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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中国法史学研究的里程碑之作,在这部著作里,瞿同祖先生通过研究中国古代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对于中国法史学研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然而,瞿著因看不到社会、法律及其之间的互动关系,从而对于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互动博弈存在失之专断的简单化倾向,因而其法律史解释也具有较大的主观性。
关键词: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2-0157-03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后称瞿著)是瞿同祖先生受梅因、马林诺夫斯基等人影响,萌发了撰述中国法制史之意,并根据其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在云南大学和西南联合大学讲中国法制史和社会史的讲稿改写而成的学术著作。该书正如他后来说的“是将法律与社会结合起来予以研究的一个创新尝试,这既是一部法律史,也是一部社会史。”[1]这种研究开创了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新纪元,成为中国法史学研究的里程碑。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学术成就——以法社会学的眼光审视中国法律发展历程
通过对瞿著的阅读与分析,笔者可以清晰地看到,瞿同祖先生以一种法社会学的眼光来审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扩展了研究视野,强调国家法与社会结构、文化的关系。与此同时,瞿同祖先生又坚持从“书本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重视对法律条文的分析,认为这是研究法律的根据,并且深刻地认识到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正是因为如此,瞿著也被公认为中国法史学研究的经典著作。①
总的说来,瞿著紧紧围绕“家族”与“阶级”这两个中国传统法律核心概念,阐明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秩序、身份等级。它首先是从“家族”谈起,而家族是中国传统社会的起点和根本所在,也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根基和特质所在,再由“家族”而谈到家族得以形成的“婚姻”,然后谈到“阶级”,最后谈贯穿于中国传统社会和法律讲之中的“思想”。正如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里所说的那样:“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体到契约’的运动。”[2]瞿同祖先生正是紧紧抓住“身份”的差异来揭示中国古代法之核心——不同的身份,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力和特殊的社会地位。②“阶级”是儒家意识形态的另一个核心,瞿同祖先生通过“阶级”这个特定概念来阐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密切联系。“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若以贱凌贵则法律上别立专条采取加重主义,加重的程度是与官品的高下成比例的。”[3]这种因身份地位的不同而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地位有差异,是法律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证明,也是儒家思想对法律影响的结果。
正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导论中所说的: “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3]而笔者认为,就像我国某些学者评论的那样,“以社会去阐明法律,以法律去阐明社会。”[1]是本书最大写作特色所在。
而在研究方面,瞿著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材料运用的突破。瞿同祖先生运用的材料不仅有《魏书·刑法志》、《唐律疏议》等正式的法律文献,还广泛地涉及如《刑案汇览》、《太平御览》等包括判例、民俗、野史在内的各种历史学、社会学、文化人类学的材料;由于材料详实丰富,论证当然更加充分有力,因此也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文笔优雅,耐人咀嚼回味,更因为其经典的写作范式, 对于法史的研究来说具有示范作用,是一本值得再三认真仔细研读、借鉴的著作。
二、对《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批判阅读——“民间习惯法”研究的缺失及其主观性的反思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之成就及其地位无庸置疑,但是,当笔者带着对经典著作的批判与反思的意识,考虑到瞿同祖先生著述时所处的西学东渐的时代背景,结合自己阅读文本时的困惑再次阅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时,笔者想到,当作者用西方的、现代的理论框架支撑下的社会学方法来分析、阐释中国传统社会时,许多可以争辩的问题就很可能被遮蔽掉了。笔者认为,在瞿同祖先生在著作中,瞿同祖先生通过关注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的做法,会导致其使看不到社会变迁、法律变迁以及“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博弈,因而使其自身的理论可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法律史解释之盲点——“民间习惯法”研究的缺失及其反思
首先,尽管瞿著在前言中将其法律史研究的视野明确限定于“汉代至清代二千余年间的法律”,以试图绕开中国学术史上有关“封建分期”的著名争论,但是,不仅全书多有涉及汉代以前的思想和制度。而且按照钱穆的说法,在中国历代发展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阶层的变动①经常发生[4],而瞿著中单就汉代至清代而言,将其作为一个静态的整体,也是非常专断的。
同时,瞿著在相对于“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博弈②着墨不多。瞿著将其视野局限于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儒家伦理对法律的影响,而忽视多种多样的“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博弈。瞿著将中国传统法律的精神概括为“家族和阶级”——用梁治平的话说,即是“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5]。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胡必亮认为,“即使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非正式制度后来日益被正式制度化为国家的‘国家制定法’了,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丰富多彩的、没有被正式制度化的‘民间习惯法’也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从来没有统一地制度化过,不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不论是‘国家制定法’还是‘民间习惯法’。”[6]另外,诚如邓正来教授所说:“所谓的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在设定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国家法安排的同时,也存在着一种自下而上的县级以下的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的安排。”[7]
