度大、违法犯罪成本低所致。只有降低非法行医入刑标准,才能有效震慑和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
【关键词】 降低 非法行医 刑罚 标准
多年来,我国城乡各地非法行医现象屡禁不止,有些地区,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外来流动人口聚集地非法行医现象仍非常严重。非法行医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安全,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引起出生人口性别比例严重失衡,社会危害极大,群众反响强烈。多年来,虽经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长期打击,但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是非法行医处罚标准过低,违法成本低,不足以震慑,因此降低非常行医入刑标准势在必行。
1 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
1.1 严重危害就医群众生命安全
多数非法行医的诊所规模较小,条件简陋,缺乏基本诊疗设备,而从事非法行医的人员多数不具备医师资质,诊疗水平低下,在诊疗过程中极易造成误诊漏诊,延误或加重病情,甚至出现致残、致死的现象,严重危害广大就医群众的生命安全。
1.2 引发和加剧社会矛盾
非法行医的诊所和人员在发生严重医患纠纷,特别是发生患者致残、致死的情况后,往往采取关门歇业、躲避逃跑的办法,患者及家属得不到安抚及合理的赔偿,引起强烈不满,部分患者和家属往往采取冲击当地政府、堵塞交通要道、群发性上访等过激极端行为,严重破坏当地社会和谐稳定,引发和加剧社会矛盾。
1.3 引起出生人口男女性别比例失调
由于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影响,部分群众仍然存在“重男轻女”的观念,非法行医的诊所和人员运用B超技术,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并选择性地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导致出生人口男女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给国家和民族带来长期严重社会问题。目前这一社会问题在某些地区已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各级地方政府对此也束手无策。
1.4 夸大和编造病情
非法行医的诊所和人员为骗取病人钱财,或出具虚假的化验检查单据,或把无病说成有病,把小病说成大病,甚至无限夸大疾病的危害和预后,恐吓诱骗患者接受一些疗效差、甚至没有疗效的药物和治疗,并收取高额的所谓诊疗费用,使患者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蒙受严重的精神伤害,甚至造成家庭反目破裂。
1.5 漏报传染病疫情
由于非法行医的诊所诊疗设备简陋,其人员诊疗水平低下,传染病疫情报告观念淡薄,在诊疗过程中很难及时准确地诊断传染病,既便偶尔发现也全部漏报,致使各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错失控制传染病疫情的最佳时机。
1.6 滥用抗生素和激素类药物
非法行医的诊所和人员为了多收取病人钱财,在疾病诊断不清的情况下,往往违反医疗诊疗规范大剂量长时间同时使用多种抗生素,造成患者对抗生素广泛耐药。在滥用抗生素的同时,为了提高所谓疗效,又常常大剂量使用激素类药物,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
1.7 消毒不严造成感染
多数非法行医的诊所缺乏必须需的消毒设备,其人员消毒意识淡薄,在诊疗过程中经常出现二次感染和交叉感染的现象,如出现伤口感染,或在诊疗中传染艾滋病、乙肝、丙肝等疾病。
2 打击非法行医现行主要法律法规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2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该司法解释对非法行医行为做出明确界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列出了判别标准。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颁布,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 现行打击非法行医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法规从表面上看法律法规非常齐全,规定也很细致,有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方面的,但这些法律法规实施多年来效果并不理想,可以说收效甚微,我国各地非法行医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屡禁不止,有些地区甚至还非常严重。笔者做为长期在深圳市基层从事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深切体会到目前我国对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法规存在以下两个不足之处: 3.1 入刑标准过高不足震慑和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
目前,我国用于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法规大多在十几年前,甚至二十几年制定的,当时我国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缺医少药现象非常严重,正规医疗机构少,合格医务人员严重缺乏,可以说非法行医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部分底层群众的医疗需求,在当时的条件下政府对非法行医打击力度不足、制定较高入刑标准是可以理解的。但近十几年医学教育蓬勃发展,合格的医务人员人数急速增加,人员素质也大幅提高,正规医疗机构的规模急剧扩大,基本上解决了我国缺医少药的局面,而非法行医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反映强烈,到了该从重打击的时候了,目前法律法规已明显不再适宜。
