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对单位课以刑罚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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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刑法》明确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终结了长期以来人们关于单位到底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但是,究竟为何对单位能够课以刑法上的处罚,学术界对此的论争一直没有停息,各种学说精彩纷呈,概略地划分,大致可以分为传统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和现代的单位组织体责任论两派。本文赞同后一种理论。
  关键词:单位;刑罚;理论依据
  在我国刑事法上,将民商法上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区别于有生命的自然人而又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即人格的组织体统称为“单位”。①“社团(单位)不能犯罪”乃是古罗马法所奉行的一个原则。而迄今为止,立法上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和地区已达60多个。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顺应这一历史潮流,把单位犯罪纳入刑法规范的视野,在总则和分则中都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这一立法规定终结了人们关于单位到底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长期争论,但是,究竟为何对单位能够课以刑法上的处罚,学术界对此的论争可谓泾渭分明,各种学说精彩纷呈,概略地划分,大致可以分为传统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和现代的单位组织体责任理论两派,下面分述之。
  一、传统的单位刑事责任论
  基于传统刑法理论的立场,相当一部分学者在研究单位为什么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是通过将单位中特定的自然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转嫁”于单位本身这种途径进行的。
  在单位意志的形成上,单位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没有自然人的大脑与肢体, 其意志的形成必须通过单位决策机构中自然人的意志表现出来,不可能脱离自然人而独立形成和存在。因此,单位的整体意志要以单位成员自然人的个人意志为前提,是由单位成员自然人的犯罪意志通过一定形式(如以单位名义等)转化而来的,是单位成员自然人意志的吸收、集中、提升、超越。
  在单位行为的形成上,论者提出判断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①该行为是否经单位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员决定或认可;②是否通过单位成员的代理人组织实施;③是否以单位的名义进行;④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②简言之,作为无生命和思维能力的单位本身是无法直接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志的,仍要间接性地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去实施,以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实现其犯罪整体意志。
  随着全球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同时,公司法人规模的不断发展壮大,使其自身的组织结构体系也更加复杂。传统的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在追究大型企业、跨国公司的刑事责任时遭遇到了困难。为了适应现代公司权力分散化和结构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国内外刑法理论开始了对单位犯罪的新探索,诞生了许多新的单位犯罪归责理论,包括集合责任原则、上级责任原理、预防的法人过错论、法人反应过错论、法人文化论等。与传统理论不同,这些新理论的切入点是在单位固有的本质而不是传统的经自然人因素中寻找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这些理论的研究方法具有革命性,正在对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产生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在这些新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单位组织体责任理论。
  二、单位组织体责任理论
  单位组织体责任理论的诞生缘于学者们对于单位本质的不懈探索。从整体上看,人们对于单位本质的认识经历了由“否定说”到“拟制说”到“具体实在说”(即有机体说)再到“抽象实在说”(组织体说)[1]等的不断深入探讨。在“否定说”和“拟制说”看来,单位的存在以自然人的存在为前提,正是无数自然人的意思汇聚成了单位整体意志,也正是单位无数自然人的行为汇聚成为单位整体行为,简言之,单位对自然人是一种依附,因此,所谓单位的责任,实质上是转嫁后的自然人责任。而“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则恰恰相反。例如,无论是根据基尔克提出的“法人有机体说”还是法国学者米修、萨雷提出的“法人抽象实在说”抑或是日本学者板仓宏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说”,他们都认为,单位之所以被刑法认可为行为主体,从本质上是由于其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独立人格,其团体性是不同于人的一般组合,而与物的组合紧密联系,更重要的是体现出了其独立意志。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立场。
  在笔者看来,虽然单位确是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但是自从自然人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登记到单位名下的那一刻开始,这些财产和自己已经毫不相干了,已经不是自己的财产了,而是单位的财产了,简言之,这些财产的主人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同理,自从自然人把自己的意思(意志)说出来而又被单位采纳的时候,这些意思也不再是自己的意思了,而成了单位的意思。由此,我们看到,单位有自己的财产,也有自己的整体意志,这和自然人并无二致,既然如此,在责任承担上,也不应该和自然人呈现出什么不同。简言之,单位具有自己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把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更不能把单位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而在现代社会中,单位也正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决定和处理它与周围自然人或法人的相互关系,独立地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它甚至有自己的生命,可以出生和死亡。
  总之,在现代社会,单位是一个异于自然人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的界定应反映出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独特的特征来。诚如美国学者赖斯所言:“要理解法人的不法行为,首先要停止把法人类推为人的作法,而按照法人的本来面目,即一个复杂的组织体来分析法人的行为。”[2]
  注释:
  ①郝东升:《论文职人员可以构成军职罪的主体》,法制博览(中),2014年第8期。
  ②李僚义:《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56页。
  参考文献:
  [1]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
  作者简介:
  郝东升(1982~ ),男,汉族,河北平山人,硕士,讲师,主要从事军人违反职责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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