通过学理及现实的分析,笔者认为,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可或缺的。
第一,法律多元现象是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法律可以被宽泛地理解为一种‘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治的事业’,这样一来,法律就不再是被认为是国家的独占物。”[5]梁治平教授指出,“所谓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5]
第二,中国古代社会治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为民间习惯法体系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中国古代社会皇权对社会的治理到县就为止了。在这种理论分析体制下,乡民的生活就成为一个国家法的难题,在中国古代历史实践中,乡民社会有着一定的自治能力,即习惯于依靠的士绅、族长等运用习惯法来调整社会关系。③
第三,从对于中国古代法发展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因为在古代中国对关乎民生的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很少,所以民间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在研究古代中国法治与社会的时候只将研究视野局限于国家制定法,显然有些片面了。事实上,中国古代社会的习惯法是很发达的[8]。
综上所述,笔者发现,一方面,瞿著所体现的整体社会历史文化观使其强调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但另一方面,瞿著又不得不关注符合人们功能需要的各种“法律变通”现象。①而这种张力的存在、特别是诸种“民间习惯法”对法律影响的存在也表明:主要聚焦于“国家制定法”的那种断言“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9]的观点以及分析方法,不仅失之专断,而且也有简单化的倾向。因此,笔者认为,从中国古代社会的特质出发,既关注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国家法,又关注作为“民间习惯法”习惯法,才能完整地展现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精神和特征。
同时,笔者认为,瞿同祖先生之所以看不到“民间习惯法”的重要性,实是因为瞿同祖先生的理论是在“将西方社会历史经验的特殊性转换为人类社会历史的普遍性”这一理念的支配下,把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式直接套用到中国古代社会与法律的研究上,这导致其切割掉了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进而曲解中国古代社会及其法律,强调法律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意义是与西方社会一样重要的,没有从中国古代社会“家国同构”的特殊性以及“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的互动出发来探讨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精神。
(二)《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法律史解释的主观性及其反思
另外,在笔者看来,瞿著的法律解释观还有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解释的主观性。瞿著法律史解释的主观性集中体现在其毫无反思地预设这样两个相互勾连的“经世致用”的政治意识形态前提: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10]。②
在笔者看来,这种影响不仅是引导性的,更是前设性的,即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事实上构成了瞿著不加质疑的前设。而且,他还把这种“古今问题”与“中西问题”隐而不显地勾连起来,潜意识地以他所理解的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为范本开展论证,对不合现代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进行审视和批判。
同时,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也贯穿于他对传统法律的具体分析和评价中。③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瞿著隐而不显地接受了早期进化论范式的单线进化论,而否弃了文化的功能分析更倾向支持的“非西方中心论”的复线进化论,因此笔者认为,瞿著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三、法·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之成就与批判
求真,是治史者不灭的梦境,虽然瞿同祖先生在著作中通过仅仅关注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的做法,使得其不仅因看不到社会变迁、法律变迁以及“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博弈而有失之专断的简单化倾向,而且其法律史解释也因其梅因式的单线进化论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的存在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瞿同祖先生以娓娓道来的方式运用优雅的文笔以及丰富的史料对中国法律发展进程进行分析,强调国家法与社会结构、文化的关系,并且深刻地认识到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开创了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是公认的中国法史学研究的经典著作。
在对法律史的研究过程中,正是通过瞿同祖先生这样的对学术孜孜不倦的学者的努力,作为后辈的我今天才能阅读到如此优秀的学术成果,更加清楚地看到中国法律的过去,也更好地理解中国法律的现在以及未来,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继续努力,并用一种法社会学的眼光来审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胡旭晟.擦亮二十世纪中国法史学的丰碑[C]//中西法律传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358.
[2] 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
[3]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
[4] 钱穆. 国史新论[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55.
[5]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 胡必亮.关系共同体[C]//.张曙光,邓正来,译.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10.
[7]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97.
[8] 杨方泉.塘村纠纷:一个南方村落的土地、宗族与社会[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3-14.