笔者做为深圳市从事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曾多次去新加坡、韩国、香港等地就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参观学习,在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均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和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开展医疗诊疗活动均以“非法行医罪”入刑,纵观世界上绝多数国家也都把非法行医列为“行为罪”,只要做了,不管是否出现“情节严重”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情况,都是是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提到非法行医“情节严重”、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出现,才可追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情节严重”、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做出明确判别标准,这些判别标准笔者理解是致残致死等情况出现。我国“醉驾入刑”前,全国各地“酒驾”、“醉驾”普遍存在,由此引发的交通惨案比比皆是,但自从近年来我国“醉驾入刑”, 各地“酒驾”、“醉驾”明显减少,由此引发的交通惨案也随之明显下降。既然非法行医社会危害严重,为何不参照“醉驾入刑”?!我国非法行医入刑标准过高,不足震慑和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降低入刑势在必行。
3.2 非法行医行政处罚难度大
目前,我国非法行医行政处罚难度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打击非法行医只有卫生部门单打独斗,很难得到公安部门的配合,查处力度不足;②调查取证难,一些非法行医人员在查处现场多数不配合,不愿提供身份信息及医师资格、医师执业信息,违法主体无法认定,行政处罚往往不了了之;③现场查扣的药品器械少,多数非法行医的小诊所现场摆放的药品器械极少,其药品器械多放置在周围住所内,现场查扣收效甚微;④在居民住宅内开展非法行医活动,由于没有公安部门的配合,卫生部门的卫生监督员很难进入居民住宅内查处;⑤卫生行政处罚标准过低,非法行医违法成本低。
4 降低非法行医入刑标准的建议
为了从重打击非法行医,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设立“非法行医罪”及我国“醉驾入刑”的做法,考虑我国的国情笔者做为基层打击非法行医的卫生监督员建议和呼吁全国人大降低非法行医入刑标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修改后具体表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键词】 降低 非法行医 刑罚 标准
多年来,我国城乡各地非法行医现象屡禁不止,有些地区,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外来流动人口聚集地非法行医现象仍非常严重。非法行医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安全,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引起出生人口性别比例严重失衡,社会危害极大,群众反响强烈。多年来,虽经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长期打击,但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是非法行医处罚标准过低,违法成本低,不足以震慑,因此降低非常行医入刑标准势在必行。
1 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
1.1 严重危害就医群众生命安全
多数非法行医的诊所规模较小,条件简陋,缺乏基本诊疗设备,而从事非法行医的人员多数不具备医师资质,诊疗水平低下,在诊疗过程中极易造成误诊漏诊,延误或加重病情,甚至出现致残、致死的现象,严重危害广大就医群众的生命安全。
1.2 引发和加剧社会矛盾
非法行医的诊所和人员在发生严重医患纠纷,特别是发生患者致残、致死的情况后,往往采取关门歇业、躲避逃跑的办法,患者及家属得不到安抚及合理的赔偿,引起强烈不满,部分患者和家属往往采取冲击当地政府、堵塞交通要道、群发性上访等过激极端行为,严重破坏当地社会和谐稳定,引发和加剧社会矛盾。
1.3 引起出生人口男女性别比例失调
由于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影响,部分群众仍然存在“重男轻女”的观念,非法行医的诊所和人员运用B超技术,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并选择性地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导致出生人口男女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给国家和民族带来长期严重社会问题。目前这一社会问题在某些地区已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各级地方政府对此也束手无策。
1.4 夸大和编造病情
非法行医的诊所和人员为骗取病人钱财,或出具虚假的化验检查单据,或把无病说成有病,把小病说成大病,甚至无限夸大疾病的危害和预后,恐吓诱骗患者接受一些疗效差、甚至没有疗效的药物和治疗,并收取高额的所谓诊疗费用,使患者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蒙受严重的精神伤害,甚至造成家庭反目破裂。
1.5 漏报传染病疫情
由于非法行医的诊所诊疗设备简陋,其人员诊疗水平低下,传染病疫情报告观念淡薄,在诊疗过程中很难及时准确地诊断传染病,既便偶尔发现也全部漏报,致使各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错失控制传染病疫情的最佳时机。
