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检察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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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23~25日,第九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在长沙召开。来自全国高校和研究机构的法学界著名学者、专家,以及各级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者150多人与会。年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司法改革的基础性理论——中国司法规律与检察权的科学配置进行了热烈研讨。
  
  一、司法规律的基本理论
  
  司法规律是一个熟悉而陌生的词语,虽常见于网络和报纸,却鲜有具体阐释。为此,有论者认为,根据事物性质的不同,规律大致可分为自然规律、社会(历史)规律、行为规律以及思维规律等。而司法规律并非自然规律,具有行为规律或活动规律、社会规律或历史规律的性质。因此,对其可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将司法规律作司法工作规律或办案规律的理解;二是将司法规律作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的理解。因而所谓司法规律,亦即司法的目的、任务与相应的司法能力、司法体制、司法理念等主客观要素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不断重复出现,在一定条件下经常起作用,并决定着司法制度必然向着某种趋向发展。司法规律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司法的目的性与司法制度的历史性这两个方面。作为一种行为规律、社会规律,司法规律之区别于自然规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就在于人类行为是一种目的行为,要实现司法的目的,却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是否具有实现目的所必需的司法能力、是否具有一个能够保障司法活动不能背离其目的的司法体制等等。如果说,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那么,司法权不受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横,这一权力的“铁律”,正是人们在长期的政治和法律实践中发现或认识到的,也正因为权力的公共本质要求权力不能被用来谋私,要求权力被公正正确地行使,这种规律一经被认识,就有可能被自觉地用来指导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建构,从而决定着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必然向着某种分权制衡的趋向发展。司法规律与司法制度的历史性可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察:一是着眼于司法制度本身的内在矛盾,来考察和揭示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二是着眼于司法制度与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的相互关系,来考察和揭示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司法规律的历史规律性质决定了司法制度的设计、建构,无法超越特定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无法超越一国经济和政治制度及其制约的文化发展,概括而言,无法超越一国的国情。
  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是社会规律的一个分支,是指司法活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司法规律的内在属性分析,司法规律具有不同于一般规律的独特性。司法规律形成于人的实践活动之中,司法规律得以存在并发生作用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即司法活动。司法规律具备规律的客观性,只要条件具备,便发挥作用,既不能人为地制定,不能人为地废除、消灭,人也不能改变司法规律本身,但人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改善司法规律的运行环境,因势利导就会受到“奖赏”,反之,就会受到“惩罚”。
  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就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遵循和坚持的稳定的、必然的、区别于它事物的规律,它反映和体现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和目标。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规律的目标和灵魂。司法活动运行规律的终极目标和价值追求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检验司法活动是否遵循司法规律的唯一标准。我们检验司法实践是否符合司法规律的标准,就是要看其是否实现了司法公正。
  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是以司法公正为准则,以程序与实体并重为特征,以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平等、司法制约、司法效率等为要素的司法运行法则。
  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的内涵至少包含3个层次即司法权配置的规律;司法权运作的规律;司法活动的规律。司法规律的内涵包括:独立性、公正性、真实性、消极性、专业性、亲历性和中立性7个方面。
  也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无疑具有普遍性,然而由于国体政体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各国司法规律的内涵又有各自的特殊性。我国的司法规律就有显著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具有区别于他国的鲜明的本土特色,其进一步界定了我国的司法规律,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是指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国家法定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在诉讼以及法律监督活动中,所体现出的符合其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性的表现方式及其价值取向。在不同层次的意义上,司法规律的内涵是不同的。
  还有论者进一步分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规律:一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必然追求就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即人民性;二是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即政治性;三是监督与制衡机制必然体现在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中即制约性;规律四是作为必要补充的解释性规范对于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不可缺少即司法解释必要性。
  
