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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权时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根据法定程序公平受偿后,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一项制度。通过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一方面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一方面保护债权人公平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在国内有了很大生存空间,亟需建立该项制度,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主要从个人破产申请的条件、限制债务人行为、财产豁免以及债务免除,这四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破产法;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债务免除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标志着我国首部地方个人破产法规的诞生。相比较于一些发达国家成熟的破产法制度,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虽然自制定以来经过多次修改,仍未触及自然人的范畴,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得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缺少市场退出机制。该《条例》规范了个人破产程序,通过先行先试积累经验,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制度,下面对该《条例》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与评析。
一、个人破产申请的条件
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当其遭遇沉重的债务时,通过提供必要且合理的救济,使其拥有重新再来的机会,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因此,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债务、规避风险,必须设置较高的个人破产门槛。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了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应具备的三个身份特征以及破产的原因,将申请破产的原因限定为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引起的。因此,原则上由于消费、经营或者对企业进行担保而过度负债的个人均有可能适用个人破产,但如果债务人因为过度消费或者违法行为等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则不适用此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该条文说明,只要夫妻一方满足了上述申请破产的身份条件,对另一方的身份不再进行限制。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作为破产申请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符合上述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如实说明个人情况,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会通过征信大数据、央行征信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平台等,全面评估个人信用情况,如果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或者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将被驳回申请。从而将“老赖”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予以区分,达到个人破产制度追求的目标。
二、个人破产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这个期间内,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从三个方面对债务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第一个方面规定了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配合调查、提交材料;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询问;个人信息变动或者离开居住地时的报告义务等。并且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尽到配合和协助义务。
第二个方面是对债务人的消费行为进行了限制,包括乘坐部分交通工具的限制;不得在高消费场所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不得新建、扩建、装修房屋等。限制高消费行为一方面能最大化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也达到了惩戒破产债务人的目的,防止破产欺诈的出现。
第三个方面规定了债务人的从业禁止,即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由此可见,进入破产程序后,除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外,债务人将被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这种破产失权制度的设立不仅仅是为了惩戒破产债务人,也是通过对债务人的投资、经营、消费等能力的考量,对其相关行为作出限制,来促使债务人合理安排消费和投资行为、积极偿还债务,以便恢复其所受的各项权利、资格的限制。
三、个人破产中的财产豁免制度
财产豁免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债务人的破产,因其破产后还需要生存与发展。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给破产债务人保留的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于为债务人保留的豁免财产相当于减少了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因此豁免财产的范围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要对其进行合理界定。
《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豁免财产进行了规定,包括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该条规定在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上,也在其精神层面上进行了保护,体现了一定的人文关怀。同时该条文基于公平原则对豁免财产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即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该条文表明,一方面豁免财产是出于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和促进其经济再生的目的,为债务人提供的一项短期保障;另一方面出于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防止出现破产欺诈的考虑,对其规定了最高限额。
四、个人破产中的债务免除制度
在债务免除方面,个人破产制度对“免除”的标准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不是债务人所有未清偿的债务都可以免除,也并不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就能立即免除部分债务。《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了经过破产程序,债务人也不得免除的债务,包括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所欠税款等。但是如果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存在违反限制消费、不履行相应义务、不当处分财产权益等情形的,也不得免除其未清偿债务。同时,如果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以便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索债务。
法院通过破产程序整合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在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存所需的财产即豁免财产的前提下,由管理人通过拍卖、变卖财产后公平地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不足以偿还的债务并不因为宣告破产而直接豁免,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经过三年的免责考察期(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两年),才能获得豁免。该《条例》通过规定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一系列的制度,限定了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来实现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的目的。
五、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也有利于增强债权人的风险意识,在出借款项时更加理性和谨慎,起到事前保护的作用。在个人破产立法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破产程序各部分的衔接配合,推动管理人制度、个人征信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完善,总结实践中的问题和经验,为之后在全国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邹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21(01):40-41.
[2]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8(01):95-104.
[3]唐晓雪.审慎推进我国个人破产法的若干思考[J].南方金融,2020(11):93-98.
[4]趙青.“个人破产”六大问题解析[J].法人,2020(10):29-33+4.
[5]刘正东.个人破产制度值得探索[J].上海人大月刊,2020(10):43.
