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法律属性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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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登记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公司登记的模式,进而使公司登记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效力。学界对公司登记的属性分为“公法属性说”、“私法属性说”和“复合属性说”三种。随着新修订《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公司登记的私法属性逐步凸显。本文通过对修法前后公司登记制度法律属性的展示,提出在私法属性的视野下,公司登记制度优化的路径。
  关键词:公司登记;法律属性优化路径
  一、公司登记的基本概念
  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申请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或是终止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法定的申请材料,由登记机关予以审查,做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将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并予以公告的行为。[1]
  二、公司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
  公司登记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公司登记的模式,进而使公司登记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效力。学界对公司登记的属性分为“公法属性说”、“私法属性说”和“复合属性说”三种学说,即“有主张行政行为者,也有主张民商事行为者,还有主张复合行为者。”[2]
  公法属性说,是从政府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认为公司登记是政府为了监管市场而设立的一种行政行为。在公司登记中,公司主体与登记机关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关系,这种学说强调了政府对市场监管和管控,体现了对公司主体全程的政府干预意识。
  私法属性说认为,公司登记是公司主体基于自由意志而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对商主体身份予以确认、变更、注销并借助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平台予以公示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观点是站在公司主体的角度上的,公司登记是为了保障公司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公司登记中,公司主体处于主动位置,拥有主导权;而登记机关位于被动位置。
  复合属性说,即折中主义,是从社会角度看,通过公司登记的公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障市场安全有效运转。
  公法属性说决定了公司登记的从严模式,强调公权;私法属性说决定了公司登记简易模式,提倡便利。复合属性说是两者折中,强调便捷的同时不忽视政府的监管。
  三、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法律属性的体现
  (一)改革前的公司登记制度
  我国公司登记制度始于1993年《公司法》,其在制度设计中注重政府管控。这一阶段是是公司登记的公法属性的集中体现:
  1.公司准入方面
  这一阶段的公司登记,将前置审批视作公司登记制度中一个重要安检程序。据不完全统计,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前,我国约有300余项前置审批事项。过严过细的前置审批事项,是政府过度干预经济运行的表现。
  2.审查程序方面
  受公法属性说影响,我国的公司登记审查模式虽然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实践的影响极大。如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对股东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比对股东签名笔迹与历史存档中笔迹。但由于公司股东或有关授权人不重视,随便签字,造成了笔迹不一致,公司登记机关就要求公司所有股东到现场签字,降低了公司登记效率。
  (二)现行公司登记制度
  现行公司登记制度,由广东省东莞市于2012年4月率先试点,在遵循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到全国全面开花的原则上,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拉开序幕。此次改革意义深远,公司登记的私法属性十分明晰的体现在改革中的方方面面。
  1.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本次改革,首先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后实现了三个“取消”,即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货币出资和首期出资的比例,取消公司实收资本这一登记事项。登记机关不再审核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情况。
  2.简化住所(經营场所)登记手续
  申请人只要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各地方政府在实践中,通过细化种类、简化程序等途径,对住所登记所需的证明材料进行了简化,允许“一址多照”,允许有条件的“住改商”。
  3.减少前置许可项目
  国务院先后在2014年7月、11月和2015年3月相继调整了134项前置许可项目,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将前置许可改为后置。进一步推进互联网+公司登记,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便公司自主办理登记。
  4.推行公司简易注销程序
  2017年3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启动简易注销程序。只要是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自主选择简易注销。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企业,不再提交清算报告等材料;不需要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清算组及负责人备案;只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进行公告;
  以上不难看出,行政机关在公司登记行为中,将公司登记自主权不断的归还于公司主体本身,不断的简政放权,体现了“有限政府”的法制理念,公司登记制度的改革以及信息公示的制度的完善,将越来越体现“私法自制”。
  四、私法属性视野下公司登记制度优化路径
  当前实施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信息公示越来越成为公司登记中最核心的功能,公司主体的自由意志将不断得到解放,公司登记的私法属性将不断加强。
  (一)构筑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体系
  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明确登记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走出重安全轻效率逻辑思维;摈弃行政机关直接干预、设置门槛等“傻瓜式”监管手段,充分运用信息公示、失信约束等监管手段,解决形式审查可能引发的问题。
  (二)简化公司登记事项
  取消公司名称预核准制度,把名称自主权、获得权放给投资人,同时建立名称异议制度,将名称异议的法律问题交给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取消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仅在公司在章程中载明经营宗旨和范围,充分尊重公司的民事权利和自治权利。
  (三)突出信息信用公示作用
  企业在享有法定自主经营权的同时,要履行信用信息公示的义务。一方面,要依靠政府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管;另一方面,需要做好信息互联共享与数据监测,倒逼市场主体自觉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录入公司真实的经营信息,真正做到“私法自治”。
  从目前的政策导向和操作实践来看,这一轮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只是一个开始。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必将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完成自己的变革,使公司的登记臻于完美。商事登记的“私法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凸显”,这“不但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是历史的潮流。
  参考文献:
  [1]樊珊珊.浅谈公司登记的内涵与立法建议.金卡工程,2010.
  [2]李克武.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48页.
  作者简介:
  肖峰(1987年10月~),性别:男,籍贯:山西,最高学历:本科,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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