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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我国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一般被认为是普通法系的产物,美国在 1784 年的Genay v. Norris案中确认了此制度 ,而上个世纪的Ford pinto汽车案更是该制度的经典案例。从pinto事件中,我们不难得出:侵权人的收益大于花费,所以侵权人宁可去侵权,也不愿采取措施来防止侵权,而此行为明显是违反道义,与人类价值相左。而相对来说,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过于精准,在实务中虽然便于适用,但也因此显得有些简单粗糙,如何吸收美国法的有利因素来改进我国的制度,正是本文所探讨。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制度 思考 改进 美国pinto案
作者简介:葛进勇,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1-02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 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美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曾作出具体解释:“(1)对将被告置于正义的规则下的奖赏或鼓励,特别是当原告获得的实际赔偿金额非常小,以至于与诉讼费用相比显得过分高昂;(2)对那些常常逃脱刑事处罚或超出了刑法规则范围的罚行或准刑事性侵害的惩罚;(3)对那些在通常情况下无法补偿的损害,如感情伤害案律师费用或其它诉讼费用等的补偿;(4)作为迫使那些丧失良知的被告停止其明知是危险的或是不正当的行为的惟一有效手段,而他们之所以仍继续这类行为是因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或保险)并继续实施该类行为会对他们更加有利益。”
分析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以下要素:
1.赔偿额度大于实际损失数额。
2.侵权人的行为有违正义的观念,良知,甚至是反人类的,需要进行遏制。
与传统侵权相比较,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了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于传统侵权人,此类侵权人往往为了获取利益而违背正义,丧失良知,漠视生命。也正是因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法庭处以的赔偿也更为严重,传统侵权则以填平为原则,赔偿额度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遏止侵权人漠视人类本身价值的行为,法庭对侵权人处以大于实际损失额的赔偿。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这些法条所组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除法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
(一)适用条件
对上诉法条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侵权法作为一般法,其规定生产商和销售商主观上明知,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被侵权人即可请求惩罚性赔偿。
消法的规定更加易于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只要在主观上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即可主张以价格为基准的惩罚性赔偿。如果因此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消费者则可主张以实际损害为基准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法作为特别法,其对责任主体进行了区别对待。生产商只要客观上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主张赔偿;而销售者还需要其主观上明知,消费者才可以获得赔偿。
(二)缺点与不足
通过上诉三部法律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实务中也有法院据此进行了判决。分析条文可以发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在于商家的主观恶性,这个出发点与第一部分的定义比较近似,可以涵盖绝大部分情形,但也存在如下不足:
1.在消费者法领域,构成要件虽然简单,只要求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即可。但,主观上故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就一定小于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经营者由于自己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而引起的损害事件,就可以不被惩罚?
2.消法规定三倍赔偿,食品法是十倍。都已经将惩罚额度进行了固定,那么在发生类似pinto案的时候,生产商和经营者宁愿被罚,也会继续侵权,此时,惩罚性赔偿似乎并没有达到其目的。
三、惩罰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之探讨
根据第二部分的分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为了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对商家进行惩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又需要满足哪些要件。本部分将进行论述。
根据第一部分的定义,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核心是侵权人违背正义,丧失良知,漠视生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应该考虑其他因素呢?下面笔者试从福特pinto案入手,分析各个应当被考虑的因素。
pinto是福特70年代出产的一种小型车,但是车位于后座的油箱存在问题。在少数碰撞情况下,油箱会爆炸,并导致有些人重伤或死亡。而福特很早以前就已经知道油箱存在缺陷,但是他们做了cost-benefit analysis(会计成本效益分析),来决定是否值得加装一个特殊的保护装置来保护油箱。增加每部pinto的安全性要花的费用是11美元,为1250万辆pinto车改装的费用(cost)是1.37亿美元。而收益的计算是:预计180人死亡,每个人死亡赔偿20万元,预计180人受伤,每个人受伤赔偿6.7万元,有2000辆撞坏的车要修理,每个花700美元,所以总收益(benifit)约为4950万美元。这样看来,benifit小于cost,所以他们没有安装保护装置。
福特公司在pinto汽车缺陷中,有两种选择,一是改进汽车,此为积极损失;另一个是赔偿实际发生的汽车事故,此也为积极损失。按照常理来说,任何有良知的企业都会选择改进产品以防止发生事故,但是福特公司出于商业利益,选择了赔偿实际发生的事故损失,这样其即获得了消极利益。这里可以发掘两个相关联的因素,侵权人为了获得利益(客观方面),而宁愿让违背人类良知的事故发生(主观方面)。下文即从先客观,后主观来分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而这也符合侵权者的作出侵权行为的心理过程。 (一)客观方面
福特公司在销售出pinto汽车后,即需面临两种均让其遭受损失的处理方案,而福特公司选择了让其损失较小的方案。获得了消极利益。在一些其他典型的案例中,也是侵权人为获得消极利益而进行侵权或放任侵权事故的发生。那么是否cost一定要大于benefit?下面试举一例。
某小型航空公司拥有一条航线,按照相关规定,飞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修,每次花费50万元,但该公司负责人认为本航线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很小,而且历史上该航线也未发生事故,遂决定每三年检修两次。后来该客机发生事故,因为飞机未按照规定检修,保险公司拒付保险。航空公司需独自承担5000万元的赔偿款。
按照上文福特公司做出的会计成本效益分析,该航空公司的cost为50万元,但是benefit却为5000万元。如果认为航空公司一定要获得消极利益,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又会让人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但是航空公司案与福特案在benefit也有一定区别。Pinto汽车销售1250万辆,从统计学上来说具有必然性,而航空公司的benefit则具有或然性。
