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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决定了犯罪构成体系上的不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笔者对此作简单介绍:
【关键词】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
一、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以德、日为代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构成。由于这三个要件之间有逻辑递进关系,故称为递进式的(或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具有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特征相符合的性质。行为是否与构成要件该当,必须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存在:实行行为、行为客体、因果联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等。
违法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实质侵害性。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还不属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主要有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之争)。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的或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
有责性,即责任,是指能够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经过违法性判断而认定有违法性之后仍不属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尚须考察的就是犯罪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可能性之有无,即所谓的有责性的判断,包括责任能力、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及期待可能性等。
二、 英美法系: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基本特征,未能形成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的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受刑事司法活动以及刑法总则结构的影响,主要呈现出一种双层次性的特点: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本体要件是第一层次,诉讼意义上的责任充足要件是第二层次。其中,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具备犯罪本体要件时,若无合法抗辩事由,即可成立犯罪。后者是在具备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行为人在具备何种条件时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从广义上讲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而狭义上的犯罪行为仅指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行为和意识。犯罪心态,又指犯罪意图,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从内容上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包括蓄意、明知、轻率、疏忽。
诉讼意义上的责任充足要件主要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合法抗辩,又称免责事由,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而形成,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体上的总则性规范,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可得宽恕理由,如未成年、认识错误、精神病、醉态、受胁迫、受挑衅等,另一类是正当理由,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警察圈套、意外事件、执行职务、体育竞技、医疗行为、机械故障、被害人同意等,还有一类是以不同词汇命名的第三类辩护事由,如双重危险禁止,外交豁免、证据豁免、辩诉交易豁免、司法豁免等。
三、 苏联和中国:闭合式犯罪构成体系
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本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它是在吸收他国犯罪构成学说内容、总结中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晚,又长期受到前苏联刑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处于探索研究之中,在犯罪构成诸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探索与讨论的深入,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日趋成熟完善。
以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种共存关系,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的上是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这种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封闭式、自我完结式逻辑结构,因而被称为闭合式(或耦合式,或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简单而言,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某些特定的时间、地点、犯罪方法等;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有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罪过(故意、过失)、目的等。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以上三种体系各有特色,区别较为明显。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特征是: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对行为从不同的侧面多次进行评价;体系内部具有层次性和相对独立性;对违法和责任可进行超法规的评价。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特征是:以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结合方式构建理论体系;理论体系直接反映刑法总则体系;构成要件的法定化与超法规合法辩护事由共存。苏联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征是: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体系内部各要件相互依存;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体现了一种综合评价的特征,犯罪认定如同一个堆积木的过程,把四大要件拼凑在一起即大功告成;犯罪构成法定化,不允许进行超法规评价。但是,尽管三大法系各不相同,仍有相通之处,行为要件和罪过要件是任何法系的理论都不可缺少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肖中华:《论犯罪构成要件类别的界定》,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3]王充:《从理论向实践的回归——论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关键词】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
一、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以德、日为代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构成。由于这三个要件之间有逻辑递进关系,故称为递进式的(或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具有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特征相符合的性质。行为是否与构成要件该当,必须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存在:实行行为、行为客体、因果联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等。
违法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实质侵害性。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还不属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主要有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之争)。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的或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
有责性,即责任,是指能够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经过违法性判断而认定有违法性之后仍不属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尚须考察的就是犯罪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可能性之有无,即所谓的有责性的判断,包括责任能力、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及期待可能性等。
二、 英美法系: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基本特征,未能形成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的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受刑事司法活动以及刑法总则结构的影响,主要呈现出一种双层次性的特点: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本体要件是第一层次,诉讼意义上的责任充足要件是第二层次。其中,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具备犯罪本体要件时,若无合法抗辩事由,即可成立犯罪。后者是在具备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行为人在具备何种条件时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从广义上讲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而狭义上的犯罪行为仅指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行为和意识。犯罪心态,又指犯罪意图,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从内容上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包括蓄意、明知、轻率、疏忽。
诉讼意义上的责任充足要件主要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合法抗辩,又称免责事由,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而形成,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体上的总则性规范,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可得宽恕理由,如未成年、认识错误、精神病、醉态、受胁迫、受挑衅等,另一类是正当理由,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警察圈套、意外事件、执行职务、体育竞技、医疗行为、机械故障、被害人同意等,还有一类是以不同词汇命名的第三类辩护事由,如双重危险禁止,外交豁免、证据豁免、辩诉交易豁免、司法豁免等。
三、 苏联和中国:闭合式犯罪构成体系
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本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它是在吸收他国犯罪构成学说内容、总结中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晚,又长期受到前苏联刑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处于探索研究之中,在犯罪构成诸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探索与讨论的深入,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日趋成熟完善。
以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种共存关系,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的上是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这种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封闭式、自我完结式逻辑结构,因而被称为闭合式(或耦合式,或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简单而言,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某些特定的时间、地点、犯罪方法等;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有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罪过(故意、过失)、目的等。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以上三种体系各有特色,区别较为明显。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特征是: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对行为从不同的侧面多次进行评价;体系内部具有层次性和相对独立性;对违法和责任可进行超法规的评价。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特征是:以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结合方式构建理论体系;理论体系直接反映刑法总则体系;构成要件的法定化与超法规合法辩护事由共存。苏联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征是: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体系内部各要件相互依存;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体现了一种综合评价的特征,犯罪认定如同一个堆积木的过程,把四大要件拼凑在一起即大功告成;犯罪构成法定化,不允许进行超法规评价。但是,尽管三大法系各不相同,仍有相通之处,行为要件和罪过要件是任何法系的理论都不可缺少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肖中华:《论犯罪构成要件类别的界定》,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3]王充:《从理论向实践的回归——论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