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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审理刑民冲突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否以及处理刑民案件时的先后顺序。“刑民独立、并行为主”应为审理之基本原则,并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之间的冲突是刑民冲突的典型表现,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各有不同。
关 键 词:刑民冲突;刑民交叉;审理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12-0149-05
收稿日期:2012-09-25
作者简介:郑琼(1981—),女,浙江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一、刑民交叉理论概述
(一)我国刑民案件关系的历史演进
“中国古代的律典呈现的是民刑合一、以刑为主的格局,在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中,这种状况基本上没有改变。”[1]1907年12月,清政府奏准颁行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试办章程第一章总纲首先区分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理之曲直者”为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定罪之有无者”为刑事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或归民事诉讼,或归刑事诉讼,由此,刑民案件的立法分野开始形成。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是我国刑、民分立的第一个民法草案。1925年,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北洋政府完成《民法修正案》,又称《第二次民律草案》,但未正式颁行。南京国民政府以上述两个草案为基础,于1928年5月至1930年底,分五编陆续公布了《民法典》,标志着刑民案件的正式分立,也为司法机关按照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区别进行分类审理确立了审判的二元制划分。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也一直沿用审判的二元制划分。1932年6月9日中央苏区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1条规定,各级裁判部得组织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以审理刑事和民事的案件。第7条规定,省裁判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兼裁判员二人(其中一人专管刑事案件,另一人专管民事案件)。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各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明确了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和职权。1979年7月、1982年3月和1989年4月,立法机关分别通过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律体系的鼎立,决定了诉讼案件的性质,也直接支配着司法机关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主体机构的确立,三元制的分案格局和法院法官之间案件性质的分工趋于完善。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涵义
不同的研究者对此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有人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2](p25-26)有人认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并存或者交叉的现象,即在诉讼活动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存在关联因素而相互影响”。[3]有人认为,“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4](p183)等等。笔者认为,简单地讲,凡因行为主体、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而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相互牵连,就是刑民交叉案件。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
当前理论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三类说”。此说将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行为人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但不同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是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刑事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一时难以界定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5]二是“两类说”。此说即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但该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因而形成刑民交叉案件。[6](p28-29)前者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可称之为“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后者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可称之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
(四)形式与实质的甄别
举例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案件之间就容易产生混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合,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从形式上看,单个借款行为仅仅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数个借款行为相加后性质就可能发生转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刑事犯罪。
二、刑民冲突理念的嵌入
(一)刑民冲突的概念
刑民交叉案件与刑民冲突二者之间是“源”和“流”的关系。刑民冲突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呈现出的一种紧张和对抗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类别的刑民交叉案件都会同等机率地产生刑民冲突。事实上,刑民冲突的焦点往往是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冲突。
(二)刑民冲突产生的原因
⒈立法原因。“在立法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立法权限不清是产生法律冲突的法律原因。”[7]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的立法界限、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没有明确界定,导致法律规范缺乏统一和协调,必然会使刑民冲突无法避免地产生。
⒉经济原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的调节作用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这时就需要刑法来发挥保障国民经济整体运行和竞争秩序的作用。民法和刑法基于维护自由、平等的个人利益和保障社会利益的不同目标,彼此之间发生冲突不足为奇。 ⒊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公权是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也被称作权力),而私权则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公权与私权的界分,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在法律上的表现,而刑民冲突现象,正是两种所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的诉讼程序之间发生的冲突。[8]
(三)刑民冲突的表现形式
刑民冲突主要表现为管辖冲突、既判力冲突、执行冲突、时效冲突四种形式。
⒈管辖冲突。刑民交叉案件管辖上的冲突表现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前者指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和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均认为案件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而互相争夺管辖权,后者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均认为案件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而置之不理或互相推诿。如果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一,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属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法院民事审判庭认为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这种情况在现行制度下,尚无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因此也成为目前司法上的一个难点。相比之下,消极冲突的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当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认为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受理时,既然法院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诉讼就应起到“兜底”的作用,即法院民事审判庭应予受理,并解决涉及的民事问题,以防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救济。[9]
