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婚姻中的房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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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规定,其实施对房产分割有何影响,本文就此展开简要分析,并探讨新婚姻法出台后的利与弊。
  【关键词】所有权;不动产;婚姻法一、引言
  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讨论有关父母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子女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的。现针对此条款进行有效分析,分析当下房产的问题和新婚姻法出台后的利与弊,以促进中国婚姻法的进一步发展。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内容
  【条款】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款】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三、当下房产的问题
  (一)“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这是当下房产的主要问题之一
  现今社会还存在婚前买房还是婚后买房、一方首付后俩人按揭贷款,离婚后房子如何分配等问题。新婚姻法出台后,父母给子女买的房子由夫妻共同财产变成了单方个人财产。引发的一系列同等问题也导致即将新婚的人们对“结婚”这一话题变的敏感起来。原有的共同财产在新婚姻法出台后变为个人财产,这一改革使人们感到颠覆性的变动。随之某市出现“90”后结婚20天闪离婚姻案,更加让人们心慌。(二)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归属问题
  从当前社会情况反映的现象看,存在着大量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现象,有的父母甚至花上自己毕生积蓄只为换取儿女婚后的小康生活,在子女双方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尤为多。而当子女双方当事人因情感不和、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离婚,父母出资的房产归属问题就成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争议的焦点。若此前父母和儿媳或女婿关系不融洽,当事人父母往往会否认之前所做的民事行为,只承认出资购买房产完全是出于给儿女的生活保障,而不是为了和儿女、儿媳或女婿共处所购的房产。
  (三)婚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但房证上仅登记了一方的名字,离婚时,房产该如何分割,另一方是否有分割的权力
  目前社会上在离婚案件中普遍出现的问题就是婚前一起购买的房产而只登记一人姓名,离婚后另一方是否能分割房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房地产价格居高不下,虽然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手段,但房价依然如此,买不起房的人居多。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因另一方办理按揭方便快捷,或者可以享受某种优惠等多种原因,往往在婚前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夫妻双方往往因为感情不和或其他原因,互不承认此事。夫妻一方往往认为另一方的出资是赠予,或者根本不承认有此事。在实际生活中,对房产的归属如果没有确定统一的操作方式,法律也没有予以规定,那么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婚姻法》第17条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如果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其后所得的财产一般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新婚姻法出台后的利与弊
  (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表示“在结婚后父母给一方买的房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的,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可以以双方父母出资的多少,按比例共有,而不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半共有。”新婚姻法的出台就像一把双刃剑,既保护了人们的个人财产但也扰乱了正常的生活秩序。新婚姻法的出台保护了80、90闪婚族的个人财产,保护的个人财产没有所谓的“性别倾向”,也不存在“帮强不帮弱”之说。而司法解释第二条写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二)在当下现实生活中,随着中国居民离婚率的上升和财产分割问题的显著突出,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成了离婚官司的焦点。因离婚导致的双方当事人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到对房产分割、房产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也是极为常见的,引起的争议和讨论最多。《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第三款表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表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俩个条款存在矛盾,当在离婚案件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继承的时候,法官只能视情况而定。
  (三)我国历史悠久,一直沿袭以前的传统,男婚女嫁时理应男方前去提亲购买房产或置备婚礼东西,新婚姻法的出台打破了这种传统,使男女平等不再共享财产,然而这样的司法解释也带来了一定的波动,因为某种原因,以往付出更多的一方不再付出,使以往平和的家庭出现问题,增加了家庭社会的矛盾,变相导致离婚率提升。《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新婚姻法出台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更加明确了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虽降低了离婚案件中因房产纠纷的争议,但也增加了家庭矛盾。五、可行性建议或办法   (一)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有倾向于帮强不帮弱,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加强司法解释机制,在有效保护个人财产的同时也尽可能达到对每个人的平等,扩展司法解释的内容,从综合方面考虑。
  (二)新婚姻法一出台,立即引起人们的关注,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对新婚姻法不满的声音,大部分人觉得新婚姻法是在保护强势的人,对弱势群体造成不公平,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以往的全职太太出现危机感,女性的安全感降低,我建议完善新婚姻法,增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使司法更人性化贴近现实生活。
  (三)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够及时解决问题,司法解释也存在一定的模糊,不能有效依据司法解释判定案情,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增强司法解释强度,在制定或修改司法解释的时候参考群众的意见,使之与社会生活融为一体。(上接第111页)
  果是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倾销的本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倾销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捍卫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是为了减少损失,而不是不正当竞争,不会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八)附条件交易行为
  附条件交易包括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交易,即经营者利用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配出售其他商品或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技术标准、销售对象、地区、使用范围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这些行为,除直接向最终用户搭售外,多是处于不同经营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所以国外称之为纵向交易限制行为。它违背了交易相对人的意愿,也影响了正常的纵向交易,各国竞争法都予以禁止。(九)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生产、销售数量,商品或服务质量、交易客户、交易地区等,从而起到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是依靠行政权力形成并依靠行政组织和行政手段进行推动和运作,从而形成人为的竞争优势的垄断行为。公用企业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优势限制竞争。“公用企业”,如电力公司、煤气公司、自来水公司、公共交通公司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公安部门管辖的消防器材厂,劳保部门管辖的劳保用品厂等。(十)招投标中徇私舞弊行为
  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将投资项目的内容和要求标明,招引或邀请愿意承包的单位报价,经比较选择理想的对象而达成交易。投标,是指承包的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其承包该项目所要求的价格,供招标单位选择。招、投标过程必须透明,只有透明才有真正的竞争,从而获得最理想的施工单位。然而,目前在招、投标工作中,投标前就内定中标人;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等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综上所述,在市场交易中只有经营者充分表达真实意志,自由选择交易对手、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每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上,都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每一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否参加一定的经济活动,参加何种经济活动,应有均等的选择权利,以服务为本,买卖公平,公正无欺,以善意的态度参与竞争,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合作。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隋彭生主编.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杨紫煊主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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