  二、司法规律与检察权合理配置的逻辑关系
  
  遵循司法规律、合理配置司法职权,是推进我国司法按照自身内在逻辑科学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本次年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有论者认为,无论中外,一部司法制度合理化的演进史,都同时表现为一部司法权从纵向到横向的合理分权史,所谓“纵向分权”,主要是指不同审级的审判权独立;所谓“横向分权”,是指追诉职能、审判职能等不同司法职能分别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关行使,这种“横向分权”,一是基于刑事追诉活动正当程序化的需要,是在追诉程序中建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制约的体制和机制的需要。二是基于审判活动的正当程序化的需要,是在广义的审判程序(包括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建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制约的体制和机制的需要,而检察权正是“横向分权”的产物。因此,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给我们的主要启示是:检察权的配置应当有利于建构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分权制衡的刑事追诉体制,有利于建构分权制衡的审判和审判监督体制。
  有论者提出,中国的司法规律必须从中国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中挖掘和提炼,隐含其中的现行政治资源是一个必须给予充分考虑的关键因素。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首先需要观念上的“自信”——并不是每一项改革都需要去寻找一个“西方”式的经典依据,以论证我们的改革是否正当合理。相反,我们的改革必须着眼于中国社会的实情,实事求是。具体而言,在中国语境下,包括检察权配置在内的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第一要加强国家权力渗透,体现一定的政治功能,以应对现代化给中国带来的高流动性问题;第二要调整司法改革方向,转“向后看”到“向前看”,突出司法对社会将来的行为的指引和评价功能。这一功能应当通过对比司法行为的成本和收益而实现。
  有论者认为,要确保我国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就应该走出西方国家司法权归属的认识误区,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认清我国司法领域审判权与检察权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客观性,结束检察权是否司法权、司法权即为裁判权等所谓定位纷争,合理界定检、法职能,形成互相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按照司法构成的要求合理配置检察权。
  有论者认为,按照司法规律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应当以现有检察改革成果为基础。当前,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制度等检察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改革成果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改革的工作思路,直接促成了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和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等检察改革工作主线的形成和发展。以权制权、尺度统一、客观中立、依法独立等司法规律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实践要求和科学方法。应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目标,合理配置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确保司法机关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科学设置职能部门,科学配置和划分司法职权,加强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职权的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
  更有论者提出了具体的设想,建议按照司法独立的规律要素,强化检察一体的上下领导关系;按照司法公开的规律要素,完善检察民主的实现方式;按照司法平等的规律要素,改善刑事诉讼控辩格局;按照司法求是的规律要素,健全客观义务的保障机制;按照司法制约的规律要素,强化诉讼监督和自身监控权能;按照司法效率的规律要素,优化检察权决策、运行机制。
  还有论者认为,检察工作和检察权的整体性、统一性,体现了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我们必须从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出发,逐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按照整体性和统一性规律科学配置检察机关内部职权,确保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组织机构和检察权行使的整体独立性。该论者建议按照整体性和统一性规律强化检察机关的纵向领导关系,界分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权限,为检察权的良性运行提供体制保障,同时科学设置机构,协调和规范检察权的运行,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统一的执法标准和行为准则,保障在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实现法律实施的统一性;要求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内部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协调一致,遵循检察工作整体性、统一性规律科学配置检察权,做到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
  
