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信用证欺诈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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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手段,信用证巧妙的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和资金负担不平衡的难题,实现了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的转化,大大的助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由信用证固有的缺陷及外部客观原因而衍生出的许多信用证欺诈问题,因国际社会尚未制定统一规范及各国专门立法的缺失,以致于进入上世纪90年代后,信用证的使用率迅速下降,在国内贸易中,信用证的使用也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举步维艰。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预防救济;对策
  中图分类号:D99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081-02
  作者简介:王清萍(1993-),女,汉族,四川巴中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伴随着世界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有着“商人的智慧结晶”和“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特殊荣誉的信用证应运而生了。自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势头迅猛,国际地位日渐增强,中国经济逐渐与世界经济融为一体。2008年的金融风暴引发的全球性经济衰退直接冲击了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据统计,2008年前五个月,进出口同比下降21.8%,其中出口同比下降21.8%。虽然信用证拒付率在欧美发达国家持续升高,在亚太地区也有所下降,但在我国信用证使用比例却仍然很高,这使得我国抵御信用证欺诈等各种风险的能力很低,处于被动地位。
  一、国内外信用证欺诈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信用证在国外的使用现状
  近年来,发达国家因遭受信用证欺诈带来的巨大损失而倾向于选择其他支付方式,发展中国家也因信用证欺诈等风险,在国际贸易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当然,这并不表示信用证已经退出了国际贸易的支付舞台,相反,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结算份额仍保持在40%以上并呈上升趋势,在发达地区,更是占到国内外贸易结算总额的60%以上。
  1.在美国的使用
  信用证在美国的使用范围已不如从前,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因信用证欺诈现象的频繁发生,而拒绝使用这一种支付方式,美国法针对信用证欺诈采取的措施包括禁令救济。最能体现信用证在美国的使用现状的当属Sztejn案。
  该案卖方为印度一客商,双方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标的物为猪鬃,可是卖方只提供了一些牛毛和其它废物,买方认为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请求签发禁付令阻止银行兑付货款,并宣告信用证无效,法院认定存在欺诈因而颁发了禁付令;但卖方认为银行只能关注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相符,称买方缺乏诉因。法官认为,该案不再是卖方违反承诺提供質量不合格商品的一般违约行为,而是主动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性前提下,不能将之延伸到保护不道德的卖方。该案不仅肯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也确立了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2.在英国的使用
  透过英国立法和判例中所体现的银行审单责任,可以得出信用证在英国大致的使用情况。英国吸收了szetjn案确定的欺诈例外原则,并为其适用设立了极其严格的条件,通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判例经验而得到落实。其中明确接受欺诈例外的当推United City v.Royal案。
  该案货物是在1976年12月16日装上船,但提单日期写为12月15日,相差一天,涉及倒签提单,可以说卖方有欺诈的故意。但是法官并没有简单的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而判定信用证无效,而是认为只有满足了明知单据系虚假伪造的,并以此单据欺诈其未来持有人两个条件时,才构成信用证欺诈。本案承认欺诈例外,但相比Sztejn案设置了更严格的使用标准。另外,在英国的Angelica Whitewear v.Bank of Nova Scotia案中,法官指出“欺诈例外不应该损害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有人”,该案将信用证与其项下汇票区别对待,肯定了欺诈例外的排除适用。
  (二)信用证在国内的使用困境
  1.信用证在国内交易中的使用困境
  信用证在国内商业交易中的使用,经历了“使用—停用—复出”的变迁。国内信用证在贸易结算业务中所占份额较小,各商业银行没有形成联行间的市场。具体表现为:信用证的使用面过窄,使用率不大;政策与银行管理规章方面有诸多限制;国内相关立法也不够完备。
  2.困境产生的原因
  使用费用较高。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收费标准相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汇票的收费标准来说是比较高的,其中信用证开立费用、增额修改的费用是信用证金额的0.15%每次,最低收费一百元;通知及修改通知高达五十元每次,一般修改更是达到一百元每次;议付价格也是金额的0.1%每次。高价格的收费标准使得信用证在国内使用受限。交易习惯存在障碍。对于非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来说,没有机会使用信用证来结算,从而使信用证支付方式遭遇了长期冷遇。另外,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业务要求高、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有限,以及信用证业务或理论探讨的资料匮乏,也导致了国内信用证业务上的困难。法律规范的不足和管理上的问题。国内信用证相关法律长期缺乏且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加之操作规范的不完善统一、国内信用证无法真正实现跨行流通、管理上存在缺陷,也是导致信用证在国内使用困难的原因。
