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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已加入WTO并正按照世界贸易的规则要求加快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高度发展的今天,金融机构间竞争加剧,市场风险加大,如何保证金融活动高效安全的运作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金融业稳定的重要制度,它的建立可以有效激励金融机构保持充足的资本,控制金融成本,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存款保险法制制度,建立该制度,将有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完善银行退出机制。
关键字:保险法 银行法 存款保险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当前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目前实施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在发生支付危机时,政府向其机构注资。这种制度虽然在短时间内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但随着我国金融业的日益自由化、国际化,这种存款保险制度其弊端①日益明显。
1、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成为政府的沉重负担。
3、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使我国的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大受折扣。
以上的弊端在我的金融业日益国际化的环境下将更加突出,因此,我国现阶段有必要改革并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二)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1、完善立法。
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
关于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做如下规定②:
首先,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其职能包括:负责管理、运营存款保险基金;履行对投保机构退出市场的清算职能并及时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等。
其次,实行强制型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银行都应当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没有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选择权。同时应当合理确定存款保险赔付标准。
第三,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构成和运营。存款保险基金应当主要由财政投资和向银行征收的保费组成。在存款保险基金建立时,财政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并逐步建立存款保险的保费征收机制。考虑到我国金融业的现状,我国应当先实行统一费率,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风险费率,而且应当实行事前征收的保费收取制度。
最后,授权存款保险机构承担一定的监管职能。存款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计收和管理保险费用。保险费账户在央行设立,由总公司统一管理和使用。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审核投保项目、要求投保银行报告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调查评估,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做出保留或者终止投保银行的保险资格的结论;或要求银行实施整改、降低风险存款。与此同时,我国可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职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
2、存款保险的赔付限额。
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有两种标准③: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7年我国人均GDP约2,45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另一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一般认为,我国银行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当处于国际平均水平之上,这主要与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储蓄率偏高有关。同时,我国居民储蓄账户数量众多,大部分账户的存款数量均在10万元以下,拥有10万元以上账户的居民,很可能具备对存款机构风险大小的判断能力。所以,我国存款保险限额不应超过10万元。
3、存款保险的承保范围
目前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包括所有银行存款;有的国家包括银行同业存款;还有的国家仅限于个人和非盈利组织的存款。美国联邦存款保險公司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险保护,不保护非存款债权人或倒闭银行股东的利益;日本存款保险机构承担的存款包括一般存款、定期零存整取存款等。我国应当采取“属地主义”的原则,中国领土内的全部存款性金融机构都应参加存款保险,包括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外合作银行、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外资银行等,但是不包括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在外国的分支机构。存款保险的标的应限定为本币存款。同时,应当排除银行同业存款、洗钱存款、金融机构的资本、担保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等。(下接第136页)
关键字:保险法 银行法 存款保险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当前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目前实施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在发生支付危机时,政府向其机构注资。这种制度虽然在短时间内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但随着我国金融业的日益自由化、国际化,这种存款保险制度其弊端①日益明显。
1、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成为政府的沉重负担。
3、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使我国的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大受折扣。
以上的弊端在我的金融业日益国际化的环境下将更加突出,因此,我国现阶段有必要改革并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二)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1、完善立法。
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
关于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做如下规定②:
首先,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其职能包括:负责管理、运营存款保险基金;履行对投保机构退出市场的清算职能并及时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等。
其次,实行强制型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银行都应当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没有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选择权。同时应当合理确定存款保险赔付标准。
第三,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构成和运营。存款保险基金应当主要由财政投资和向银行征收的保费组成。在存款保险基金建立时,财政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并逐步建立存款保险的保费征收机制。考虑到我国金融业的现状,我国应当先实行统一费率,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风险费率,而且应当实行事前征收的保费收取制度。
最后,授权存款保险机构承担一定的监管职能。存款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计收和管理保险费用。保险费账户在央行设立,由总公司统一管理和使用。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审核投保项目、要求投保银行报告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调查评估,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做出保留或者终止投保银行的保险资格的结论;或要求银行实施整改、降低风险存款。与此同时,我国可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职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
2、存款保险的赔付限额。
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有两种标准③: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7年我国人均GDP约2,45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另一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一般认为,我国银行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当处于国际平均水平之上,这主要与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储蓄率偏高有关。同时,我国居民储蓄账户数量众多,大部分账户的存款数量均在10万元以下,拥有10万元以上账户的居民,很可能具备对存款机构风险大小的判断能力。所以,我国存款保险限额不应超过10万元。
3、存款保险的承保范围
目前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包括所有银行存款;有的国家包括银行同业存款;还有的国家仅限于个人和非盈利组织的存款。美国联邦存款保險公司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险保护,不保护非存款债权人或倒闭银行股东的利益;日本存款保险机构承担的存款包括一般存款、定期零存整取存款等。我国应当采取“属地主义”的原则,中国领土内的全部存款性金融机构都应参加存款保险,包括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外合作银行、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外资银行等,但是不包括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在外国的分支机构。存款保险的标的应限定为本币存款。同时,应当排除银行同业存款、洗钱存款、金融机构的资本、担保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等。(下接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