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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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由于法条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疑惑。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例,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主体、容留他人吸毒中的“他人”以及该罪名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达到以案释疑的目的。
  容留他人吸毒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其实施后不久便发现该法条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于是在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详细的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在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该罪名还存在很多困惑,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入手,探讨此罪名。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是容留他人吸毒的人,而这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包括两类人,一是自己管理场所的人,二是提供场所的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一个不作为的犯罪,其场所的管理者应该有阻止在自己管理场所内发生危险的义务,而场所的管理者没有进行积极的阻止,而是放任了这些危险的发生,这些危险的发生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故而涉嫌犯罪。
  但是我们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主体定义为“对场所具有管理义务的人”会出现很多问题。对场所具有管理义务的人,有直接管理人,有间接管理人,有单独管理人,有共同管理人,还有辅助管理人,这些人员是否能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主体,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可以用一案例分析说明,甲过生日,乙对甲说,我们请朋友去KTV唱歌吸毒吧,甲同意了,朋友丙开的KTV房间,吸毒过程中KTV的服务生一直在场,最后朋友丁付的钱。在本案例中,在KTV这个场所内发生吸毒事件,但是这其中谁是KTV的包房的管理者就值得研究。这KTV的老板对包房享有物权,毫无疑义是这包房的实际所有者与控制者,对这包房拥有最终管理权;KTV内的服务生是老板雇佣来对包房实行临时管理的管理员,其承担的角色是一个临时管理者;甲过生日毫无疑问是包房里的主角,朋友乙提议开房吸毒,甲乙都有提供场所以供唱歌吸毒的故意,朋友丙只是执行甲乙的意思,朋友丙是甲乙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朋友丙开的KTV房间,对于KTV的老板而言,开房间的是丙,KTV老板是将房子临时交给丙使用,丙因此具有包房的临时管理权,包房里面有什么物件损失,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KTV老板应该是起诉丙要求赔偿;朋友丁付的房费,丁最后付房费的行为,不一定是基于管理的意思付的房费,所以不应当将丁评价为房间的管理者。
  我们分析了老板,服务生,甲、乙、丙共五人都有对包房有管理的义务。那么老板在巡视的过程中发现有人在包房内吸毒,漠视这种吸毒行为,是不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包房内的服务生,看见有人在包房内吸毒,漠视这种吸毒行为,是不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甲乙丙又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
  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罪名不是一有该行为就科以刑罚,犯罪的本质还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若很多罪名没有立案追诉标准,司法实践中就根本无法操作。如没有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那么普通盗窃一元钱,也可能是构成盗窃犯罪,这显然是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陷入了刑法万能的怪圈。一般来说要激活一个刑事罪名,需要相应的立案追诉标准,仅仅依靠“情节严重”断定有罪无罪,这是司法官员恣意造法,是人治的开端。《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第十一条,详细的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人数和次数限制,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但是笔者对此项条款中的“人”的定义产生一些新的
  思考。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的对象是“他人”。“他人”就是除自己以外的自然人。但是“他人”是指的哪些人,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近亲属之间相互容留吸毒的行为应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父母容留已分开居住的子女在自己家里吸毒,分居子女容留父母在家里吸毒等。刑法不鼓励也不支持“大义灭亲”,因为“大义灭亲”缺乏期待可能性,有违人性,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追求不可能的事项。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还应该排除场所的平等共同管理人,平等的管理人之间的相互容留吸毒不应该评价为容留行为。如甲乙共有共住一套房子,甲长期容留乙在此吸毒,也应不构成犯罪,因为乙也具有该房子的管理权,在自己管理的房子内吸毒如同在自己家里吸毒一般,不存在刑法上有责性的问题。但是他人是否具有管理权就是一个很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如甲乙是男女朋友,甲有一套房子,两人一起同居,乙长期在此吸毒,甲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如甲乙是男女朋友,甲租了一套房子,两人一起同居,乙长期在此吸毒,甲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笔者认为两者差别不大。甲有房子,甲对房子享有绝对物权,甲可以处分自己的物权,授权一部分管理权给同居的乙,从而乙获得房子的管理权。但是如果是甲租的房子,甲对房子拥有的物权是限制的物权,合同法里有相关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也就是说甲没有转租的权利,这时候甲让乙来房子居住实际是违背房屋出租方的意愿的,甲实际上没有权利授予乙一部分房屋场所的管理权,但是实际上乙又具有房子的一定管理权,所以管理权的来源可能是合法途径也可能是非法途径得来。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他人,上位管理者在场且知情时,下位管理者也是属于他人范畴。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区别了对场所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本文将这种管理权进行横向分析的同时,也将对管理权做一个纵向的分析。本文认为管理权存在一个位阶关系,直接管理者的管理权在间接管理者的管理权之上,直接占有管理者在辅助占有管理者的管理权之上。如甲在宾馆开房容留三个朋友吸毒,此时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如果宾馆老板发现后不加以制止,本文认为此时房子的管理者还是甲与宾馆老板,宾馆老板的管理权在甲的管理权之上,此时上位管理者发现在自己管理的范围内有发生侵害法益的事实,负有阻止义务,上位管理者的不作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前文所举男女朋友同居案例,因为男女的管理权位阶不同,所以本文也认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在“容留他人吸毒罪”章节中讲到的:“房主出租房屋后,发现他人在房内内吸食、注射毒品的,不成立本罪”,本文认为,房主发现他人在房内吸食、注射毒品,不加制止,继续出租房子,属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的联系区别
  在刑法的此罪与彼罪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区别与联系,区别联系的关键点在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侵犯不同的法益构成不同的犯罪,这个也是刑事罪名之间的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的本质区别所在。
  本文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之间可能存在吸收关系。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3]。如果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即容留他人吸毒是手段,贩卖毒品才是目的,这时手段为目的所吸收,是属于决断一罪。如甲对一群朋友说,来我家吸毒,我家有毒品卖,一群朋友在甲家里吸毒,吸完之后各自付费走人,此时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贩卖毒品罪吸收。但是如果是一群朋友在甲家里买毒品之后,又在家里吸毒,本文认为,甲贩卖毒品已经既遂,既遂之后又容留他人吸毒,应该是数罪。
  四、结语
  容留他人吸毒罪,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本文作者结合自己办案经历,理论联系实际,只为抛砖引玉。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还需广大法律工作者深入研究,形成成熟的理论,让法律在公平正义的道路上行驶。
  (作者单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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