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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无疑成为社会转型时期矛盾利益冲突的重要措施之一。诉讼调解的规范灵活运用以及调解到位率的提升,对保障案件的和谐执行,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将有积极的作用。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价值使其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之一,其突显了十分重要的社会和经济价值。本文通过结合本院近年的调解案件的情况,分析影响调解的主要因素,最后分析促成调解的方法。以促使调解达成更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关键词 调解 诚信 替代性纠纷解决
作者简介:宋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科员,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33-02
调解并非不顾及法律的依据,相反是在兼顾法律基础之上的一种良好社会效果的融合。调解只有真正的体现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纠纷的化解。2011年西青法院案件的调解率达到72.4%,本文试寻找调解成败背后的因素。通过对100件调解成功案例和失败案例的分析,结合定量分析的方法,试图探寻民商事案件调解的客观因素。力求为促成调解提供更多的借鉴参考因素。
一、影响调解的因素
除了缺席审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等特殊案件之外,原则上我们认为一般案件都是有调解的可能性的,但是案件调解也需要有调解的基础,通过向从事民商事的法官进行问卷调查,80%的法官认为,只有存在一点的调解基础,案件才可以调解,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调解。所以我们要更加的关注案件是否存在着调解的基础。以便更好的促使案件调解的达成。
(一)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预期
从经济人利益分析的角度,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之前,都会有自己心里的效果预期。调解的结果和心里预期成正相关。两者越接近越容易形成调解的一致。但是哪些因素又是影响双方心里的预期的关键因素那,经过我们的调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法律规定的明确程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本条规定如何定义“分清是非”。结合实际的审判过程,如果一件案件事实清楚,双方证据定性都很明确,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幅度是有限的,因为双方都有一个预期。但是如果双方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往往调解的幅度空间会增大。
2.证据的充分程度
由于诉讼中,双方对掌握证据认识的不同程度,导致双方对调解预期存在很大的争议。还有就是一些案件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双方的调解预期也会有较大的差异。比如说知识产权案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证据可谓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很多专利侵权案件和著作权纠纷案件,证据难以取得,一些案件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证据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及时收集证据。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所以其价值有时候往往并不确定,也导致了调解的困难。
3.当事人的心里预期
38.6%的人选择为尽早拿到赔偿款项避免诉讼时效过长,20.51%的人选择调解的数额跟自己的目标接近,20.9%的人选择法官的劝说很有道理,9.8%的人选择律师的劝说很有道理,10.26%的人选择怕以后判决难以执行,也就是说:赔偿数额的幅度与进度始终是原告接受调解的首要原因,这符合一个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条件,也是他们来法院诉讼的首要目的。从此调查可以得出,法官和律师的作用是第二位的,经济利益始终比法律或道德劝说的诱惑力更大。
(二)案件类型相关联
2011年西青法院案件的调解率达到72.4%,其中低于全院调解率的分别是经济类案件的调解率为61.1%、房地产纠纷调解率52.6%、劳动争议的调解率只有38.6%。一件案件的调解是否成功在很多人眼中与法官的经验技巧有很大关系,但是经过对我院2011年度一年调解案件的分析,不难看出某类案件的调解成功率高一些,某类案件的调解成功率低一些。下面我们就一些不同类型的案件调解成功率做一些分析。
1.案件的标的及所涉及的人数
案件标的额与案件的调解率成反相关,案件的标的额越大,案件的调解成功率就越低。反之亦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新社会矛盾的不断出现,疑难案件和新类型案件的不断上升,涉及多方利益的案件,比如涉及企业改制、土地承包、拆迁补偿等容易爆发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出现,有的当事人经过法官的调解,对调解方案可以接受,但是由于担心遭遇利益共同体其中成员的谴责,均不肯首先表态接受调解,极容易酿成僵局,案件审理的难度会大大增加,同时也很难促使调解的成功。根据统计我院劳动争议的调解率只有38.6%。由于劳动争议往往涉及的一方当事人较多,所以导致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必须考虑到调解所造成的后续影响,这就影响到了调解的成功率。
2.案件涉及情感因素
我们调查中发现关于三费问题(抚养、赡养、扶养)以及婚姻、继承案件,以及邻里之间的纠纷,当涉及情感因素的案件,调解率都比较高。在我院2011年度此类案件的调解率可以达到80%以上。同时这类案件我们也可以充分发挥妇联、居委会、工会的调解作用,使得此类案件更好的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此类案件的调解,要依靠基层组织、依靠相关部门,因势利导,化解分争,为当事人即解“法结”又解“心结”。
