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冲突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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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一波三折的通过到实施,其在适用过程中又面临着与婚姻法等其他法律的冲突与和谐问题。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应当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 婚姻法 冲突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陈小刚和彭芸1990年结婚,2001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二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陈小刚的名字。2006年底,陈小刚家因为调动,就想把已经购买的房子卖掉。陈小刚与李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李力,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想到在陈小刚与李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久,原来房屋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7000元,涨到了10000元。陈小刚和彭芸于是向法院起诉李力,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小刚卖房未经其妻子彭芸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李力将该房屋返还陈小刚和彭芸。
  过去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遇到卖房人突然反悔的情况,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之事不同意也并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在大多情况下是无能为力的,法院最多判决卖房人赔点违约金了事。而《物权法》实施以后,二手房主再想以这种方法反悔,就恐怕难以达到目的了。
  
  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夫妻。没有形成法律上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婚姻关系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从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算,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终止。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第四,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有约定外,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
  第五,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①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让与人须为不动产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力而处分财产的人。如果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紧密的制度,两者几乎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行为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制定的,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法律也才有保护的必要。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债务清偿、出资、交易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行为取得不动产,则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所确定善意取得的行为是一种有偿交易即转让,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一定的对价,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前提。基于受让人无偿受让不动产这一事实,追还财产并不会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所以无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行为属于善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也就是说,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所有人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
  所转让物权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行为就相当于动产的交付行为。②判断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是否出于善意有两个标准,即主观上第三人并不知道转让方无权处分财产,客观上第三人是基于等价有偿原则取得财产。当然,遗失物、赃物以及法律限制或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枪支、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实施前后判决结果的比较
  
  在具体操作上,还必须注意《物权法》和其他一些法律如《担保法》的衔接问题。首先,应当注意物权法的施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因此物权法正式施行后将出现与《民法通则》、《担保法》、《海商法》等规定有担保物权内容的并行局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次,物权法施行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中冲突问题。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很大,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回到本案的案例,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定,认定陈小刚和彭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出售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而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则重点审查李力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卖主陈小刚有恶意串通行为。法院在查清买房人李力与陈小刚之前并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买房后,判决李力取得房屋产权,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陈小刚和彭芸。
  那么如何处理《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冲突?《婚姻法》属于旧法,《物权法》是新法,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此外,《物权法》本身就是规范物的归属和使用的基本法律属特别法,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物权法》。夫妻一方如果想保护自己在家庭财产中的合法权利,最好在房屋产权证登记时就要求作为共有权人一并登记,如果没有登记为共有人的,可以到产权登记机关追加登记自己作为共有权人。一个是财产归属问题,发生于确权之诉中;另一个是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作出如下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司法解释(一)》的适用背景是:共有的房屋等不动产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时,夫妻一方处理该财产时,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该财产的购买人只有在确信其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时,才构成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即使不动产(如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同样可以因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方为权利凭证的情况如股份、合伙人权益、独资企业所有人权益和房屋等,均可以因为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
  那么,如何理解才能使前述两大法律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中变得和谐呢?其实两法对约定的效力规定是一致的。夫妻内部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夫妻中的男方作为债务人,在发生债务清偿的时候,以夫妻之间约定财产都归女方所有,男方并没有财产为由,不予清偿时,如男方事先并没有向第三人声明有内部的约定,当发生债务纠纷的时候,该内部的约定不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的秩序的必需规则。依物权法公示制度,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要向第三方公示,要事先告诉第三方夫妻之间已经作了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夫妻约定分别财产的,发生债权债务清偿的时候,第三人只能向夫妻中借债的一方追讨。
  从法律规定上讲,《民法》《物权法》和《房地产法》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的规定属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范畴来讲,《婚姻法》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因此,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认: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已为双方约定为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归属具有物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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