[9]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353.
[10] 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980)[C]//20 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济南:山东 人民出版社,2001:51.[责任编辑 杜 娟]
关键词: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2-0157-03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后称瞿著)是瞿同祖先生受梅因、马林诺夫斯基等人影响,萌发了撰述中国法制史之意,并根据其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在云南大学和西南联合大学讲中国法制史和社会史的讲稿改写而成的学术著作。该书正如他后来说的“是将法律与社会结合起来予以研究的一个创新尝试,这既是一部法律史,也是一部社会史。”[1]这种研究开创了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新纪元,成为中国法史学研究的里程碑。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学术成就——以法社会学的眼光审视中国法律发展历程
通过对瞿著的阅读与分析,笔者可以清晰地看到,瞿同祖先生以一种法社会学的眼光来审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扩展了研究视野,强调国家法与社会结构、文化的关系。与此同时,瞿同祖先生又坚持从“书本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重视对法律条文的分析,认为这是研究法律的根据,并且深刻地认识到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正是因为如此,瞿著也被公认为中国法史学研究的经典著作。①
总的说来,瞿著紧紧围绕“家族”与“阶级”这两个中国传统法律核心概念,阐明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秩序、身份等级。它首先是从“家族”谈起,而家族是中国传统社会的起点和根本所在,也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根基和特质所在,再由“家族”而谈到家族得以形成的“婚姻”,然后谈到“阶级”,最后谈贯穿于中国传统社会和法律讲之中的“思想”。正如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里所说的那样:“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体到契约’的运动。”[2]瞿同祖先生正是紧紧抓住“身份”的差异来揭示中国古代法之核心——不同的身份,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力和特殊的社会地位。②“阶级”是儒家意识形态的另一个核心,瞿同祖先生通过“阶级”这个特定概念来阐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密切联系。“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若以贱凌贵则法律上别立专条采取加重主义,加重的程度是与官品的高下成比例的。”[3]这种因身份地位的不同而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地位有差异,是法律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证明,也是儒家思想对法律影响的结果。
正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导论中所说的: “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3]而笔者认为,就像我国某些学者评论的那样,“以社会去阐明法律,以法律去阐明社会。”[1]是本书最大写作特色所在。
而在研究方面,瞿著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材料运用的突破。瞿同祖先生运用的材料不仅有《魏书·刑法志》、《唐律疏议》等正式的法律文献,还广泛地涉及如《刑案汇览》、《太平御览》等包括判例、民俗、野史在内的各种历史学、社会学、文化人类学的材料;由于材料详实丰富,论证当然更加充分有力,因此也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文笔优雅,耐人咀嚼回味,更因为其经典的写作范式, 对于法史的研究来说具有示范作用,是一本值得再三认真仔细研读、借鉴的著作。
二、对《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批判阅读——“民间习惯法”研究的缺失及其主观性的反思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之成就及其地位无庸置疑,但是,当笔者带着对经典著作的批判与反思的意识,考虑到瞿同祖先生著述时所处的西学东渐的时代背景,结合自己阅读文本时的困惑再次阅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时,笔者想到,当作者用西方的、现代的理论框架支撑下的社会学方法来分析、阐释中国传统社会时,许多可以争辩的问题就很可能被遮蔽掉了。笔者认为,在瞿同祖先生在著作中,瞿同祖先生通过关注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的做法,会导致其使看不到社会变迁、法律变迁以及“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博弈,因而使其自身的理论可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法律史解释之盲点——“民间习惯法”研究的缺失及其反思
首先,尽管瞿著在前言中将其法律史研究的视野明确限定于“汉代至清代二千余年间的法律”,以试图绕开中国学术史上有关“封建分期”的著名争论,但是,不仅全书多有涉及汉代以前的思想和制度。而且按照钱穆的说法,在中国历代发展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阶层的变动①经常发生[4],而瞿著中单就汉代至清代而言,将其作为一个静态的整体,也是非常专断的。
同时,瞿著在相对于“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博弈②着墨不多。瞿著将其视野局限于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儒家伦理对法律的影响,而忽视多种多样的“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博弈。瞿著将中国传统法律的精神概括为“家族和阶级”——用梁治平的话说,即是“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5]。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胡必亮认为,“即使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非正式制度后来日益被正式制度化为国家的‘国家制定法’了,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丰富多彩的、没有被正式制度化的‘民间习惯法’也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从来没有统一地制度化过,不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不论是‘国家制定法’还是‘民间习惯法’。”[6]另外,诚如邓正来教授所说:“所谓的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在设定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国家法安排的同时,也存在着一种自下而上的县级以下的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的安排。”[7]
通过学理及现实的分析,笔者认为,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可或缺的。
