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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对职务犯罪判处中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数量日渐增多,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理性分析职务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非法律因素干扰、检察机关内部机制等因素。为解决这些问题,科学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建议,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创新检察工作方式、解决侦查工作中的瓶颈问题,增加刑种、增大职务犯罪成本,加强人大监督和探索监督等途径来共同进行。
关键词:职务犯罪;轻刑化;调查报告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一批批危害国家的蛀虫被挖出,一批批腐败分子受到法律追究,职务犯罪高发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人们为此拍手称快,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数量日渐增多,有损司法机关的威信。为此,本文拟在考察此现象,寻求改革之出路,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一、现实考察:职务犯罪判决轻刑化居高不下
职务犯罪轻刑化过多已经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普遍现象,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对官员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刑的高比例现象并非是某一县区的个别现象。法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如此高,虽然不排除部分缓刑判决是合理的,但如此多的职务犯罪缓刑判决,毕竟是不太正常的现象。可以说,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缓、免刑在某种程度上已被滥用,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
二、理性分析:职务犯罪判决轻刑化原因多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的处罚逐年出现“轻刑化”的趋势,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若任其发展下去,无疑会有损于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危害长期以来业已取得的反腐败成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中“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多的是一种主观标准。这两个标准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对职务犯罪分子是否使用缓刑主要取决于法官案件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也取决于法官对职务犯罪分子的宽恕程度,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案件,由于其主观认识的差异,所作的判决也不尽相同。由于缺少客观标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也难以进行抗诉,客观上纵容了审判机关滥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
(2)职务犯罪分子在案发前通常担任一定职务,拥有可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争取更轻的处罚。部分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经不起考验,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致使违法适用缓刑和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逐年增多。二是出自对职务犯罪分子公职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总是千方百计想保留公职,一些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考虑到被告人公职来之容易,开除后难以谋生,愿为其保工作。
三、科学建构: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改变途径和方法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现代司法理念和时代发展的趋势。职务犯罪的处罚逐年出现“轻刑化”的趋势,判决明显出现了量刑失衡,这对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一种姑息,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造成法律对职务犯罪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因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
(1)合理设置刑度,缩小自由裁量空间。首先在立法上,要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必须从法定刑的总体结构上进行综合平衡,使各个刑种、刑度的设置布局合理、轻重协调,体现有严有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立法上刑罚量刑可以借鉴某些学者主张的建立数学量刑方法,要完善职务犯罪刑罚的具体规定尽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对具有多档次量刑幅度的分则条文,尽可能详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具体情况,使之形成基本构成、加重构成、减轻构成的量刑单位,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其次严格从轻、减轻情节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之所以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深究其原因主要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再次是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立法明确规定法院要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法官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揭示量刑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有力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
(2)增加刑种,增大职务犯罪成本。目前,我国对职务犯罪在刑种和犯罪成本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度不够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首先对职务犯罪增加资格刑。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者行使一定權利的资格的刑罚。在职务犯罪之后不在政治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剥夺其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就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职务犯罪的严正立场。只要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有罪,不管是缓刑还是免予刑事处罚,通过行刑在永久或在一定期限不能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有利于预防他们旧病复发,重蹈覆辙,再犯新罪,也有利于震慑其他人员。对职务类犯罪适用剥夺其担任职务的权力的资格刑,从而建立科学有效的适用于职务犯罪的刑罚体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达到遏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其次对职务犯罪应增设罚金刑。目前,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方面,只规定了对单位犯行贿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罚金刑,对自然人犯贪污贿赂罪的,除对处刑较重的附加没收财产外,没有单处或并处罚金刑。而贪污贿赂犯罪的典型表现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犯罪分子在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同时,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贪污贿赂犯罪”专章的12个罪名中,应普遍设立罚金刑。在适用方式上对被判处主刑的,一律附加罚金刑;对于情节轻微没有判处主刑的,单处罚金刑,以防止社会公众产生“以钱赎罪”的错误印象。在罚金数额上应采取比例罚金制,和赃款数额挂钩,突出剥夺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针对性。
(3)加强监督,探索监督新途径。各级人大应该强化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适时组织对法院审判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及免处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滥用;对职务犯罪被告人实行异地审判制度、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缓刑适用的抗诉、申诉制度,建立相关的法官责任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前的听证制度。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量中应该设置听证程序,规定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的组成及权利,规定听证的内容、方式等等,准确考量犯罪人是否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克服法院独占决定权之弊端,以正确裁量缓刑,也有益于保障刑罚制度的统一性,有助于缓刑犯的考察与改造并预防司法腐败,①通过这种听证方式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在工作机制方面,应当减少对法院、检察院的不当干预,继续落实法院、检察院经费专项保障措施,实行中央直管,减少对地方政府的过度依赖,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注释:
①曾惠成,赵明开.《缓刑听证初探》[J],《韶关学院学报》,2003年1期
参考文献:
[1]周长军,徐嘎.《数学量刑方法的重构》.《人民司法》,2005第10期
[2]张珊珊.《论资格刑在职务犯罪中的运用》.《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3]彭胜坤.《我国资格刑立法的完善》.《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4]樊华中.职务犯罪判决轻刑化的混沌原因分析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1期
