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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现代社会国家用来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本文结合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现阶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责任的不足之处,并结合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设计,提出促进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展的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 法律责任
近年来逐渐增多缺陷产品损害事件,使得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逐渐进入社会公众视野。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日臻成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并成为一种国际的商业惯例,用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有力武器。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才刚刚起步,存在诸多不足。为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建立和完善中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如果产品存在缺陷而可能引起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经销商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更换、赔偿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产品缺陷的一种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现代产品本身的复杂程度的增加以及市场经济中竞争的剧烈等原因而造成大量的缺陷产品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社會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社会安全和秩序等。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通说认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性质应当是法律义务。法律义务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被动的方式所承受的一种法律上的约束,所以缺陷产品召回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缺陷产品召回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实施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义务的违反,必须承担相应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即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义务主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 是对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发生的事先预防,而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则是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事前预防目标未实现而设定的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缺陷产品召回程序的不同,可将缺陷产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主动召回是指生产商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之后, 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实施召回该缺陷产品的行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建议生产商召回, 生产商接受建议之后, 有关主管部门终止相关召回调查, 由生产商进入主动召回程序。强制召回是指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及时通知广大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召回缺陷产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的制度。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主动召回来说,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商、销售商。因此,赋予生产商、销售商在发现产品缺陷时自由采取召回措施的主体资格,使其承担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能更及时、更有效降低不合理损害危险的发生机率。其次,对于强制召回来说,应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及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在生产商、销售商不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产品召回。由于缺陷产品召回行政责任主体数量多,因此要明确其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之后的法律责任,避免权力滥用,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权责不明的情况发生。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责任的建议与完善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只对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目前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仅仅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规章之中,《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但是这些规定、办法仅属于行政规章,其立法层次、立法效力较低。与西方国家相比,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乏系统化和体系化,对缺陷产品召回措施的实施如何监督,行为人不采取措施的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与分配,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得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效果并不理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2010年瑞典的"宜家"窗帘因存在勒死儿童的不合理危险在北美地区进行缺陷产品召回,其同一品牌同一批次的"宜家"窗帘在中国内地也有销售,但其却表示此次在中国不会进行相关产品的召回措施。前不久日本的丰田汽车由于其刹车系统存在故障,在我国和美国进行召回时却是遵循两个标准。这些现货的例子无疑显示出由于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完善而产生的种种弊端。笔者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
1、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产品质量法》作为产品质量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有着重要影响,但此法目前还不存在能够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要求,应从缺陷产品的基本定义、产品缺陷的衡量标准上进行完善,明确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大小确定的因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规定生产者、经营者违反第18 条规定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生产者、经营者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我良知和道德约束,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不利于其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故应该在该章中明确规定违反法定召回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完善具体行业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等中的相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惩罚额度、法律责任大小的衡量标准以及法律责任具体实施等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以便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更好地实施。 (二)成立权威专家委员会,准确鉴定缺陷产品及其召回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性的大小程度进行鉴定以及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确定,应成立权威专家委员会和相应的产品缺陷检测制度。权威专家委员会可由相关方面的鉴定专家、法学专家组成,还应包括部分经营者和消费者代表。有了各种权威专家的加盟,消费者才会摆脱原先的弱势地位,也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支持和保障。
(三)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责划分,加强监管力度,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相关部门权责划分不明,不利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监管,这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有效实施显然是个很大的瓶颈。