第一,法律多元现象是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法律可以被宽泛地理解为一种‘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治的事业’,这样一来,法律就不再是被认为是国家的独占物。”[5]梁治平教授指出,“所谓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5]
第二,中国古代社会治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为民间习惯法体系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中国古代社会皇权对社会的治理到县就为止了。在这种理论分析体制下,乡民的生活就成为一个国家法的难题,在中国古代历史实践中,乡民社会有着一定的自治能力,即习惯于依靠的士绅、族长等运用习惯法来调整社会关系。③
第三,从对于中国古代法发展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因为在古代中国对关乎民生的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很少,所以民间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在研究古代中国法治与社会的时候只将研究视野局限于国家制定法,显然有些片面了。事实上,中国古代社会的习惯法是很发达的[8]。
综上所述,笔者发现,一方面,瞿著所体现的整体社会历史文化观使其强调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但另一方面,瞿著又不得不关注符合人们功能需要的各种“法律变通”现象。①而这种张力的存在、特别是诸种“民间习惯法”对法律影响的存在也表明:主要聚焦于“国家制定法”的那种断言“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9]的观点以及分析方法,不仅失之专断,而且也有简单化的倾向。因此,笔者认为,从中国古代社会的特质出发,既关注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国家法,又关注作为“民间习惯法”习惯法,才能完整地展现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精神和特征。
同时,笔者认为,瞿同祖先生之所以看不到“民间习惯法”的重要性,实是因为瞿同祖先生的理论是在“将西方社会历史经验的特殊性转换为人类社会历史的普遍性”这一理念的支配下,把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式直接套用到中国古代社会与法律的研究上,这导致其切割掉了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进而曲解中国古代社会及其法律,强调法律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意义是与西方社会一样重要的,没有从中国古代社会“家国同构”的特殊性以及“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的互动出发来探讨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精神。
(二)《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法律史解释的主观性及其反思
另外,在笔者看来,瞿著的法律解释观还有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解释的主观性。瞿著法律史解释的主观性集中体现在其毫无反思地预设这样两个相互勾连的“经世致用”的政治意识形态前提: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10]。②
在笔者看来,这种影响不仅是引导性的,更是前设性的,即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事实上构成了瞿著不加质疑的前设。而且,他还把这种“古今问题”与“中西问题”隐而不显地勾连起来,潜意识地以他所理解的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为范本开展论证,对不合现代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进行审视和批判。
同时,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也贯穿于他对传统法律的具体分析和评价中。③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瞿著隐而不显地接受了早期进化论范式的单线进化论,而否弃了文化的功能分析更倾向支持的“非西方中心论”的复线进化论,因此笔者认为,瞿著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三、法·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之成就与批判
求真,是治史者不灭的梦境,虽然瞿同祖先生在著作中通过仅仅关注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的做法,使得其不仅因看不到社会变迁、法律变迁以及“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博弈而有失之专断的简单化倾向,而且其法律史解释也因其梅因式的单线进化论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的存在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瞿同祖先生以娓娓道来的方式运用优雅的文笔以及丰富的史料对中国法律发展进程进行分析,强调国家法与社会结构、文化的关系,并且深刻地认识到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开创了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是公认的中国法史学研究的经典著作。
在对法律史的研究过程中,正是通过瞿同祖先生这样的对学术孜孜不倦的学者的努力,作为后辈的我今天才能阅读到如此优秀的学术成果,更加清楚地看到中国法律的过去,也更好地理解中国法律的现在以及未来,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继续努力,并用一种法社会学的眼光来审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胡旭晟.擦亮二十世纪中国法史学的丰碑[C]//中西法律传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358.
[2] 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
[3]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
[4] 钱穆. 国史新论[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55.
[5]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 胡必亮.关系共同体[C]//.张曙光,邓正来,译.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10.
[7]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97.
[8] 杨方泉.塘村纠纷:一个南方村落的土地、宗族与社会[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3-14.
[9]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353.
[10] 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980)[C]//20 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济南:山东 人民出版社,2001:51.[责任编辑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