  二、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信用证欺诈立法
  1.完善现有的《对外贸易法》
  相比较出台一部完整而全面的《反信用证欺诈法》,在已有的《对外贸易法》中添加信用证欺诈的相关条款显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出我国专门的反信用证欺诈法律,则更值得期待。
  2.细化《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
  实践中的信用证诈骗案大多构成犯罪,且涉案数额通常较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列举了构成信用证诈骗的具体情形,但第四项敞口条款使得认定犯罪的标准不具体,因而完善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严厉打击信用证欺诈与诈骗行为,保障我国外贸事业健康发展。   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保全措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到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保全措施,但对诉讼保全所规定的条件并不严格,导致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案件屡屡发生。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该提供具体充分的证据,并提供足够的担保财产。
  (二)完善信用证管辖权制度
  1.在级别管辖方面下放部分案件的审判权
  信用证欺诈现象频繁发生,法院受理的信用证案件也越来越多,传统的集中管辖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不仅使案件大量积压不能及时审理,中院工作压力过大,也耗费了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受害人大量的宝贵时间,错过最佳商业机遇,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赋予基层法院一些简单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以审判权,以分解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压力。
  2.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方面赋予受诉法院对案件关联事实的审查权
  海事法院在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对海事基础交易进行事实审查,还应对与信用证相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以便为最终确认是否存在欺诈提供依据,防止案件审理难度过大、时间过长而影响法院的总体工作效率。赋予海事法院关联事实的审查权,于案件的审理、当事人诉讼都能带来便利。
  (三)完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能有效遏制欺诈行为的发生,是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的补救,合理运用欺诈例外可以保护信用证交易安全。国际社会主要据此原则,通过法院颁布禁付令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而我国则主要采用止付令,但因法院忽视信用证国际惯例及相关法律规范,过分干预信用证交易,使得实务界斥责声不断,也使我国银行与司法界在国际上的声誉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四)健全“止付令”制度
  世界各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时是相当慎重的,通常需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是否有利于国际贸易的畅通;是否符合信用证業务统一惯例及有关票据法的通则,是否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尽量避免使银行卷入基础交易争议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得到维护。
  (五)加强对信用证案件的指导和对法官的培训
  1.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消除我国信用证相关法律的空白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同等重要,完善我国国内法律并与国际社会法律规范接轨是解决信用证欺诈的前提,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则是关键。现代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应该掌握基本的法律技能,还应对银行、进出口业务有所认知,对信用证法律知识做到基本了解。倡导定期对法官进行各项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不能得过且过马虎应付。此外,不能闭目塞听、闭门造车,应多多参加法律知识的研讨会,加强与其他国家法官的交流,提高法官对信用证国际惯例的认知度。
  2.提高举证责任及举证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法院经常通过司法手段对信用证交易进行不当干预,导致信用证交易不能正常进行,这样我国贸易商就遭受了信用证欺诈、法院不当干预、贸易伙伴歧视等多重伤害。相反,在发达的英美国家,法院对申请禁令却规定了非常严格的举证要求,有效防止了衡平的法律践踏信用证的细绳。因此不应只考虑申请人情况是否紧急,而是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或专门信用证法律来设置具体的举证要求,明确需要提供充分的欺诈证据,并告知其法律责任及利益得失,进而防止申请人恶意诉讼,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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