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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具有涉案人员多、受关注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等特点,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本罪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等多方面,把握本罪中“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及“一般参加者”的区别,注意区分其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等罪名的界限。此外,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此来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社会秩序;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件特点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大部分是社会影响比较大、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案件,不能漏诉,更不能错诉,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通过工作使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复。笔者对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着重对等问题如何通过办理此类案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进行阐述,提出具体措施与建议,以期对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所裨益。
(一)客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不同的社会矛盾,作用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会形成不同的思想意识,再选择不同的时机而采取不同的方式解决矛盾。有的采用较为温和的方式,如集体上访、请愿等。有的既用和平方式又用暴力方式相补充或者相互渗透,有的则采用野蛮、暴力的方式。
(二)案发的前因比较复杂
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或间接因经济利益而引发的。其中,直接由于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及为争夺经济利益,经济收入减少等引起的较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中经常出现因认为本村土地占地补偿费、污染费、扰民费等分配不合理,对土地确权方案不满而发案。此外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反映村干部腐败问题以及对选举工作有异议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也占有相当大的部分。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及教学、科研秩序。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及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既包括首要分子纠集多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一群人的情形,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经聚集的多人从事共同扰乱的行为的情形。聚众的情况下,参加者往往处于随时增多或减少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首要分子”,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及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希望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此实现自己某种无理的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的情绪。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问题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但是到底实施何种程度的行为才能称之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一般是聚众的纠集者也是直接危害行为的实施者,集聚众行为与犯罪行为于一身,不过也有的首要分子只在幕后组织、策划、操纵和指挥其他人实施聚众扰乱行为,并不一定是在现场直接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行为。对于这类行为人,只要能够证明其在聚众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就应认定其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指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同时起主要作用的人。在实践中,积极参加者具体实施聚众扰乱行为方式不同,有自始至终参与聚众扰乱行为的,有在其他人正在实施扰乱行为时,半途参加进来后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积极参加者时,首先要将参加者与围观者分清楚,其次是要将一般参加者与积极参加者分清。
(三)“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的认定问题
这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多最难于把握,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因为“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这两个词,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在刑法中予以表述,但对于它们的具体含义、范围以及二者关系,又无法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这就给一线的司法工作者带来了困惑。有学者认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是刑法典对于构成本罪所作的情节限制;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则是刑法典对于构成本罪所作的结果限制。也就是说本罪既是情节犯,又是结果犯。笔者同意此观点,以司法实践经验及对刑法原意进行解读,立法者将情节和结果并列作为本罪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其立法本意就是情节严重不应包括犯罪结果,即情节严重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是缺一不可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的要求,才符合本罪客觀方面要件的要求,否则不构成本罪。
三、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相同,都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以及是否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果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属于普通参加者,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
2.划清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①前者侵害的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③前者不限于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则要求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3.划清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①侵犯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只是国家机关。③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后者则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
作者简介:
彭月(1990~),女,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雅娟(1988~),女,汉,辽宁省朝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关键词:社会秩序;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件特点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大部分是社会影响比较大、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案件,不能漏诉,更不能错诉,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通过工作使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复。笔者对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着重对等问题如何通过办理此类案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进行阐述,提出具体措施与建议,以期对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所裨益。
(一)客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不同的社会矛盾,作用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会形成不同的思想意识,再选择不同的时机而采取不同的方式解决矛盾。有的采用较为温和的方式,如集体上访、请愿等。有的既用和平方式又用暴力方式相补充或者相互渗透,有的则采用野蛮、暴力的方式。
(二)案发的前因比较复杂
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或间接因经济利益而引发的。其中,直接由于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及为争夺经济利益,经济收入减少等引起的较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中经常出现因认为本村土地占地补偿费、污染费、扰民费等分配不合理,对土地确权方案不满而发案。此外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反映村干部腐败问题以及对选举工作有异议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也占有相当大的部分。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及教学、科研秩序。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及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既包括首要分子纠集多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一群人的情形,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经聚集的多人从事共同扰乱的行为的情形。聚众的情况下,参加者往往处于随时增多或减少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首要分子”,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及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希望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此实现自己某种无理的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的情绪。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问题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但是到底实施何种程度的行为才能称之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一般是聚众的纠集者也是直接危害行为的实施者,集聚众行为与犯罪行为于一身,不过也有的首要分子只在幕后组织、策划、操纵和指挥其他人实施聚众扰乱行为,并不一定是在现场直接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行为。对于这类行为人,只要能够证明其在聚众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就应认定其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指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同时起主要作用的人。在实践中,积极参加者具体实施聚众扰乱行为方式不同,有自始至终参与聚众扰乱行为的,有在其他人正在实施扰乱行为时,半途参加进来后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积极参加者时,首先要将参加者与围观者分清楚,其次是要将一般参加者与积极参加者分清。
(三)“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的认定问题
这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多最难于把握,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因为“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这两个词,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在刑法中予以表述,但对于它们的具体含义、范围以及二者关系,又无法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这就给一线的司法工作者带来了困惑。有学者认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是刑法典对于构成本罪所作的情节限制;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则是刑法典对于构成本罪所作的结果限制。也就是说本罪既是情节犯,又是结果犯。笔者同意此观点,以司法实践经验及对刑法原意进行解读,立法者将情节和结果并列作为本罪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其立法本意就是情节严重不应包括犯罪结果,即情节严重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是缺一不可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的要求,才符合本罪客觀方面要件的要求,否则不构成本罪。
三、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相同,都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以及是否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果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属于普通参加者,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
2.划清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①前者侵害的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③前者不限于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则要求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3.划清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①侵犯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只是国家机关。③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后者则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
作者简介:
彭月(1990~),女,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雅娟(1988~),女,汉,辽宁省朝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