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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疑罪从无”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惟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162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二、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
一是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实现了对“疑案”的推定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举证责任的理论,其主要的意义在于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法官可根据举证责任理论,判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看,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当然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少数罪行例外)。由此,当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由控诉机关承担败诉的责任。被告人可在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胜诉,获得无罪的宣判。此即疑罪从无的应有之义。
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不仅调查取证的力量不如前者,而且还在于前者掌握着国家强制权。因此,应给予被告人特别的保护。疑罪从无原则正好能起到这一作用。而且疑罪从无原则在给予被告人特别保护的同时,达到了对其他社会成员及整个社会普遍保护的功能,实现了《刑法》的保障功能。
三、侦查阶段不应适用“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是文明社会的法制基本原则。笔者推崇无罪推定,旗帜鲜明地支持无罪推定。但这必须是通过合法程序的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的侦查价段不应适用“疑罪从无”。
首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疑罪从无原则只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阶段法官有权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140条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即补充侦查二次以后,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次:侦查阶段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侦查工作应有之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一般情况下,侦查从立案开始,终结于对案件作出是否起诉的结论。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够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作好充分的准备和奠定坚实的基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不确定,是为“疑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为了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此时应当“疑罪从有”,尽最大能力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打击犯罪。而不能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不去收集证据,展开侦查工作。
再次:司法实践证明侦查阶段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司法实践证明了许多疑案经侦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如在侦查阶段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侦查,那么犯罪嫌疑人不会被判决有罪,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打击,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例如:“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案”众多法学专家在广州围绕这一案件展开了讨论,但也分歧重大,对于许案应适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上的“盗窃罪”,未有一致意见,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许霆利用ATM机出错的恶意取现,是有罪,还是无罪?如有罪,则属“盗窃金融机构”,依法最低刑为“无期”,这一量刑显属过重,但法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要质问的,其实是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如果无罪,则依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许返还涉案金额即可。这样处理又嫌过轻,许霆在明知ATM机出错的情形下仍大量取现,其行为确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法学专家之间的重大分歧也证明,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在现行法律上无法取得共识。由此,我想对于该案的处理,能否“疑罪从无”?司法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许霆被判有罪。足坛黑哨丑闻,法学专家对黑哨龚建平是否犯罪,所犯何罪,有重大分歧,证明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对于该案的处理,能否“疑罪从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龚建平受贿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龚建平的上诉,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的一审判决。如在侦查阶段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许霆、龚建平不予侦查,那么犯罪嫌疑人不会被判决有罪,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打击,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法律的社会效果得不到彰显。
第四: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定无罪、虽有罪但不需刑法处罚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是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下,侦查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当侦查机关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确实充分时,应对犯罪嫌疑人认定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当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时,应对犯罪嫌疑人认定有罪但不需刑法处罚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
以上,从法理与实践的角度都证明侦查阶段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3]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4]陈光中、徐树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7]邢丽亚《浅谈“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疑罪从无”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惟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162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二、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
一是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实现了对“疑案”的推定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举证责任的理论,其主要的意义在于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法官可根据举证责任理论,判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看,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当然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少数罪行例外)。由此,当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由控诉机关承担败诉的责任。被告人可在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胜诉,获得无罪的宣判。此即疑罪从无的应有之义。
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不仅调查取证的力量不如前者,而且还在于前者掌握着国家强制权。因此,应给予被告人特别的保护。疑罪从无原则正好能起到这一作用。而且疑罪从无原则在给予被告人特别保护的同时,达到了对其他社会成员及整个社会普遍保护的功能,实现了《刑法》的保障功能。
三、侦查阶段不应适用“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是文明社会的法制基本原则。笔者推崇无罪推定,旗帜鲜明地支持无罪推定。但这必须是通过合法程序的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的侦查价段不应适用“疑罪从无”。
首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疑罪从无原则只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阶段法官有权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140条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即补充侦查二次以后,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次:侦查阶段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侦查工作应有之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一般情况下,侦查从立案开始,终结于对案件作出是否起诉的结论。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够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作好充分的准备和奠定坚实的基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不确定,是为“疑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为了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此时应当“疑罪从有”,尽最大能力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打击犯罪。而不能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不去收集证据,展开侦查工作。
再次:司法实践证明侦查阶段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司法实践证明了许多疑案经侦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如在侦查阶段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侦查,那么犯罪嫌疑人不会被判决有罪,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打击,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例如:“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案”众多法学专家在广州围绕这一案件展开了讨论,但也分歧重大,对于许案应适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上的“盗窃罪”,未有一致意见,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许霆利用ATM机出错的恶意取现,是有罪,还是无罪?如有罪,则属“盗窃金融机构”,依法最低刑为“无期”,这一量刑显属过重,但法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要质问的,其实是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如果无罪,则依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许返还涉案金额即可。这样处理又嫌过轻,许霆在明知ATM机出错的情形下仍大量取现,其行为确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法学专家之间的重大分歧也证明,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在现行法律上无法取得共识。由此,我想对于该案的处理,能否“疑罪从无”?司法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许霆被判有罪。足坛黑哨丑闻,法学专家对黑哨龚建平是否犯罪,所犯何罪,有重大分歧,证明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对于该案的处理,能否“疑罪从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龚建平受贿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龚建平的上诉,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的一审判决。如在侦查阶段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许霆、龚建平不予侦查,那么犯罪嫌疑人不会被判决有罪,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打击,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法律的社会效果得不到彰显。
第四: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定无罪、虽有罪但不需刑法处罚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是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下,侦查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当侦查机关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确实充分时,应对犯罪嫌疑人认定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当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时,应对犯罪嫌疑人认定有罪但不需刑法处罚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
以上,从法理与实践的角度都证明侦查阶段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3]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4]陈光中、徐树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7]邢丽亚《浅谈“疑罪从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