从目前状况来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承担着数万种产品相关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如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立后,仍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纷繁复杂、专业性很强的缺陷产品质量检测工作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责划分,提高政府部门的管理效力。可以将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检测与召回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的检测与召回交由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除此之外的其它大部分产品质量的检测与召回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四)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中加大处罚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设定的最高罚款数额仅为3 万元,最新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里规定罚款最高数额为50万元。但即便如此,目前的罚款最高额对经营者也起不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使其在衡量利弊得失之后,仍旧敢于不履行召回义务去召回有缺陷的产品,那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事先预防的目的就很难真正实现,最后结果是缺陷产品仍将在市场上流通,反而使消费者、国家造成更到的损失。而纵观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很大,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经营者最高每日可以罚款10 万美元,日本对于违反召回义务的经营者的处罚额度也由原先的100 万日元上升到不超过2 亿日元。
针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对于不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经营者加大处罚力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责任主体必须在向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其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得经营者在面对巨额的赔偿金时,不得不衡量法律责任的成本和召回成本孰轻孰重,才能有效遏制经营者的恶意违反召回义务的行为,并能促进其主动的召回存在缺陷的产品,有利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落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与正义。
(五)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基金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点在于事前预防性,所以不论缺陷产品本身是否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只要发现产品存在潜在的缺陷,都应立即召回,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么做在短期内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相对高额的缺陷产品召回成本是难以承受的,即便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企业也会不堪重负,为了逃避高额的召回费用,企业很难积极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一旦某一缺陷产品的系统性危险在全社会内爆发,企业无力承担召回费用,而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无法得到合理的充分的赔偿,最终的风险承担者和利益受害者也只能是广大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创设的最终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应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基金。在现代保险制度中,保险人通过承保将所有转嫁的风险集中起来,同时所有投保人通过缴纳一定保费来建立起相应的保险基金。在危险发生之时,可动用之前的保险基金进行赔付,从而将少数人的风险分散给全体投保人。通过设立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机制,规定各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金,使得企业违反法定义务所要承担的召回费用社会化,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分散生产者的召回风险,从而避免其逃避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广大受损的消费者得到合理的赔偿。
参考文献:
[1]陶丽琴.《侵权责任法》缺陷产品召回侵权责任的阐释.学海, 2011,4:18
[2]孙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3:18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427-431
[4]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北京: 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35-46
[5]祝捷.缺陷產品召回方式的立法思路评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10,2:4
[6]颜辉.缺陷产品召回制的经济法责任性质研究. 法商,2008,5:32
[7]韩德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分析.知识经济,2008,1:23
[8]谢非.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消费经济,2001,4:6
[9]汪张林.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现代经济探讨,2011,3:28
[10]孙文婷.伍晓蓉.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论丛,2010,2:14
[11]张彦辉.浅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3:37
作者简介:顾伟,男,1986年5月19日生,书记员,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关键词: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 法律责任
近年来逐渐增多缺陷产品损害事件,使得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逐渐进入社会公众视野。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日臻成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并成为一种国际的商业惯例,用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有力武器。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才刚刚起步,存在诸多不足。为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建立和完善中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如果产品存在缺陷而可能引起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经销商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更换、赔偿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产品缺陷的一种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现代产品本身的复杂程度的增加以及市场经济中竞争的剧烈等原因而造成大量的缺陷产品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社會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社会安全和秩序等。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通说认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性质应当是法律义务。法律义务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被动的方式所承受的一种法律上的约束,所以缺陷产品召回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缺陷产品召回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实施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义务的违反,必须承担相应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即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义务主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 是对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发生的事先预防,而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则是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事前预防目标未实现而设定的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缺陷产品召回程序的不同,可将缺陷产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主动召回是指生产商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之后, 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实施召回该缺陷产品的行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建议生产商召回, 生产商接受建议之后, 有关主管部门终止相关召回调查, 由生产商进入主动召回程序。强制召回是指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及时通知广大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召回缺陷产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的制度。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主动召回来说,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商、销售商。因此,赋予生产商、销售商在发现产品缺陷时自由采取召回措施的主体资格,使其承担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能更及时、更有效降低不合理损害危险的发生机率。其次,对于强制召回来说,应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及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在生产商、销售商不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产品召回。由于缺陷产品召回行政责任主体数量多,因此要明确其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之后的法律责任,避免权力滥用,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权责不明的情况发生。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责任的建议与完善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只对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目前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仅仅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规章之中,《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但是这些规定、办法仅属于行政规章,其立法层次、立法效力较低。与西方国家相比,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乏系统化和体系化,对缺陷产品召回措施的实施如何监督,行为人不采取措施的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与分配,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得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效果并不理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2010年瑞典的"宜家"窗帘因存在勒死儿童的不合理危险在北美地区进行缺陷产品召回,其同一品牌同一批次的"宜家"窗帘在中国内地也有销售,但其却表示此次在中国不会进行相关产品的召回措施。前不久日本的丰田汽车由于其刹车系统存在故障,在我国和美国进行召回时却是遵循两个标准。这些现货的例子无疑显示出由于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完善而产生的种种弊端。笔者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
