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立了清税前置规则,实践中对纳税人逾期清税是否丧失复议权存有争议,并且在支持保有复议权的判决中复议申请期限的确定也存在差异。《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性义务,逾期清税仅是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过程中违反程序性规则的行为。根据税收立法目的以及狭义比例原则,应认为逾期清税不应导致复议权的丧失,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自清税之日起60日内”的期限规定与上位法不相冲突,并具有合理性。纳税人逾期清税情形下复议权的行使期限也应适用“自清税之日起60日内”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