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学校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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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学校责任立法及《草案》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与学校对簿公堂的事件己不鲜见,而且呈上升趋势。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后,谁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如果赔偿的话,数额又如何确定?一直以来这一系列问题困扰着司法实务界。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为此,教育部及一些地方人大纷纷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试图为处理学校事故提供法律依据。教育部于2002年3月26日讨论通过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具体列举了12种学校过错的情形,概括了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过错。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对学校事故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第三十八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做出了规定,第三十九条针对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第四十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草案》的出台,打破了过去学校责任事故众说纷纭,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学校事故责任的概念和范围
  何为学校事故?是否在校园内发生的事故都是学校事故,发生事故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校园内?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将其界定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可以看出学校事故并不单纯是指在校园内发生的事故,而是根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来界定。即只要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期间,学校违反义务,未成年学生因此而受有损害,即为学校事故。其发生之空间不限于学校在校园里的教育教学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各种校外活动。在此期间,学校违反义务,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因此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为学校事故责任。
  三、学校事故责任的性质--监护责任或管理责任
  近年来围绕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诉讼,在责任认定方面,法学界在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还是管理责任方面存在分歧。2002年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中明确指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只对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但是由于理论上并没有阐述为什么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以致有人指责该部法律的规定有保护部门利益之嫌。因此理论上仍需探讨学校责任性质。个人认为,学校不宜承担监护责任,而是管理责任。
  (一)监护责任说
  监护关系说认为监护权是可以转移的。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就学期间,其监护人无法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教育机构更有能力直接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通过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使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监护关系说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学校要想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前提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而且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同时未成年学生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其就读的学校。其条件非常严格,而不是因未成年人入学而自动转移给学校。脱离监护不等于脱离了监护关系,从法律规定来看,监护人和监护关系是持续状态,而监护行为则不一定是持续状态。所以那种因为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而认为监护人的身份发生转移,学校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监护人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及高中教育的主体多是国家公立学校。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委托合同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委托监护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必须是在一定期间由被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如果将未成年学生入学视为委托监护,那么其放学回家后监护职责又转移给法定监护人,一天之内发生两次转移,不符合监护制度之法理。
  (二)学校事故责任属于管理责任
  本人认为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关系,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管理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学校应该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能,其中教育是根本,管理是为保证教育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当然,学校应当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有其特定内涵;即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而不能将这种管理职能无限扩大到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能。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工作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其有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三、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关于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文件中。《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有学者认为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政治、经济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过错责任原则中发展出了过错推定方法。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多发生在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处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学校处于绝对有利的地位,对事故的发生有较为清楚地认识和把握,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而未成年学生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情的辨认、识别、控制能力较弱,不能清晰地表达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不具备证据收集能力。而且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并不在其身边,监护人对事故往往是事后得知,很难清楚地知道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要求监护人证明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乃为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发生,既不现实又不公平,而且由于学校事故的复杂性,监护人可能既缺乏专门知识又不具有专业能力。学校的老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学生迫于学校的压力,也很难提供真实的证言,所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而学校掌握着大量的证据,其在证据的提供方面处于优势地位,所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其证明自己无过错,是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真正平衡,是出于公平的考虑而得出的结论。
  四、结语
  学校事故案件的频频发生,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因为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及责任的承担问题,还涉及到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与发展,学校、家庭及社会的和谐发展问题。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学校事故,家长将全部责任推给学校,往往要求巨额赔偿,而学校对此则显得力不从心。同时因学校事故而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学生因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得到普遍的同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这种心态的影响,做出的判决往往会倾向于受有损害的未成年学生。由此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双方的矛盾激化,使得学校事故案件更加难以解决。所以要解决学校事故问题,必须在理论上理清认识,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切实维护学校、未成年学生及家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损害一方的权益来维护另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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