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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合同法》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收货人不享有对承运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非利他合同中的第三受益人,而仅仅是代托运人接受履行的第三人。这种制度设计在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权利义务的配置上有失公允,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加大了收货人的风险。尤其是第308条关于托运人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正常货运秩序和交易秩序造成了冲击,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起草民法典时应当依照利他合同的法理对有关规定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