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虐童案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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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几年来,幼师虐童事件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原本处在庇护之地里的幼童却频遭魔爪,这种畸形的社会现象值得反思。保护幼童,这不仅需要社会相应部门有所作为,履行监管职责,而且更应当在相应法律中予以体现,刑法已经将此种行为定性为“虐待被看护人罪”,从司法认定角度的分析,构成此罪,关键要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看护责任关系,且其虐待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此罪的设定,扩大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和义务来源的适用范围,弥补了过去旧刑法中虐待型犯罪的防控不足。幼师虐童所带来的幼童的保护问题需要在法律上得到充分支持,只有法律才是幼童保护的最强防线。
  关键词 虐待 被看护人 幼童
  作者简介:白伟宏,盐城师范学院法政学院;高艳红,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23
  据相关媒体报道,多名幼儿家长的反映,北京市朝阳区管庄红黄蓝幼儿园(新天地分园)国际小二班的幼童遭遇教师喂食不明白色药片,疑似被注射不明针剂,甚至可能存在被猥亵的情况。消息一出,舆论哗然,不久之前刚报道的携程亲子园虐童案还未平息,这次的事件又一次无情地挑拨了社会脆弱的神经,大家本以为携程亲子园事件能敲响警钟,谁知虐童事件居然还变本加厉的没完没了。由此,在社会各界多方关注下,根据警方的调查,坐实了幼童遭受针扎的事实,即教师刘某某因部分儿童睡觉不按时,遂用缝衣针对这些孩子进行“管教”;同时警方也查清所谓猥亵幼童为编造传播,该园幼儿被喂食药片系不实报道。
  虽然虐童事件早已经不是个案,但是如此频发的虐童事件还是令人震惊,我们这时还能够相信谁来照看自己的孩童。应该说,绝大多数托幼机构,都有着规范、科学的管理,能够让孩子健康成长、家长放心托付。可是,从携程亲子园幼师强喂幼童芥末粉,殴打幼童的有关视频被曝光;到红黄蓝幼儿园幼师针扎幼童,人们不禁要问,这是有多大的仇恨,让涉案幼师忍心对孩子下手?残忍的手段不仅对幼童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其精神伤害还不得而知。由此,大多数人认为刘某某这么年轻,根本不可能带好孩子,还不如目不识丁的农村老大妈带孩子来的放心;而少数极端分子甚至放言谁敢这么对他家孩子,他们就拔刀相向,让对方付出血的代价。
  对于网上的一片声讨,首先明确,以暴制暴,肯定是不行的,国家有法律,任何人不得动用私权去制裁他人;其次,我们也应该坚信,这是极个别现象,不能因此否认整个幼教事业和那些默默奋斗在幼教行业中的教师们,可就是这千分之一万分之一的几率,都会造成孩子难以消除的身心伤害,都会触动家长最敏感的神经,且引起的负面舆情是相当恶劣的;至于那些幼师还不如让没文化的大妈来代替之类的言论,我不作评论,幼师有国家规定的选拔标准和评判体系,不便多言,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对于涉案教师与其说是年纪轻,责任心、耐心不够,不如说法律意识淡薄,幼童在其眼中不是一个个人,而是可以对其为所欲为的“绵羊”,因此,我不纠缠于事件的细枝末节,单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其中的问题。
  幼童这一特殊群体,从法律角度看,是自然人,而且根据《民法总则》的最新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幼儿园里的孩童,基本上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这个阶段的幼童,因为太年幼,比较顽皮淘气,做出一些调皮捣蛋,让人烦恼的事是正常的,也因为年幼一般不太具备辨识能力与自我保护意识,对吃药打针甚至遭猥亵,可能还不知是怎么回事,所以对于一些教师而言,让其乖乖听话成了对付孩童的不二法宝,由此,“针刺疗法”、安眠药、芥末粉等统统用上,也许正因为屡试不爽,铤而走险才成了常态。
  扎针、殴打幼童的行为,马上让人联系起“故意伤害罪”,但此罪入罪门槛较高,需要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而光凭借针扎的伤口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暂未达到入罪标准,再说以成人轻伤的标准去衡量幼童的受伤结果,合理性和科学性也有待商榷;而携程虐童的施暴者行为倒是符合“寻衅滋事罪”構成要件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但需要知道的是,寻衅滋事罪是从以前的“流氓罪”拆解而来,是一个兜底的罪名,其犯罪客体应当为社会秩序,而教师的虐童行为,明显是侵犯未成年人的法益,却并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逻辑,触犯了刑法,是应依据刑法来惩处,而不是为了惩处,才找一个罪名来适用。如此一来,只有思考是否构成有关适用虐待儿童的单独罪名,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虐待儿童罪”,只有“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部属罪”、“虐待俘虏罪”和较为笼统“虐待罪”,此“虐待罪”的犯罪对象仅局限于家庭成员,并不能包含幼儿园、中小学、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养老院等虐待被监护和被看护的人的行为,使受害者无法从刑法中得到救济途径,为了弥补过去刑法立法的罅漏,及时有效的保护相应的人身权利,之后,新的《刑法修正案(九)》在“虐待罪”后增加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由此,扩大了有关虐待罪的适用范围,解决了这个问题。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罪中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这新的虐待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具有家庭关系的人扩大到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等,即使施虐者与受害人没有家庭关系,依然适用此罪。