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和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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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将原本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两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本文且不论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旨在用犯罪构成理论重释本罪中危害行为的外延和故意的内容,并且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明晰它的界限。
  关键词:危险驾驶;犯罪构成;抽象危险犯
  中图分类号:D924.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284-02
  
  引言:随着全国范围内一些列触目惊心的惨案,危险驾驶带给社会极大的恐惧。刑法修正案(八)将最具恶劣影响和代表性的两类违法驾驶行为——醉酒驾车和飚车规定为犯罪,旨在发挥刑法一般预防功能,震慑、遏制这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既然危险驾驶已经入罪,其合理与否的争论应该偃旗息鼓;反而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如何合理限定其入罪范围、如何厘清与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更具有现实意义。故本文采取传统的四要件理论集中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活动侵害的社会利益。鉴于我国刑法分则是将具有相同或相近法益的犯罪归为一章的体例安排,危险驾驶罪被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认定其犯罪客体为(道路)公共安全没有疑问。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也非常明显,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并不能构成此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并且具备“情节恶劣”的要件;或者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并没有以情节为要件。那么应该如何更加精细、准确理解这两种危害行为呢?
  首先,将“飚车”等同于本条规定的“追逐竟驶”并不恰当。“飚车”虽无确切的概念,但根据其特点,超速一定是其必备的条件,但单纯超速并非飚车。超速的原因很多如赶时间等,但飚车一定要出于逞强、寻求刺激、比赛等主观意念。进而它可以分解成:一、驾驶者并无意思联络的单方飚车:超速行使超越其他车辆,其他车辆没有与其追逐的意思;第二种是有意思联络的飚车:知晓对方在比拼速度,并且超速行驶。至于意思联络是预谋还是临时起意在所不问。且不说立法者在条文表述中不用“飚车”是考虑其并不具有法律用语的规范和周延,还是故意将其表述为追逐竟驶。是应该将上面分析的两种情况均列入还是应该严格按照字面意思将其限定在第二种?笔者认为考虑到高速机动车的巨大危险性,应该包括以上两种情况。简而言之,并非要存在两方追逐,即使一方超速行驶,具有恶劣的情节,就应该入罪,这是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追、逐、竟一般存于在两方,但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单方的“竞技”。即超越一个继续超越下一个,或者干脆与时间竞技,而非与某特定车辆竞技。”
  其次,醉酒的标准是什么?目前依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当然,醉酒驾车由违法行为变成犯罪行为后,此标准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所以是否仍应适用是值得探讨的。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支持本罪是过失犯罪的理由是:(1)醉酒驾车曾是交通肇事中典型的情节,而交通肇事罪毫无疑问是过失犯罪。醉酒驾车在交通肇事中被认定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现在单独定罪,但这只是在规范层面上,主观认定也不应该改变。(2)主观认定强调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认识故意和过失。本罪可能分歧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认为二者都已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前者更高一点;二者的关键在于意志因素,间接故意是放任、容忍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是反对的。行为人本身也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危险,甚至遭受损害,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预见了可能性却不希望发生的。
  上述观点有两个错误。首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前者并不以发生伤亡实害结果为要件。只有客观要素的内容,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这便是刑法理论所称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由于其规定的结果是抽象的公共危险,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此公共危险的发生,就完全具备了第133条的主观构成要件。其次,应用总则的主观理论推导具体犯罪不仅要结合犯罪构成还要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作不同的理解。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不仅包含对保护法益的现实的侵害,而且包括侵害保护法益的危险。前者是将法益侵害作为结果的犯罪,称为结果犯,后者是将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结果的犯罪,称为危险犯。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上述观点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将结果犯的犯罪主观方面强加于危险犯之中,因而是不合适的。
  如何阐释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内容呢?本罪惩治的只是心存侥幸、贪图一时刺激或者方便的轻微罪过,主观上故意仅限于对一般抽象危险的认识。该故意内容不包括足以等同“放火、决水、爆炸行为产生的危险”否则罪、刑极不相称,违反刑法罪刑一致原则。如行为人于下班高峰期在闹区内飚车,如行为人对此危险有故意内容,则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而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的认定,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以下称竞驾)而言,由于行为人的精神意识处于正常状态,对其故意的说明一般不存在问题。对于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醉驾)而言,故意一般是指事前故意,即原因行为(喝酒)之时具有的故意,换句话说,对醉驾可能引起的抽象危险在喝酒时具有认识且持容忍态度就认定为故意。利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以认为是利用自己的责任能力低下状态的间接正犯,原因行为就是实行行为。满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所以行为人有饮酒后驾驶的意思而饮酒的,追究其“故意”的刑事责任都不违背原因自由行为法理和责任主义原理。