3.不适用调解的案件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调解,我们应当摒弃毫无限制的将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纳入调解的范畴,以下几种案件应该排除:(1)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案件;(2)涉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的案件,如农业承办合同案件、集体诉讼案件;(3)调解协议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比如说一些假离婚逃债案件。所以在涉及财产处分的案件,即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官也应该对案件事实做必要的了解。确实贯彻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的理念。 (三)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信息沟通
根据调查显示,法官在调解中的引导作用不可忽视。调查表明,认为法官作用很大的,成功与失败的比例是83.32%:68.57%;认为作用一般的,成功与失败的比例是17.88%:25.09%;认为没什么作用的,成功与失败的比例是0%:4.9%。但也就是说:无论成功还是失败,当事人都认为法官在调解中的作用很大。在失败的调解中,法官的作用下降也很明显,这说明法官的能力确实对调解成败有重要影响。
(四)当事人的诚信观念
从大多数法官的实践经验中,调解的让步一般是从原告在考虑到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之后作出的妥协。原告作出的调解妥协也不等于权利的实现。被告在实际义务的履行上往往迟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从实际诉讼中看,近年来法院申请执行的调解协议数量增加,“执行难”也是当事人不愿让步调解的一个因素。根据统计2010年我院调解比例达到71.6%,调解进入执行程序比例达到43.8%。2011年我院调解比例达到72.4%%,调解进入执行程序比例达到39.8%。表明了在案件大幅上升的情况下,调解案件比例与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呈现一升一降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反映出审判人员加大了案件的调节力度,并注重了案件的调解效果,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社会矛盾不容忽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认为仍很艰巨。
二、总体而言,在调解的过程中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以点带面,既要整体看待,又要分化调解
鉴于不同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法理认知及不同的诉讼预期,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调解中,就需要特别地注重不同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及理性引导。在理性化引导的过程中,需要我们以点带面的辐射调解。当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要放在首要的位置上,某一案或某几个案件合理化方案的达成会有效的促进其他案件的调解。同时我们也要扩大诉前调解范围,通过对诉前调解,对当事人诉请、证据进行固定。也要善于运用证据进行调解,事实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调解的基础。
(二)调解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
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过程,但根据调查法官在其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调解方案的达成,离不开法官对当事人调解意愿的启发。法官能动性的调解在于依据法律的规范,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而拟定合理的调解方案。同时,又要在当事人分歧性意见当中,不断地分类划分以厘定出一致性意见。调解的过程也是充分体现审判人员用情、用理、用信的过程。只有在情理关上让当事人产生了共鸣,当事人才会信任法官。可这就需要我们以真诚的态度来化解纠纷。通过不断地修正拟定的调解方案,不断融合当事人新的意见建议,法官能动性的调解作用才能最终实现当事人的满意。
(三)调解要注重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的实现
在调解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调解的案件一般是一方当事人要放弃一部分的预期赔偿,为了更好的保证调解体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调解所放弃的利益不能过大,一般而言,其所放弃的利益应当与后续诉讼的成本投入相一致。这就需要我们在调解的过程中,注重把握调解的公平性,注重一个合理比例的现金赔偿。同时,又要注重调解案件的适时履行,以防止形式化的调解而导致的强制执行。避免产生履行不能的新矛盾。所以在调解的过程中必须向当事人贯彻善良诚信的理念,使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接受诚实守信的教育,引导调解获得长久的协调稳定发展。
(四)多方协调,既要立足法院,又要寻求协助
一个案件的成功调解,也离不开法院之外的其他人员、组织的密切配合。构建多方协助的大调解格局可以使案件的调处事半功倍。ADR即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其概念最早源于美国,其包括两大类内容:一类是与法院无关的“社会主导ADR”,即争议的主体直接寻求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渠道而不是诉讼手段。另一类是与法院有关的“法院主导ADR”,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和法院诉讼调解制度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吸收ADR方式的合理因素。加强法院与物业、交通、医疗、农村土地承办、消费者权益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组织的联动和沟通,建立联动机制和协调机制,对婚姻家庭、物业纠纷、交通医疗、等纠纷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组织,社区团体先行调解,形成多方联动调解机制。同时要将调解工作贯彻于诉前、送达、调查、庭审。执行、再审等过程,实现调解工作全程化、做到全方位、多角度调解,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宋太郎,张平.海峡两岸法院调解制度比较研究.法学评论.2003(3).
[2]周俊强,胡坚.知识产权的本质及属性探析.知识产权.2005(2).
