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辖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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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问题的提出
  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A地,主要营业地在B地,C、D、E等地各有财产(非主要财产所在地),F地为主要财产所在地,G地为其注册地,现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而A、B、C、D、E、F、G等地的债权人都认为该由自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各执一词。那么我们现在来看,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住所地”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曾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我们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解释来分析,一般情况下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A地是可以管辖的,但关键的是A地并没有任何财产,那么如果让其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的话,那么在分配财产或者执行时会十分困难。我们知道因为破产程序主要是围绕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所以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更为合理。而对于这点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那么就会导致本案当中出现A虽有管辖权,但分配财产或者执行起来将十分困难,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另外如果A地有管辖权,那么此时A地的债权人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还是向中级法院提出呢?我国破产法对级别管辖未作明确规定。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我们国家的破产管辖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于破产地域管辖我国规定太单一,法律适用混乱,也没有对地域管辖作出变通适用的规定,如未规定债务人所在地无法确定或者不宜以债务人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时的处理办法,缺乏灵活性。豍一审即为终审判决, 一律不得上诉, 这易滋生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第二,我国《破产法》对级别管辖未作明确规定。那么如何来完善我国的破产管辖制度,当然各国的先进立法不失一个借鉴参考的途径。下面笔者将从两大法系各国的规定来进行比较研究,以找出我国可以借鉴的地方。
  二、 破产管辖制度的比较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管辖分为对人的管辖和对物的管辖两大类别,前者是指基于债务人的住所或居所、法定营业地、主要营业地等所主张的管辖,后者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等所主张的管辖。
  大陆法系对破产管辖权的要求甚为严格,确定适当管辖权一般仅限于债务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
  (一)地域管辖的比较分析。
  而具体来看两大法系的地域管辖主要有:
  1、住所地管辖。
  住所地管辖是指破产债务人在本国有住所而对案件行使的管辖。由于住所地与债务人在经济意义上联系最密切,由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最为适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对这一管辖原则普遍接受并在立法上得到认可。
  如英国法律规定,在英国本土成立的公司,即使没有财产也没有开展活动,英国法院仍有管辖权。法国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的登记注册地位于法国,或债务人在法国有分支机构,法国法院将行使管辖权。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2 条的对住所地管辖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2、破产财产管辖。
  破产财产管辖原则是指以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又可分为主要财产地管辖及部分财产地管辖。而采取这一管辖原则,都旨在于能否保证这些财产能够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有序进行分配。
  美国《破产法》规定,只要在美国有财产就可构成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原因。英国规定在英国如果外国公司有财产,英国法院对该破产案件就享有管辖权,法国的破产管辖是以债务人在法国有财产为前提条件,日本法律规定法人在日本国内有财产,日本法院就破产和再生程序具有管辖权。
  3、债权人国籍或住所地管辖。
  该管辖是指破产债权人拥有本国国籍或在本国有住所或其他惯常居所地,该国法院据此可以对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申请提起日之前3 年,债权人在英国有惯常居所或住所,英国的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4、业务活动地管辖。
  业务活动管辖是以业务活动的开展对破产案件行使管辖。如英国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在本地开展了经营活动,英国的法院即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不采取这种原则。因为债务人在营业地虽然开展了经营活动,但如果并无实际意义上的财产,那么实行这种管辖就毫无意义。
  5、主要利益中心地管辖。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对于国际破产的地域管辖确立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标准,该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是指其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惯常居所。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这个概念也是《欧盟破产条例》的基石。
  (二)级别管辖的比较分析。
  级别管辖是指破产案件的一审由哪一级法院进行管辖的划分。各国对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有不同的规定。
  德国破产案件及和解归于最下级的区法院管辖, 日本的破产案件专属于地方法院管辖, 而英国的和解与破产事件则由高等法院管辖,美国破产案件则专属于联邦区破产法院管辖。香港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香港高等法院。根据台湾地区《破产法》第2 条的规定,破产或和解案件专属于地方法院( 即台湾的一审法院) 管辖。
  三、 完善我国破产管辖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破产法》上破产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通过对两大法系关于该制度的比较,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破产法》第三条进行司法解释,增加地域管辖的标准,明确级别管辖。具体的完善意见如下:
  首先,增加财产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管辖地。因为破产程序主要是围绕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所以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更为合理。这样的话一旦出现文中案例的情形的话,那么当事人除了可选择债务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就可以方便债权人进行诉讼,也更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符合破产法的理念。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第一届破产法论坛上也认为“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不是应该考虑引入财产所在地标准,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另外笔者需申明的是只要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都可以进行管辖,当然必须保证该财产至少能够实现一个债权人的债权,否则的话让该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就没有意义。至于是否为主要财产就可以在所不论,因为了除了特殊的债权的优先外,其他债权都是平等的,可以公平受偿。而对于法院管辖的冲突,我们民事诉讼法有相应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制度相配套。总之,对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应遵循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清算, 有利于债权人主张债权,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原则。
  其次,笔者认为应该在破产法上明确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现在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以核准登记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级别为参照标准确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笔者认为这不尽合理。因为在任何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并不能如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资产大小、债权债务多少。也就是说,以核准工商登记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级别为参照标准确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不能真实反映破产案件审理的难易、繁简。
  因此笔者认为,为正确确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订《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对破产案件级别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促进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应以债务人企业的资产总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应当将“重大涉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特别复杂的案件、最高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等作为确定中级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基本因素。一般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2)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破产财产在一亿元以上的案件;(3)全国性公司、大型集团公司总公司及集团公司整体破产的案件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注册登记的其它大型企业的破产案件;(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破产案件;(5)金融机构破产的案件;(6)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它重大、疑难及社会影响较大的破产案件。
  第三,各级法院应设立专门的破产案件审理庭。鉴于新破产法的推行将使破产案件激增,而破产程序又是一特别的程序,优于其它经济民事案件的审理, 其案件之复杂、对案件审理人员在素质上的要求之高都是独一无二的, 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使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高度专业化,在各级法院应设立专门的破产案件审理庭,并培训、配备一批专业素质高、精通业务的法官,为破产案件的顺利受理打下良好的基础。广东深圳、佛山等地中院已经成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业务庭,这为我国破产案件法庭奠定很好地实践基础及提供了很好地改革经验。另外,变一审终结为二审终结。为解决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可以改破产案件的一审终结为二审终结, 当事人对一审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第四,完善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做到规范性、可操作性相统一。为避免造成相互推诿或争抢管辖权的状况, 可以推行破产案件申报级别审查受理制度。移转管辖可视作管辖制度的弹性条款,其制度价值在于克服管辖制度的僵硬与局限,为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供法律根据,以便更好地实现诉讼的高效、公平和正义。移送管辖的制度价值在于尽量防止在管辖方面的失误,尽可能地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作祟而争抢或推诿破产管辖,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同时损害人民法院权威。完善这相关的配套制度对我国破产管辖制度的促进具有重要意义。
  四、 结语
  对于我国的破产管辖制度笔者认为应出台司法解释,增加财产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明确级别管辖,一般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让财产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管辖更方便的,则其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特殊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完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移转等配套制度。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
  注释:
  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4.
  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78.
  黄少彬,张旭,张文治.国外跨国破产管辖制度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1,(8).
  邓瑾.论欧盟破产法中"主要利益中心地"的确定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律适用,2010,(8).
  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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