⒉既判力冲突。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制度上的差异导致对同样一个事实的认定往往有所不同,由此会产生判决的冲突,也就是既判力冲突,即刑事既决事由对民事诉讼、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诉讼是否具有既决效力的问题。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将之表述为“内心确信”,两者的本质是一致的。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采用“优势盖然性”,比刑事诉讼要低得多。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二者既判力的高低。刑事判决效力应高于民事判决效力的观点,为许多人所接受。[10]即同一事实,如果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反之,如果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另外,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否定,不应当对民事诉讼发生预决效力。民事诉讼中身份关系案件判决认定之事实,对刑事诉讼应当具有预决效力。
⒊执行冲突。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财产部分适用相同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另外,《刑法》第64条规定了追赃程序:“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那么,如果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总额不足以满足民事与刑事判决需要,就需要确定执行顺序。大致应按照如下原则执行:⑴先确定财产权属,如系赃物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⑵追赃过程中,如发现财物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除有特殊意义的物品有偿返还外,均不应追缴;⑶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执行。[11]
⒋时效冲突。对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触犯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的案件,无论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一并处理还是分别处理,都可能会发生刑事追诉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上的冲突。在刑民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为我国目前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故民事诉讼时效应当依附于刑事追诉时效。如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法的诉讼时效,则在诉讼时效之内;如果对于案件的审理适用了“先刑后民”原则,被害人在刑事审判终结后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则可以按照诉讼时效中止进行处理。对因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应当分立,时效上也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追诉时效和诉讼时效。
三、刑民冲突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国内外刑民冲突案件的诉讼模式
⒈国外的做法:一种是平行式。采用这种模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制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被害人只能在刑事审判完结以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赔偿之诉。另一种是附带式。采用这种模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模式给予被害人可以任意性选择以下三种诉讼方式: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更有利于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的,可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程序;⑵在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生效判决之后,再向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侵权诉讼;⑶在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形成之前的任一阶段,向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12]
⒉我国的做法:我国立法有规定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刑民冲突案件并不是仅指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案件,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不是处理刑民冲突案件的唯一程序制度。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表明,在改革开放初期,司法机关处理刑民冲突案件坚持“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原则。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二)刑民冲突案件的基本审理思路
⒈审理的基本原则:刑民冲突案件的审理,归根结底是对“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当两种权利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并列存在时,应该平等的予以保护。只要对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不会因选择法律程序的先后而发生违背法律原理的冲突,就应允许其同时行使。所以,“刑民独立、并行为主”应为审理之基本原则。反之,则可以实行“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13]
关 键 词:刑民冲突;刑民交叉;审理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12-0149-05
收稿日期:2012-09-25
作者简介:郑琼(1981—),女,浙江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一、刑民交叉理论概述
(一)我国刑民案件关系的历史演进
“中国古代的律典呈现的是民刑合一、以刑为主的格局,在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中,这种状况基本上没有改变。”[1]1907年12月,清政府奏准颁行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试办章程第一章总纲首先区分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理之曲直者”为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定罪之有无者”为刑事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或归民事诉讼,或归刑事诉讼,由此,刑民案件的立法分野开始形成。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是我国刑、民分立的第一个民法草案。1925年,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北洋政府完成《民法修正案》,又称《第二次民律草案》,但未正式颁行。南京国民政府以上述两个草案为基础,于1928年5月至1930年底,分五编陆续公布了《民法典》,标志着刑民案件的正式分立,也为司法机关按照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区别进行分类审理确立了审判的二元制划分。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也一直沿用审判的二元制划分。1932年6月9日中央苏区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1条规定,各级裁判部得组织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以审理刑事和民事的案件。第7条规定,省裁判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兼裁判员二人(其中一人专管刑事案件,另一人专管民事案件)。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各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明确了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和职权。1979年7月、1982年3月和1989年4月,立法机关分别通过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律体系的鼎立,决定了诉讼案件的性质,也直接支配着司法机关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主体机构的确立,三元制的分案格局和法院法官之间案件性质的分工趋于完善。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涵义
不同的研究者对此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有人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2](p25-26)有人认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并存或者交叉的现象,即在诉讼活动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存在关联因素而相互影响”。[3]有人认为,“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4](p183)等等。笔者认为,简单地讲,凡因行为主体、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而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相互牵连,就是刑民交叉案件。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
当前理论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三类说”。此说将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行为人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但不同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是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刑事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一时难以界定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5]二是“两类说”。此说即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但该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因而形成刑民交叉案件。[6](p28-29)前者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可称之为“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后者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可称之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