之所以这种对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是因为如今社会的飞速发展,人口流动速度与生活工作节奏显著加快,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人们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照看,将其托付给相关人员和相应的机构往往是一条捷径,其中包括教师、医护人员、幼儿园、养老院、疗养院、医院等。这些人员与机构在照看被看护人员的日常生活时就具有满足虐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当其实施了虐待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则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应当承担。   從司法认定的角度分析,构成此罪,首先要明确涉案的相关人员之间是否具有监护抑或看护的责任关系,其次要注意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如果双方之间不具有监护抑或看护的关系,纵使行为人对被害人实行了虐待行为,也不能构成此罪,会涉嫌故意伤害、猥亵儿童等罪;即使存在相应关系,且行为人实行了虐待行为,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也不应当以此罪论处。所谓“情节恶劣”,主要依据行为人虐待的手段、虐待的方式、虐待的行为次数、虐待的时间长短以及虐待所造成的后果等,可以单方面评判也可以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衡量虐待的标准时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处于具备履行监护抑或看护义务的状态,即能够履行相应的监护、看护职责,如果处于非履行监护、看护能力的情况下陷被害人于被虐待地位的,不能认为是犯罪。譬如,当行为人处于生活窘迫境地时导致其被监护人、被看护人饥寒交迫,贫病交加的,即使“情节恶劣”,也不应当认定为本罪。当虐待情节的恶劣程度再次升级,根据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其实规定了该罪的罪数问题,即适用刑法的“从一重处断”原则,当一行为同时触犯该罪和其他较重的罪名时,应适用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比如,在此事件中,如果该教师致幼童重伤、死亡的话,则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不再考虑有关虐待罪了。
  鉴于涉案幼师对幼童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事实上,警方对其正是以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为由采取刑事拘留的。本罪是一选择性罪名,即对需要监护、看护的人实施了虐待,则从“虐待被监护人罪”和“虐待被看护人罪”中择一来认定。本案中幼儿园属于看护机构,幼童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被看护状态,当家长把幼童送人幼儿园的时候,园方即代替家长进而负担起看护幼儿的义务,而刘某某身为教师,对其犯罪对象具有看护的职责,却未履行其职责,实施了虐待行为,侵害幼童的人身权,且行为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意极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即该案符合了构成此罪的全部要件:犯罪对象为明确的被看护人;其法益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所造成的相应后果。当然,此罪也不是只有教师才能够成的身份犯,如携程虐童案中存在涉案人员为保洁员,虽然不具有对幼童的直接看护义务,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一旦构成单位犯罪,那么不管涉案人员是教师还是保洁员抑或是幼儿园园长,只要实行了虐待,则可构成此罪,不受其在园中的身份所限。
  其实,如此频发的虐童案折射出学前教育的短板,就是监管体系尚不严密。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据此,监管机构应审慎地履行职责,对其辖区内公办和私立的幼儿园加强监管,存在问题的幼儿园应及时整改;严格按规范考核幼教,特别要加强法律教育,完善幼教队伍建设;同时社会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也必不可少,幼童的保护既需要顶层设计,又离不开全社会的群策群力。
  可以说,选择幼师行业的人是伟大的,从事幼教的教师是带着“职业理想”,有着超出常人的爱心和耐心来对待孩子,诚然,对于处于这个年龄段的孩子的教育非常困难,因此,在对虐童幼师严惩的同时,我们也应关心幼师的处境和待遇,这并不矛盾,巨大的工作压力与不成匹配的回报往往会让幼师产生职业倦怠,导致职业认同感缺失,久而久之,整个幼师群体会充斥着严重的负面情绪,再加上不到位的监管,幼童难免成为“出气筒”。所以,针对“幼师真苦、幼教真累”的现实问题,有必要提高其待遇标准,弥补其心理落差以期让真心奉献于幼教事业的教师得到应有的尊重。
  当然,仅仅依靠从业者的“职业理想”是不足以保障其所在行业的健康规范运行的,除了监管机构的监管外,法律对违法者的惩处是必要的。新增设的罪名表明了我国在立法上对于儿童保护并不缺位,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有从一重处断的适用,可以说,违法成本也并不偏低。但是法律再完备,更需要司法机关依法实行有力的惩处,否则无法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也难以达到立法的初衷,对于虐童幼师来说更是无关痛痒。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尊老爱幼的礼仪之邦,“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道德观念深入人心,幼童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献身于幼教事业的教师值得肯定,但是,当教书育人的园丁化身为魔鬼时,手无缚鸡之力的幼童无需害怕,毕竟法律才是幼童保护不容击穿的最强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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