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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利处分后的救济制度1.国外的规定。国外公务员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特点是:(1)行政救济制度。《美国法典》规定,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可向考绩制度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交由行政法官或该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委员会的雇员进行审理。但在涉及对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时,则“应由该委员会、有审理申诉经验的雇员或行政法官审理。”(2)司法救济制度。《日本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如果对人事院作出的不服申诉的裁决或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并联。美国的司法审查遵循着“成熟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