(四)形式与实质的甄别
举例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案件之间就容易产生混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合,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从形式上看,单个借款行为仅仅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数个借款行为相加后性质就可能发生转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刑事犯罪。
二、刑民冲突理念的嵌入
(一)刑民冲突的概念
刑民交叉案件与刑民冲突二者之间是“源”和“流”的关系。刑民冲突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呈现出的一种紧张和对抗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类别的刑民交叉案件都会同等机率地产生刑民冲突。事实上,刑民冲突的焦点往往是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冲突。
(二)刑民冲突产生的原因
⒈立法原因。“在立法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立法权限不清是产生法律冲突的法律原因。”[7]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的立法界限、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没有明确界定,导致法律规范缺乏统一和协调,必然会使刑民冲突无法避免地产生。
⒉经济原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的调节作用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这时就需要刑法来发挥保障国民经济整体运行和竞争秩序的作用。民法和刑法基于维护自由、平等的个人利益和保障社会利益的不同目标,彼此之间发生冲突不足为奇。 ⒊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公权是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也被称作权力),而私权则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公权与私权的界分,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在法律上的表现,而刑民冲突现象,正是两种所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的诉讼程序之间发生的冲突。[8]
(三)刑民冲突的表现形式
刑民冲突主要表现为管辖冲突、既判力冲突、执行冲突、时效冲突四种形式。
⒈管辖冲突。刑民交叉案件管辖上的冲突表现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前者指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和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均认为案件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而互相争夺管辖权,后者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均认为案件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而置之不理或互相推诿。如果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一,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属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法院民事审判庭认为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这种情况在现行制度下,尚无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因此也成为目前司法上的一个难点。相比之下,消极冲突的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当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认为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受理时,既然法院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诉讼就应起到“兜底”的作用,即法院民事审判庭应予受理,并解决涉及的民事问题,以防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救济。[9]
⒉既判力冲突。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制度上的差异导致对同样一个事实的认定往往有所不同,由此会产生判决的冲突,也就是既判力冲突,即刑事既决事由对民事诉讼、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诉讼是否具有既决效力的问题。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将之表述为“内心确信”,两者的本质是一致的。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采用“优势盖然性”,比刑事诉讼要低得多。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二者既判力的高低。刑事判决效力应高于民事判决效力的观点,为许多人所接受。[10]即同一事实,如果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反之,如果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另外,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否定,不应当对民事诉讼发生预决效力。民事诉讼中身份关系案件判决认定之事实,对刑事诉讼应当具有预决效力。
⒊执行冲突。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财产部分适用相同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另外,《刑法》第64条规定了追赃程序:“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那么,如果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总额不足以满足民事与刑事判决需要,就需要确定执行顺序。大致应按照如下原则执行:⑴先确定财产权属,如系赃物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⑵追赃过程中,如发现财物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除有特殊意义的物品有偿返还外,均不应追缴;⑶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执行。[11]
⒋时效冲突。对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触犯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的案件,无论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一并处理还是分别处理,都可能会发生刑事追诉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上的冲突。在刑民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为我国目前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故民事诉讼时效应当依附于刑事追诉时效。如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法的诉讼时效,则在诉讼时效之内;如果对于案件的审理适用了“先刑后民”原则,被害人在刑事审判终结后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则可以按照诉讼时效中止进行处理。对因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应当分立,时效上也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追诉时效和诉讼时效。
三、刑民冲突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国内外刑民冲突案件的诉讼模式
⒈国外的做法:一种是平行式。采用这种模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制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被害人只能在刑事审判完结以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赔偿之诉。另一种是附带式。采用这种模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模式给予被害人可以任意性选择以下三种诉讼方式: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更有利于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的,可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程序;⑵在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生效判决之后,再向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侵权诉讼;⑶在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形成之前的任一阶段,向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12]
⒉我国的做法:我国立法有规定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刑民冲突案件并不是仅指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案件,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不是处理刑民冲突案件的唯一程序制度。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表明,在改革开放初期,司法机关处理刑民冲突案件坚持“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原则。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二)刑民冲突案件的基本审理思路
⒈审理的基本原则:刑民冲突案件的审理,归根结底是对“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当两种权利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并列存在时,应该平等的予以保护。只要对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不会因选择法律程序的先后而发生违背法律原理的冲突,就应允许其同时行使。所以,“刑民独立、并行为主”应为审理之基本原则。反之,则可以实行“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