[3]尹力.中国调解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4]艾佳慧.大调解的运作模式与适用边界.法商研究.2011(1).
[5]范愉.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5).
[6]苏力.关于能动司法和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1).
关键词 调解 诚信 替代性纠纷解决
作者简介:宋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科员,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33-02
调解并非不顾及法律的依据,相反是在兼顾法律基础之上的一种良好社会效果的融合。调解只有真正的体现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纠纷的化解。2011年西青法院案件的调解率达到72.4%,本文试寻找调解成败背后的因素。通过对100件调解成功案例和失败案例的分析,结合定量分析的方法,试图探寻民商事案件调解的客观因素。力求为促成调解提供更多的借鉴参考因素。
一、影响调解的因素
除了缺席审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等特殊案件之外,原则上我们认为一般案件都是有调解的可能性的,但是案件调解也需要有调解的基础,通过向从事民商事的法官进行问卷调查,80%的法官认为,只有存在一点的调解基础,案件才可以调解,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调解。所以我们要更加的关注案件是否存在着调解的基础。以便更好的促使案件调解的达成。
(一)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预期
从经济人利益分析的角度,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之前,都会有自己心里的效果预期。调解的结果和心里预期成正相关。两者越接近越容易形成调解的一致。但是哪些因素又是影响双方心里的预期的关键因素那,经过我们的调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法律规定的明确程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本条规定如何定义“分清是非”。结合实际的审判过程,如果一件案件事实清楚,双方证据定性都很明确,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幅度是有限的,因为双方都有一个预期。但是如果双方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往往调解的幅度空间会增大。
2.证据的充分程度
由于诉讼中,双方对掌握证据认识的不同程度,导致双方对调解预期存在很大的争议。还有就是一些案件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双方的调解预期也会有较大的差异。比如说知识产权案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证据可谓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很多专利侵权案件和著作权纠纷案件,证据难以取得,一些案件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证据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及时收集证据。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所以其价值有时候往往并不确定,也导致了调解的困难。
3.当事人的心里预期
38.6%的人选择为尽早拿到赔偿款项避免诉讼时效过长,20.51%的人选择调解的数额跟自己的目标接近,20.9%的人选择法官的劝说很有道理,9.8%的人选择律师的劝说很有道理,10.26%的人选择怕以后判决难以执行,也就是说:赔偿数额的幅度与进度始终是原告接受调解的首要原因,这符合一个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条件,也是他们来法院诉讼的首要目的。从此调查可以得出,法官和律师的作用是第二位的,经济利益始终比法律或道德劝说的诱惑力更大。
(二)案件类型相关联
2011年西青法院案件的调解率达到72.4%,其中低于全院调解率的分别是经济类案件的调解率为61.1%、房地产纠纷调解率52.6%、劳动争议的调解率只有38.6%。一件案件的调解是否成功在很多人眼中与法官的经验技巧有很大关系,但是经过对我院2011年度一年调解案件的分析,不难看出某类案件的调解成功率高一些,某类案件的调解成功率低一些。下面我们就一些不同类型的案件调解成功率做一些分析。
1.案件的标的及所涉及的人数
案件标的额与案件的调解率成反相关,案件的标的额越大,案件的调解成功率就越低。反之亦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新社会矛盾的不断出现,疑难案件和新类型案件的不断上升,涉及多方利益的案件,比如涉及企业改制、土地承包、拆迁补偿等容易爆发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出现,有的当事人经过法官的调解,对调解方案可以接受,但是由于担心遭遇利益共同体其中成员的谴责,均不肯首先表态接受调解,极容易酿成僵局,案件审理的难度会大大增加,同时也很难促使调解的成功。根据统计我院劳动争议的调解率只有38.6%。由于劳动争议往往涉及的一方当事人较多,所以导致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必须考虑到调解所造成的后续影响,这就影响到了调解的成功率。
2.案件涉及情感因素
我们调查中发现关于三费问题(抚养、赡养、扶养)以及婚姻、继承案件,以及邻里之间的纠纷,当涉及情感因素的案件,调解率都比较高。在我院2011年度此类案件的调解率可以达到80%以上。同时这类案件我们也可以充分发挥妇联、居委会、工会的调解作用,使得此类案件更好的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此类案件的调解,要依靠基层组织、依靠相关部门,因势利导,化解分争,为当事人即解“法结”又解“心结”。
3.不适用调解的案件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调解,我们应当摒弃毫无限制的将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纳入调解的范畴,以下几种案件应该排除:(1)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案件;(2)涉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的案件,如农业承办合同案件、集体诉讼案件;(3)调解协议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比如说一些假离婚逃债案件。所以在涉及财产处分的案件,即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官也应该对案件事实做必要的了解。确实贯彻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的理念。 (三)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信息沟通