1.6 滥用抗生素和激素类药物
非法行医的诊所和人员为了多收取病人钱财,在疾病诊断不清的情况下,往往违反医疗诊疗规范大剂量长时间同时使用多种抗生素,造成患者对抗生素广泛耐药。在滥用抗生素的同时,为了提高所谓疗效,又常常大剂量使用激素类药物,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
1.7 消毒不严造成感染
多数非法行医的诊所缺乏必须需的消毒设备,其人员消毒意识淡薄,在诊疗过程中经常出现二次感染和交叉感染的现象,如出现伤口感染,或在诊疗中传染艾滋病、乙肝、丙肝等疾病。
2 打击非法行医现行主要法律法规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2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该司法解释对非法行医行为做出明确界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列出了判别标准。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颁布,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 现行打击非法行医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法规从表面上看法律法规非常齐全,规定也很细致,有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方面的,但这些法律法规实施多年来效果并不理想,可以说收效甚微,我国各地非法行医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屡禁不止,有些地区甚至还非常严重。笔者做为长期在深圳市基层从事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深切体会到目前我国对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法规存在以下两个不足之处: 3.1 入刑标准过高不足震慑和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
目前,我国用于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法规大多在十几年前,甚至二十几年制定的,当时我国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缺医少药现象非常严重,正规医疗机构少,合格医务人员严重缺乏,可以说非法行医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部分底层群众的医疗需求,在当时的条件下政府对非法行医打击力度不足、制定较高入刑标准是可以理解的。但近十几年医学教育蓬勃发展,合格的医务人员人数急速增加,人员素质也大幅提高,正规医疗机构的规模急剧扩大,基本上解决了我国缺医少药的局面,而非法行医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反映强烈,到了该从重打击的时候了,目前法律法规已明显不再适宜。
笔者做为深圳市从事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曾多次去新加坡、韩国、香港等地就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参观学习,在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均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和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开展医疗诊疗活动均以“非法行医罪”入刑,纵观世界上绝多数国家也都把非法行医列为“行为罪”,只要做了,不管是否出现“情节严重”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情况,都是是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提到非法行医“情节严重”、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出现,才可追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情节严重”、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做出明确判别标准,这些判别标准笔者理解是致残致死等情况出现。我国“醉驾入刑”前,全国各地“酒驾”、“醉驾”普遍存在,由此引发的交通惨案比比皆是,但自从近年来我国“醉驾入刑”, 各地“酒驾”、“醉驾”明显减少,由此引发的交通惨案也随之明显下降。既然非法行医社会危害严重,为何不参照“醉驾入刑”?!我国非法行医入刑标准过高,不足震慑和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降低入刑势在必行。
3.2 非法行医行政处罚难度大
目前,我国非法行医行政处罚难度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打击非法行医只有卫生部门单打独斗,很难得到公安部门的配合,查处力度不足;②调查取证难,一些非法行医人员在查处现场多数不配合,不愿提供身份信息及医师资格、医师执业信息,违法主体无法认定,行政处罚往往不了了之;③现场查扣的药品器械少,多数非法行医的小诊所现场摆放的药品器械极少,其药品器械多放置在周围住所内,现场查扣收效甚微;④在居民住宅内开展非法行医活动,由于没有公安部门的配合,卫生部门的卫生监督员很难进入居民住宅内查处;⑤卫生行政处罚标准过低,非法行医违法成本低。
4 降低非法行医入刑标准的建议
为了从重打击非法行医,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设立“非法行医罪”及我国“醉驾入刑”的做法,考虑我国的国情笔者做为基层打击非法行医的卫生监督员建议和呼吁全国人大降低非法行医入刑标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修改后具体表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