1、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产品质量法》作为产品质量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有着重要影响,但此法目前还不存在能够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要求,应从缺陷产品的基本定义、产品缺陷的衡量标准上进行完善,明确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大小确定的因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规定生产者、经营者违反第18 条规定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生产者、经营者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我良知和道德约束,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不利于其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故应该在该章中明确规定违反法定召回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完善具体行业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等中的相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惩罚额度、法律责任大小的衡量标准以及法律责任具体实施等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以便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更好地实施。 (二)成立权威专家委员会,准确鉴定缺陷产品及其召回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性的大小程度进行鉴定以及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确定,应成立权威专家委员会和相应的产品缺陷检测制度。权威专家委员会可由相关方面的鉴定专家、法学专家组成,还应包括部分经营者和消费者代表。有了各种权威专家的加盟,消费者才会摆脱原先的弱势地位,也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支持和保障。
(三)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责划分,加强监管力度,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相关部门权责划分不明,不利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监管,这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有效实施显然是个很大的瓶颈。
从目前状况来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承担着数万种产品相关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如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立后,仍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纷繁复杂、专业性很强的缺陷产品质量检测工作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责划分,提高政府部门的管理效力。可以将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检测与召回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的检测与召回交由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除此之外的其它大部分产品质量的检测与召回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四)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中加大处罚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设定的最高罚款数额仅为3 万元,最新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里规定罚款最高数额为50万元。但即便如此,目前的罚款最高额对经营者也起不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使其在衡量利弊得失之后,仍旧敢于不履行召回义务去召回有缺陷的产品,那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事先预防的目的就很难真正实现,最后结果是缺陷产品仍将在市场上流通,反而使消费者、国家造成更到的损失。而纵观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很大,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经营者最高每日可以罚款10 万美元,日本对于违反召回义务的经营者的处罚额度也由原先的100 万日元上升到不超过2 亿日元。
针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对于不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经营者加大处罚力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责任主体必须在向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其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得经营者在面对巨额的赔偿金时,不得不衡量法律责任的成本和召回成本孰轻孰重,才能有效遏制经营者的恶意违反召回义务的行为,并能促进其主动的召回存在缺陷的产品,有利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落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与正义。
(五)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基金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点在于事前预防性,所以不论缺陷产品本身是否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只要发现产品存在潜在的缺陷,都应立即召回,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么做在短期内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相对高额的缺陷产品召回成本是难以承受的,即便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企业也会不堪重负,为了逃避高额的召回费用,企业很难积极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一旦某一缺陷产品的系统性危险在全社会内爆发,企业无力承担召回费用,而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无法得到合理的充分的赔偿,最终的风险承担者和利益受害者也只能是广大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创设的最终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应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基金。在现代保险制度中,保险人通过承保将所有转嫁的风险集中起来,同时所有投保人通过缴纳一定保费来建立起相应的保险基金。在危险发生之时,可动用之前的保险基金进行赔付,从而将少数人的风险分散给全体投保人。通过设立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机制,规定各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金,使得企业违反法定义务所要承担的召回费用社会化,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分散生产者的召回风险,从而避免其逃避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广大受损的消费者得到合理的赔偿。
参考文献:
[1]陶丽琴.《侵权责任法》缺陷产品召回侵权责任的阐释.学海, 2011,4:18
[2]孙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3:18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427-431
[4]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北京: 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3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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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颜辉.缺陷产品召回制的经济法责任性质研究. 法商,2008,5:32
[7]韩德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分析.知识经济,2008,1:23
[8]谢非.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消费经济,2001,4:6
[9]汪张林.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现代经济探讨,2011,3:28
[10]孙文婷.伍晓蓉.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论丛,2010,2:14
[11]张彦辉.浅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3:37
作者简介:顾伟,男,1986年5月19日生,书记员,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