根据调查显示,法官在调解中的引导作用不可忽视。调查表明,认为法官作用很大的,成功与失败的比例是83.32%:68.57%;认为作用一般的,成功与失败的比例是17.88%:25.09%;认为没什么作用的,成功与失败的比例是0%:4.9%。但也就是说:无论成功还是失败,当事人都认为法官在调解中的作用很大。在失败的调解中,法官的作用下降也很明显,这说明法官的能力确实对调解成败有重要影响。
(四)当事人的诚信观念
从大多数法官的实践经验中,调解的让步一般是从原告在考虑到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之后作出的妥协。原告作出的调解妥协也不等于权利的实现。被告在实际义务的履行上往往迟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从实际诉讼中看,近年来法院申请执行的调解协议数量增加,“执行难”也是当事人不愿让步调解的一个因素。根据统计2010年我院调解比例达到71.6%,调解进入执行程序比例达到43.8%。2011年我院调解比例达到72.4%%,调解进入执行程序比例达到39.8%。表明了在案件大幅上升的情况下,调解案件比例与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呈现一升一降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反映出审判人员加大了案件的调节力度,并注重了案件的调解效果,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社会矛盾不容忽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认为仍很艰巨。
二、总体而言,在调解的过程中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以点带面,既要整体看待,又要分化调解
鉴于不同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法理认知及不同的诉讼预期,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调解中,就需要特别地注重不同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及理性引导。在理性化引导的过程中,需要我们以点带面的辐射调解。当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要放在首要的位置上,某一案或某几个案件合理化方案的达成会有效的促进其他案件的调解。同时我们也要扩大诉前调解范围,通过对诉前调解,对当事人诉请、证据进行固定。也要善于运用证据进行调解,事实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调解的基础。
(二)调解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
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过程,但根据调查法官在其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调解方案的达成,离不开法官对当事人调解意愿的启发。法官能动性的调解在于依据法律的规范,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而拟定合理的调解方案。同时,又要在当事人分歧性意见当中,不断地分类划分以厘定出一致性意见。调解的过程也是充分体现审判人员用情、用理、用信的过程。只有在情理关上让当事人产生了共鸣,当事人才会信任法官。可这就需要我们以真诚的态度来化解纠纷。通过不断地修正拟定的调解方案,不断融合当事人新的意见建议,法官能动性的调解作用才能最终实现当事人的满意。
(三)调解要注重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的实现
在调解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调解的案件一般是一方当事人要放弃一部分的预期赔偿,为了更好的保证调解体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调解所放弃的利益不能过大,一般而言,其所放弃的利益应当与后续诉讼的成本投入相一致。这就需要我们在调解的过程中,注重把握调解的公平性,注重一个合理比例的现金赔偿。同时,又要注重调解案件的适时履行,以防止形式化的调解而导致的强制执行。避免产生履行不能的新矛盾。所以在调解的过程中必须向当事人贯彻善良诚信的理念,使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接受诚实守信的教育,引导调解获得长久的协调稳定发展。
(四)多方协调,既要立足法院,又要寻求协助
一个案件的成功调解,也离不开法院之外的其他人员、组织的密切配合。构建多方协助的大调解格局可以使案件的调处事半功倍。ADR即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其概念最早源于美国,其包括两大类内容:一类是与法院无关的“社会主导ADR”,即争议的主体直接寻求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渠道而不是诉讼手段。另一类是与法院有关的“法院主导ADR”,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和法院诉讼调解制度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吸收ADR方式的合理因素。加强法院与物业、交通、医疗、农村土地承办、消费者权益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组织的联动和沟通,建立联动机制和协调机制,对婚姻家庭、物业纠纷、交通医疗、等纠纷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组织,社区团体先行调解,形成多方联动调解机制。同时要将调解工作贯彻于诉前、送达、调查、庭审。执行、再审等过程,实现调解工作全程化、做到全方位、多角度调解,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宋太郎,张平.海峡两岸法院调解制度比较研究.法学评论.2003(3).
[2]周俊强,胡坚.知识产权的本质及属性探析.知识产权.2005(2).
[3]尹力.中国调解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4]艾佳慧.大调解的运作模式与适用边界.法商研究.2011(1).
[5]范愉.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5).
[6]苏力.关于能动司法和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