[5]李强.论职务犯罪量刑监督——以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缓刑适用为视角.《法律学》中山大学,2010(学位年度)
[6]蔡梦玲.职务犯罪死刑适用研究——以近十年来部分案例的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刑法》西南政法大学,2012(学位年度)
关键词:职务犯罪;轻刑化;调查报告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一批批危害国家的蛀虫被挖出,一批批腐败分子受到法律追究,职务犯罪高发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人们为此拍手称快,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数量日渐增多,有损司法机关的威信。为此,本文拟在考察此现象,寻求改革之出路,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一、现实考察:职务犯罪判决轻刑化居高不下
职务犯罪轻刑化过多已经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普遍现象,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对官员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刑的高比例现象并非是某一县区的个别现象。法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如此高,虽然不排除部分缓刑判决是合理的,但如此多的职务犯罪缓刑判决,毕竟是不太正常的现象。可以说,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缓、免刑在某种程度上已被滥用,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
二、理性分析:职务犯罪判决轻刑化原因多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的处罚逐年出现“轻刑化”的趋势,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若任其发展下去,无疑会有损于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危害长期以来业已取得的反腐败成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中“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多的是一种主观标准。这两个标准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对职务犯罪分子是否使用缓刑主要取决于法官案件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也取决于法官对职务犯罪分子的宽恕程度,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案件,由于其主观认识的差异,所作的判决也不尽相同。由于缺少客观标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也难以进行抗诉,客观上纵容了审判机关滥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
(2)职务犯罪分子在案发前通常担任一定职务,拥有可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争取更轻的处罚。部分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经不起考验,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致使违法适用缓刑和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逐年增多。二是出自对职务犯罪分子公职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总是千方百计想保留公职,一些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考虑到被告人公职来之容易,开除后难以谋生,愿为其保工作。
三、科学建构: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改变途径和方法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现代司法理念和时代发展的趋势。职务犯罪的处罚逐年出现“轻刑化”的趋势,判决明显出现了量刑失衡,这对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一种姑息,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造成法律对职务犯罪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因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
(1)合理设置刑度,缩小自由裁量空间。首先在立法上,要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必须从法定刑的总体结构上进行综合平衡,使各个刑种、刑度的设置布局合理、轻重协调,体现有严有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立法上刑罚量刑可以借鉴某些学者主张的建立数学量刑方法,要完善职务犯罪刑罚的具体规定尽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对具有多档次量刑幅度的分则条文,尽可能详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具体情况,使之形成基本构成、加重构成、减轻构成的量刑单位,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其次严格从轻、减轻情节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之所以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深究其原因主要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再次是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立法明确规定法院要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法官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揭示量刑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有力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
(2)增加刑种,增大职务犯罪成本。目前,我国对职务犯罪在刑种和犯罪成本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度不够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首先对职务犯罪增加资格刑。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者行使一定權利的资格的刑罚。在职务犯罪之后不在政治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剥夺其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就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职务犯罪的严正立场。只要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有罪,不管是缓刑还是免予刑事处罚,通过行刑在永久或在一定期限不能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有利于预防他们旧病复发,重蹈覆辙,再犯新罪,也有利于震慑其他人员。对职务类犯罪适用剥夺其担任职务的权力的资格刑,从而建立科学有效的适用于职务犯罪的刑罚体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达到遏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其次对职务犯罪应增设罚金刑。目前,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方面,只规定了对单位犯行贿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罚金刑,对自然人犯贪污贿赂罪的,除对处刑较重的附加没收财产外,没有单处或并处罚金刑。而贪污贿赂犯罪的典型表现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犯罪分子在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同时,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贪污贿赂犯罪”专章的12个罪名中,应普遍设立罚金刑。在适用方式上对被判处主刑的,一律附加罚金刑;对于情节轻微没有判处主刑的,单处罚金刑,以防止社会公众产生“以钱赎罪”的错误印象。在罚金数额上应采取比例罚金制,和赃款数额挂钩,突出剥夺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针对性。
(3)加强监督,探索监督新途径。各级人大应该强化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适时组织对法院审判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及免处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滥用;对职务犯罪被告人实行异地审判制度、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缓刑适用的抗诉、申诉制度,建立相关的法官责任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前的听证制度。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量中应该设置听证程序,规定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的组成及权利,规定听证的内容、方式等等,准确考量犯罪人是否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克服法院独占决定权之弊端,以正确裁量缓刑,也有益于保障刑罚制度的统一性,有助于缓刑犯的考察与改造并预防司法腐败,①通过这种听证方式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在工作机制方面,应当减少对法院、检察院的不当干预,继续落实法院、检察院经费专项保障措施,实行中央直管,减少对地方政府的过度依赖,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注释:
①曾惠成,赵明开.《缓刑听证初探》[J],《韶关学院学报》,2003年1期
参考文献:
[1]周长军,徐嘎.《数学量刑方法的重构》.《人民司法》,2005第10期
[2]张珊珊.《论资格刑在职务犯罪中的运用》.《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3]彭胜坤.《我国资格刑立法的完善》.《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4]樊华中.职务犯罪判决轻刑化的混沌原因分析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1期
[5]李强.论职务犯罪量刑监督——以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缓刑适用为视角.《法律学》中山大学,2010(学位年度)
[6]蔡梦玲.职务犯罪死刑适用研究——以近十年来部分案例的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刑法》西南政法大学,2012(学位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