[6]郝金月.试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困境与破解[J].法制与社会,2020(27):9-10.
作者简介:安琪(1998.11—),女,汉族,籍贯:山东德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商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破产法;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债务免除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标志着我国首部地方个人破产法规的诞生。相比较于一些发达国家成熟的破产法制度,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虽然自制定以来经过多次修改,仍未触及自然人的范畴,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得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缺少市场退出机制。该《条例》规范了个人破产程序,通过先行先试积累经验,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制度,下面对该《条例》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与评析。
一、个人破产申请的条件
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当其遭遇沉重的债务时,通过提供必要且合理的救济,使其拥有重新再来的机会,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因此,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债务、规避风险,必须设置较高的个人破产门槛。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了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应具备的三个身份特征以及破产的原因,将申请破产的原因限定为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引起的。因此,原则上由于消费、经营或者对企业进行担保而过度负债的个人均有可能适用个人破产,但如果债务人因为过度消费或者违法行为等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则不适用此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该条文说明,只要夫妻一方满足了上述申请破产的身份条件,对另一方的身份不再进行限制。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作为破产申请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符合上述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如实说明个人情况,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会通过征信大数据、央行征信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平台等,全面评估个人信用情况,如果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或者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将被驳回申请。从而将“老赖”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予以区分,达到个人破产制度追求的目标。
二、个人破产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这个期间内,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从三个方面对债务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第一个方面规定了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配合调查、提交材料;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询问;个人信息变动或者离开居住地时的报告义务等。并且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尽到配合和协助义务。
第二个方面是对债务人的消费行为进行了限制,包括乘坐部分交通工具的限制;不得在高消费场所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不得新建、扩建、装修房屋等。限制高消费行为一方面能最大化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也达到了惩戒破产债务人的目的,防止破产欺诈的出现。
第三个方面规定了债务人的从业禁止,即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由此可见,进入破产程序后,除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外,债务人将被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这种破产失权制度的设立不仅仅是为了惩戒破产债务人,也是通过对债务人的投资、经营、消费等能力的考量,对其相关行为作出限制,来促使债务人合理安排消费和投资行为、积极偿还债务,以便恢复其所受的各项权利、资格的限制。
三、个人破产中的财产豁免制度
财产豁免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债务人的破产,因其破产后还需要生存与发展。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给破产债务人保留的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于为债务人保留的豁免财产相当于减少了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因此豁免财产的范围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要对其进行合理界定。
《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豁免财产进行了规定,包括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该条规定在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上,也在其精神层面上进行了保护,体现了一定的人文关怀。同时该条文基于公平原则对豁免财产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即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该条文表明,一方面豁免财产是出于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和促进其经济再生的目的,为债务人提供的一项短期保障;另一方面出于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防止出现破产欺诈的考虑,对其规定了最高限额。
四、个人破产中的债务免除制度
在债务免除方面,个人破产制度对“免除”的标准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不是债务人所有未清偿的债务都可以免除,也并不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就能立即免除部分债务。《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了经过破产程序,债务人也不得免除的债务,包括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所欠税款等。但是如果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存在违反限制消费、不履行相应义务、不当处分财产权益等情形的,也不得免除其未清偿债务。同时,如果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以便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索债务。
法院通过破产程序整合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在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存所需的财产即豁免财产的前提下,由管理人通过拍卖、变卖财产后公平地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不足以偿还的债务并不因为宣告破产而直接豁免,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经过三年的免责考察期(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两年),才能获得豁免。该《条例》通过规定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一系列的制度,限定了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来实现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的目的。
五、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也有利于增强债权人的风险意识,在出借款项时更加理性和谨慎,起到事前保护的作用。在个人破产立法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破产程序各部分的衔接配合,推动管理人制度、个人征信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完善,总结实践中的问题和经验,为之后在全国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邹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21(01):40-41.
[2]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8(01):95-104.
[3]唐晓雪.审慎推进我国个人破产法的若干思考[J].南方金融,2020(11):93-98.
[4]趙青.“个人破产”六大问题解析[J].法人,2020(10):29-33+4.
[5]刘正东.个人破产制度值得探索[J].上海人大月刊,2020(10):43.
[6]郝金月.试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困境与破解[J].法制与社会,2020(27):9-10.
作者简介:安琪(1998.11—),女,汉族,籍贯:山东德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商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