  三、司法规律与具体检察权的配置
  
  (一)公诉权
  有论者认为,目前公诉权的配置总体上符合现代司法规律的要求,也体现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特点,但仍有进一步加强、完善的必要。建议相对不起诉范围需适当扩大,合理借鉴国际经验,设立缓起诉制度,公诉权的诉讼监督职能需进一步强化,逐步增强检察官行使公诉权的独立性,规范对公诉权的监督制约。
  有论者指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实施者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手段是公诉个别化。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前提是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案件事实不清就从宽或从严,都会出现错误。而查清案件事实本身就意味着侦查机关不宜适用宽严相济政策。法院是最后裁判者,必须求“稳”,必须采取“不诉不审、诉审同一”的中立、消极、被动的姿态,也不宜过多地适用宽严相济政策。宽严相济政策为今天检察机关的职权创新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检察机关不是诉讼的中转站,无论是起诉法定主义,还是起诉便宜主义,在这一点上并不矛盾,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起诉法定主义的基础上,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公诉个别化处理,从而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
  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属性,有论者提出,有必要肯定主张侦查权在属性上仅是一种工具和手段的观点。并进一步分析认为,断言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属性,难以解释为什么外国职务犯罪侦查权不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属性;也难以解释为什么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而种概念——侦查权并不必然具有法律监督属性。断言侦查权是司法权,难以解释侦查权为什么不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结性等特点。断言侦查权是行政权,难以解释侦查权为什么在不同的国家纷纷为不属行政机关的国家机关所运用,又为什么具有强烈的诉讼性特征,而三权分立理论的始祖孟德斯鸠为何恰恰将其归为司法权。断言侦查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的观点,作为一种折中,看似变通,实则回避问题。其实侦查权在属性上仅是一种工具和手段,它既可以为行政权服务,可以为审判权服务,也可以为立法权服务,更可以为军事权服务,当然还可以为监督权服务。只是在当代中文词语的表达上,在不同的场合它被赋予了侦查、调查、侦察等称谓,而且在权力的具体内容上有强弱之分而已。侦查自身并不是目的,它所查明的事实,都是为一定的目的权力服务的。由于侦查权(调查权)的工具性,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法律监督机关并不冲突,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并无不妥。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问题主要不在于如有些学者所担忧的缺少监督制约、权力过大;相反,在于受制于地方、缺少必要的措施和手段。要加大反腐力度,建立廉洁的国家,不是想方设法去将检察机关的手脚捆上,或是标新立异脱离我国国情地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中分离出去,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更独立的地位、更强有力的侦查手段。
  (三)审判监督权
  有论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既是国家权力体系以及法律规范层级性原理的逻辑结论。同时,又与司法规律相契合。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充分发挥建立在检察机关内设各职能部门联动基础上的整体综合优势,努力拓宽线索来源,及时反馈并汇总相关信息,对刑事审判活动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和追诉,从而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针对现行立法相关内容的规定不够全面,存在着监督空白点的问题,建议进一步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实现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自诉案件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宣判程序,庭外调查以及法院决定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等刑事审判活动的全方位监督。
  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建议就审判监督的内容、范围、对象、方式、途径、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处理措施等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程序性规定,使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审判监督职能,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具有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加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手段,加大审判监督力度,强化监督权的效力和权威。
  (四)审判监督权
  有论者认为,实现监所检察权优化配置,其一,需要考虑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调整上下级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分州市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之间的监所检察工作分配。其二,优化配置同一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确立以监所检察部门和监所派出检察院为主体,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参与配合的监所检察权配置模式。其三,合理设置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并在两者之间合理配置监督职权。其四,改革完善监所检察权运行模式,实行本院派驻检察与上级院巡回检察同步进行。其五,改革完善监所检察权行使方式,强化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与之相应,立法将来应该补充完善检察机关以下职权:一是补充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权;二是补充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的提请惩戒权;三是补充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和法院审理活动的参与权;四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刑罚各个刑种、刑事执行和劳动教养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权及其内容、程序;五是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
  (四)民事检察权
  有论者针对当前在关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讨论中存在法官一边倒地要求限制或取消民事检察监督,而检察官则一边倒地要求全面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学术纷争,认为,考察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属于“良法”,关键是要判断其是否符合司法的客观规律。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民事检察制度的前途命运也要遵循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因此,要探讨当前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合理性及今后民事检察权配置的方向,则必须考察民事检察权内部诸要素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进而分析其发展的必然趋势。影响一国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因素大致应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宪政制度、本土法治资源、普适性法治原则以及特殊性诉讼原则等因素。这些因素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既决定了一个国家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也决定了其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正因如此,每个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规律,便既有其普遍性,也有其特殊性。现行民事检察权的配置,是由我国现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与宪政基础。同时,当前司法腐败的现实状况与民事检察监督取得的良好效果也决定了民事检察权配置的现实合理性。但是,根据权力法定原则,民事检察监督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和制度范围内运行,检察机关不得自行拓展其监督权力,审判机关也不得私自限定检察监督的权力。
  (五)军事检察权
  有论者提出,目前法学界对于军事检察权的研究还十分匮乏,军事检察权不仅涉及军事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宪政制度、司法制度中的价值定位,而且也涉及到军事检察机关在我军政治机关中地位和影响,在军队法治建设活动中职能保障作用发挥的程度,对军事检察权如何配置才更科学、更符合军事司法规律的研究,对解决军事检察实践和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具有宏观的指导作用。
  (六)其他
  有论者提出了“检察机关内部职权”、“检察调查权”、“职务犯罪初查权”、“检察裁量权”、“直辖市分院检察权的配置”、“行政检察权”等配置问题,以及如何合理、优化配置检察权和检察权的配置重点、方向问题。
  
  四、其他
  
  除上述3方面为当前检察理论界所关注之外,下列问题也为其所关注、涉及:一是创建检察制度的动机与理论基础问题。二是检察权的性质和定位问题。三是中国检察权具有哪些特色问题。四是检察权运行的特点和规律问题。五是法律监督的内涵问题。六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之回归——“大检察”格局之构想问题。七是对司法权的制约问题。八是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职能问题。九是准确解读中国检察制度应有的思维视点问题。十是检察权
  的拓展与让渡问题。
  
  注释:
  [1]综述观点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编:《第九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优秀论文集——司法规律与检察权的科学配置》,2008年4月内部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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