  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抑或危险犯
  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后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包括举动犯和程度犯。而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前者指危害内容已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依法判断,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罪;后者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一经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或对特定对象实施,便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从而成立既遂。如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
  首先,醉酒驾车行为不宜认定为行为犯。虽然个案中法官对危险发生均无审查义务。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1)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允许反证。由被告承担的反证在行为犯中是不允许的后者是允许的,比如行为人酒量很大,虽然超标但意志清醒,驾车的路途非常短,在很僻静的郊区没有别的车辆,行为人开的很慢。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是应该允许行为人反证抽象危险的不存在呢?虽然这只是假设,但并非没有可能。(2)行为犯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法益即遭到了侵害,犯罪已达既遂,但在行为未实施终了的场合(常存在于程度犯中)如聚众斗殴只实施了聚众行为而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仍有未遂成立的余地。而抽象危險犯是刑法介入早期化的体现,是对前构成要件行为直至预备行为的犯罪既遂化的规制。因此,从限制处罚范围的立场出发,应该认为抽象危险犯的未遂没有刑事可罚性。例如,对醉酒者刚发动汽车引擎就被警察制止的场合,缺乏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与合法性。(3)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犯存在于公共安全、食品、医药类安全、妨害公共卫生类犯罪中;而行为犯多存在于将特定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教唆犯、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中,显然,危险驾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其次,竞驾的入罪有情节恶劣的要件,所以有人将其归结为情节犯。可是,情节犯的情节严重或恶劣怎么理解呢?笔者同意它是一个包含诸多因素的综合指数,一般而言,指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环境、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犯罪次数、犯罪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可纳入其中。它不是强调某一方面的内容,任何一个方面或者几个方面的内容同时具备而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就构成犯罪。所以对情节的把握要灵活,根据实践的不同,竞驾可能构成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
  三、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承担着承上启下的过渡作用,但由于本罪法定刑极低,是分则条文中唯一没有有期徒刑刑种的罪名。上文已经提到本罪的故意仅包括一般的抽象危害,即不能与防火、决水、投毒相当;对损害结果而言,应仅限于过失。
  與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结果犯罪,二者看似泾渭分明,其实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这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此罪所能容纳的伤亡界限。二、此罪所能容纳的财产损害界限。
  对于伤亡界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论:酒后、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辆的……。”对于醉驾,虽然不以出现损害结果为要件,但其可容纳的结果限于重伤以下,否则成立交通肇事罪。而竞驾要复杂一点。此罪要求具有一定的情节,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笔者认为伤亡的认定仍应秉承与交通肇事罪的衔接。飚车行为较之醉酒行为发生的概率要小,但其危险性一点不亚于醉酒驾车。修正案规定有失衡之嫌;但本文不讨论合理与否,至少认定飚车行为是等同于酒后驾车的违章行为没有太大争议。那么,既然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上限是一人以上重伤,所以竞驾致人损伤也不宜超过此限。
  该司法解释第1条还规定了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各省市有裁量权)。危险驾驶罪造成的财产损害数额可以与交通肇事罪相衔接,即在此额度以下。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罪名。无论是114条还是115条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均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危险方法。而不能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险犯,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具体危险犯。危险驾驶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排斥的关系。前者的刑罚极低,故意的内容仅包括一般危险。是法律推定的危险;后者是具体的危险,在个案中必须得到证明。但是并不是说醉酒驾车和飙车的行为不能构成这种具体危险。孙伟铭案实属醉酒驾车,实际上它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性,而是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刑罚不一定是最好的惩罚。既然危险驾驶罪已经入罪,如何减小其副作用、减少不必要的伤害才是关键。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它将对一个人的生活产生不可逆的影响。如公务员可能被开除,无法报考公务员等。对此,不妨通过司法解释,提高上述醉酒的标准。对飚车入罪限制解释、框定情节时略提高标准;甚至司法解释会不会突破立法解释对醉酒驾车行为附加“情节”或者“条件”限制,我们拭目以待。
  结束语:通过梳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主观上属于故意,客观上表现为两种行为的轻微刑事犯罪。它与交通肇事罪是补充关系;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排斥关系。危险驾驶罪现阶段应该限制解释,合理运用;在实践中应该注意与行政处罚的协调,完善交管部门与检察部门的分工配合,保障执法质量,达到控制风险、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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