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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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6年我国颁布新《企业破产法》,给予企业更为公平、合理的退出机制,但遗憾的是,有关个人破产制度却只字未提,本文旨在通过发达国家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先例,结合我国的国情,以避免一些阻碍因素阻挡制度前进的步伐,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创造良好的现实土壤。
  关键词:个人破产;国外立法;构建举措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概述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含义
  "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应该如何理解,学术界存在着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即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故个人破产也是自然人破产;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不仅包括自然人破产同时还包括"两户一伙"即普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破产等。事实上,这种意义上的破产囊括了法人破产之外的一切主体的破产。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也即个人破产仅指自然人破产,原因在于"两户一伙"的破产与个人破产等同起来与普通民众所理解的个人难免过于牵强。而且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一些特殊制度,包括遗产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等在强调破产主体的前提上也会出现问题。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所谓的个人破产即指:当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对该自然人的身份采取某种限制措施,记过一定期限后接触该限制措施并免除其剩余债务的法定程序。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破产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规定。早期的罗马破产法采取的方式是对人执行制度,随着时代的变迁,后来发展成为对财产执行的制度。财产执行方法则采取委付财产的方式,这种制度为后来的破产制度开启了先河。当债务人逃亡或者拒绝法院的传唤出庭的情况下,法官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占有和管理,并经过法定程序,公开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地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这就是我们所谓的现代破产制度的初级形态。
  英国是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的发源地,1542年,亨利八世以成文法的形式颁布了英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1982年公布了《无力偿债的法律和实践》,建议对公司破产和个人破产统一立法。大陆法系的德国在1999年生效的破产法中第一次给予消费者获得免责的机会。
  二.国外借鉴
  英国在1542年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这部破产法既包括了商人又涵盖了非商人,在适用上,只有当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才适用。1851破产法,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由此确立了英国近现代破产立法的一般破产主义原则。在1885年,英国在破产程序中引进了破产和解制度;1914年,英国将无力偿债导入破产法,从而划分了事实状态的无力清偿和作为法律地位或身份的破产。
  美国在建国之初,特在1787 年联邦宪法第1 条第8 款中规定:"国会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律" 1800年以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采商人破产主义,1841年新破产法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1867年引进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直到1898年第四部破产法在破产能力上实行的是一般破产主义,创建了公司重整程序。美国的破产法由美国联邦法院执行,特别设立了破产法庭审理破产案件。
  德国于1877年制定了《破产法》是一部既适用企业也适用普通人的法律,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一直被视为"最杰出的德国司法制度法律",1999年德国新《破产法》和《破产法施行法》生效,增加了消费者破产程序;德国破产法一直有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的传统,在破产处理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给予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表决的机会;另外其设立了独特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三.自然人破产在我国实行的阻碍
  1.个人财产难公开,难界定。个人财产作为个人的隐私,具有隐秘性,我们很难去了解一个人真正的财产状况,对于个人面对破产原因时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行为更是无从得知,加之个人财产无时无刻都在流动,个人是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哪一部分财产在个人面对破产原因时不被划入破产财产的范围,需要我们以后的立法去完善。
  2.诚信体制的不健全。发达国家在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方面,比如美国是以个人信用制度为基础的, 有完善的个人信用档案登记制度、规范的个人信用评估机制等,而在当前, 诚信的缺失阻碍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同时个人的诚信自律意识也有待进一步加强。
  四.自然人破产在我国实行的必要性
  1.消费信贷的加强。我国消费信贷使用的不断扩大和数额的急剧增长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的现实依据。国家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鼓励百姓进行消费,这一政策一方面可以刺激国内消费增长,促进我国经济的内需,但另一方面也引发了很多人到期无力还债的情形。特别是在楼市增长的背景下。这些因素的增加,如何保障商家和消费者的权利,实现扩大内需的目的。笔者认为:自然人破产制度出现的恰逢其时。
  2.维护市场经济的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优胜劣汰机制的固有属性,使得一些不具备市场竞争力的个人被市场所淘汰,可由此引发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市场的混乱。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社会的冲击,从而更好的保护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五.个人破产在中国的构建
  1.自然人申请主体资格的确定。按照破产法的一般原理,个人破产可由债权人提出或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因个人破产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有必要特别界定个人破产申请的条件:(1) 债务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年满18 周岁的公民或年满16 周岁以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同时,因为破产申请与债务人利益紧密相关,故不得规定委托,只能依法亲自提出申请。(2)必须是对已到期的有效债务丧失支付能力,而且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支付能力,同时债务人对上述支付不能的情况应提供证据证明。(3)债务人必须书面向本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1)所有权属于个人的房产以及其他法律上视为不动产的财产可以作为破产财产,但对破产人居住的房屋进行变卖、拍卖时,应保障其与抚养人的最低住宅保障。(2)以个人所有的储蓄、工资、图书资料、林木、禽畜及其他生活或生产资料作为破产财产的,应该视破产人的职业及生活环境,划出维持破产人再生所需部分,同时对于具有价值意义的纪念品应给予保留(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
  (3)知识产权自愿原则。知识产权是否作为破产财产应依照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考虑到这些人再生的可能性大,知识产权在其所有权下可以更大的发挥其效用,故应给予债务人自愿保留知识产权的权利。
  (4)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作破产财产时,需要登记或公告的,应按照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的规定进行登记过户或公告。
  (5)共有财产中属于破产人的份额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但分割时不得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所有权,对于家庭财产和夫妻财产应按照我国新颁布《婚姻法》第18、19、20条的规定确定所有权,所有权不能确定为夫妻一方的共同共有财产,一方破产时应先执行其他个人财产,不足者再从共同共有财产中析出应属于破产人的部分偿还债务。
  3.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加快建立社会诚信信息系统, 加强对个人诚信行为的社会监督,同时也要通过不断的法制教育强化个人的诚信自律意识,与此同时,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和个人存款实名制,通过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能够划清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等共有财产的界限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迅速、清楚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产人隐匿、转移财产。
  参考文献:
  [1]刘晨.陈光光.关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8(4)
  [2]李妍.论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的构建[J]科技经济市场.2008(12)
  [3]孟凡麟. 中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障碍的排除.[J]学术论坛.2008(4)
  作者简介:陈艳倩(1989-),女, 上海市人,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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