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什么?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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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公元前6世纪以来法律的概念一直是有个争论的题目,各个学派对法律概念各持己见。本文主要通过富乐《法律的道德性》和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两本著作,透析两个学派关于“法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论述了富乐关于内在的道德与外在道德探讨,和庞德通过从各种法律概念中得出社会控制的同一因素的概念。
  【关键词】自然法学;内在道德;外在道德;社会法学;社会控制
  一、自然法学派与富乐的“规则之治的事业”
  (一)自然法学派
  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发展过程中,自然法学派是最先出现的法学流派,最为深远的流派。自然法学派的发展,最早可追溯到以柏拉图为代表的古希腊和以西塞罗等为代表的古罗马时代,继而被中世纪教会神学家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所继承,形成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思想。近代的资产阶级大革命的历史背景使得以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应运而生。受天赋人权理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其更加强调人的理性和人的权利,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人定法。后来的新自然法学派不再主张神的力量和永恒的自然法,而是强调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个关系和抽象的公平与正义。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就是这一时期的代表作。
  (二)法——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自然法学派对于法律的概念上,认为社会中存在两种法律,自然法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证法是如何由自然法是如何发展到人定法的。他说,“先于所有法则和规则存在的是自然法”“自然法就是人在社会组成之前所接受的法” i。当人不再感到自己弱小的时候,战争就开始了,这就促成了法律的产生,包括万民法、政治法,即国家制定的实在的法。然而,无论是万民法还是政治法,在孟德斯鸠看来,所有的法律都是人类理性的产物,代表着法律的理想状态,终极价值目标的追寻。
  1.内在的道德与外在的道德
  富乐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他从法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的结合来说明法的概念。
  富乐首先从雷克斯造法失败的故事中揭示了法的“内在道德”,即程序的自然法的要求,总结如下:(1)法律必须具备一般性,即首先必须有规则的存在;(2)法律应该被公布;(3)法律不能溯及既往;(4)法律应该是明确的;(5)法律应避免自相矛盾;(6)法律不规定人们做不到的事情;(7)不能频繁更改法律;(8)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相一致。ii富乐通过法的“内在道德”要求,表明了“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法律规则符合程序上的道德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作为法律的规则应当具备其所应拥有的各种品质,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因此,形式上不符合“内在道德”所包含的这些要求的法律规则,则不得称之为法。有一句话可以帮助我们很好的理解法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关系:“法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的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 iii法的内在道德提出了作为法律的规则所应具备的形式要求,这些要求使得规则成为法律,使得法律成为可能。这些要求是前提也是基础,具备内在道德的法,才能为法所要实现的具体目标服务,内在的道德的运作就是服务于外在道德,内在道德的目标就是要实现外在的道德。
  2.法——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富乐在他的著作中将法的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而法律体系则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iv从这一法律概念中,我们首先可以看出一个特点,他将法律定义为一种“事业”,强调法的“过程”。“我所认为的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一种很有分寸的、理智的目的,那就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一般性规则的指导和控制。” v富勒着力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关注有效利用资源的难题等,对这一事业的追求是经过平衡的很多方面,因此,他将法律说成一种事业,一种需要平衡多种社会因素的的过程,其事业论的法律观表达的是对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的追求,从而在这个过程中使符合正义理想和要求的良法得以确认和维护。所以自然法学派认为,必须以道德影响法律的运行,不然法律就有沦为恶法的危险,也就无法实现自然法学派所强调和追求的公平正义。
  二、社会法学派与庞德的“社会控制论”
  (一)社会法学派
  19世纪末叶以来,随着社会格局和矛盾的变化,国家对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控制作用大大加强,作为新兴学科而具有鲜明的经验科学指向的社会学方法,便被选择为进行这种知识转轨的便捷工具。vi社会法学说运用调查研究,数据统计等独特的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以社会学的观点,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
  (二)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
  关于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在他的书中作出了明确的回答:“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 vii
  龐德认为,从公元前6世纪以来法律的概念一直是有个争论的题目,各个学派对法律概念各持己见因而法律的概念处于混乱的状态。原因在于法律的名称在三种不同的意义上被使用:法律秩序、一批制定或者社会公认的司法和行政活动的权威性资料、司法过程和行政程序。但“这三种意义可以统一起来的话就是用社会控制的观念来加以统一。” viii因此,社会法学对于法律的概念关注的并不是内在的程序和规则,而是其作用于社会之中,无形而潜在地、必然地对社会产生影响,实现社会秩序、控制社会的实在效果。
  庞德归结出了法律秩序权威的三个渊源:社会强力、人民的同意或服从的习惯、正义所具有的拘束力。庞德提到了法律秩序权威的最终的道德渊源是正义所具有的拘束力。表明庞德并不反对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关于法律可以从正义和人们的理想关系中得出的言论。但这并不是社会法学所关注的重点,社会法学关注的是法律对于社会的外在效果,只要法律能够通过履行解决社会的冲突、人类的矛盾的任务,达到控制社会、推进文明的效果,法律就掌握了实际的权威。
  注释:
  i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13.
  ii 详见:[美]富乐.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41-111.
  iii [美]富乐.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177.
  iv [美]富乐.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113.
  v [美]富乐.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171.
  vi 参见赵震江、季卫东、齐海滨.论法律社会学的意义与研究框架[A].法律社会学[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17.
  vii[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10:25.
  viii[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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