如上所述,可以得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cost为必然支出,若benefit必然发生,则benefit小于cost;若benefit或然发生,benefit与cost无明显大小关系,从侵权人主观角度来看,其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可以认为benefit为零,两种情形下cost均大于benefit,而cost所代表的正是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从客观方面来说,侵权人是为了获取消极利益而侵权或放任侵权。
(二) 主观方面
1. 间接故意。从福特公司pinto案可以发现,福特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持放任故意的,因为pinto汽车本身具有缺陷,福特公司作为汽车的生产商,在发现汽车具有固有缺陷时,应当此缺陷进行补救,而福特公司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并没有履行此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
2. 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航空公司案中,航空公司负责人已经预见了事故的可能性,而其本身也是反对事故发生的,但其凭借经验,认为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加之追求一定的cost(50万元),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因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未来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测性,这也是公司的“benefit”具有或然性。
3. 直接故意。我国发生的诸如“三鹿奶粉”事件中,本应使用合格的奶制品(cost),而侵权人为了追求利润,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benefit)。侵权人是一种积极行为,其为了商业利润,不顾婴幼儿身体健康,实为丧失良知,违背道义。
4. 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食品药品领域中,有些商家研发新产品时,并没有经过严格的评价、实验和测试,就将产品推向市场。而食品药品与人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商家虽然属于疏忽大意,但其本身对于生命的漠视,亦应收到惩罚。
综上所述,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来说,cost大于benefit,侵权人获得消极利益;主观方面来说,虽然cost代表者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侵权人为了追求利益而不愿意花费cost,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侵权人的此种态度并不需要区分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区分的意义在于在认定benefit大小和惩罚性赔偿额)。
而二者之间,主观方面尤为重要,只要侵权人为了利益而罔顾生命时,自然会积极发掘小于cost的benefit。
四、结语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无良商家比比皆是,为了利润,各種伎俩也是层出不穷。商人重利本无错,但是为了追求利润而漠视人类自身的生命安全,实为丧失良知,以传统侵权的填平原理,无法遏制商家的这类行为。故应当处以惩罚性赔偿,以迫使其停止这种行为。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在法律实务中也得到了应用,起到了遏制无良商家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以下的不足,在随后的立法或者司法中,应当注意改进如下问题:
1. 在立法中,我国是采用的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适用情形,缺少兜底性质的条款,应当按照惩罚性赔偿的初衷来制定兜底条款。即“只要商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而罔顾人类生命和健康,就应当被处以惩罚性赔偿。”
2.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中,商家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这方面排除了过失的情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约束商家。
3. 对于赔偿额度问题,我国规定了严格的计算方法:(1)价款的三倍;(2)实际损失的两倍;(3)价款的十倍(食品),这样虽然明确赔偿额度,但是如果发生类似pinto案的时候,并不能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当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决定权。
注释:
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 6 (1784).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
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03(3).90.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制度 思考 改进 美国pinto案
作者简介:葛进勇,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1-02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 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美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曾作出具体解释:“(1)对将被告置于正义的规则下的奖赏或鼓励,特别是当原告获得的实际赔偿金额非常小,以至于与诉讼费用相比显得过分高昂;(2)对那些常常逃脱刑事处罚或超出了刑法规则范围的罚行或准刑事性侵害的惩罚;(3)对那些在通常情况下无法补偿的损害,如感情伤害案律师费用或其它诉讼费用等的补偿;(4)作为迫使那些丧失良知的被告停止其明知是危险的或是不正当的行为的惟一有效手段,而他们之所以仍继续这类行为是因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或保险)并继续实施该类行为会对他们更加有利益。”
分析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以下要素:
1.赔偿额度大于实际损失数额。
2.侵权人的行为有违正义的观念,良知,甚至是反人类的,需要进行遏制。
与传统侵权相比较,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了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于传统侵权人,此类侵权人往往为了获取利益而违背正义,丧失良知,漠视生命。也正是因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法庭处以的赔偿也更为严重,传统侵权则以填平为原则,赔偿额度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遏止侵权人漠视人类本身价值的行为,法庭对侵权人处以大于实际损失额的赔偿。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这些法条所组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除法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
(一)适用条件
对上诉法条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侵权法作为一般法,其规定生产商和销售商主观上明知,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被侵权人即可请求惩罚性赔偿。
消法的规定更加易于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只要在主观上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即可主张以价格为基准的惩罚性赔偿。如果因此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消费者则可主张以实际损害为基准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法作为特别法,其对责任主体进行了区别对待。生产商只要客观上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主张赔偿;而销售者还需要其主观上明知,消费者才可以获得赔偿。
(二)缺点与不足
通过上诉三部法律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实务中也有法院据此进行了判决。分析条文可以发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在于商家的主观恶性,这个出发点与第一部分的定义比较近似,可以涵盖绝大部分情形,但也存在如下不足:
1.在消费者法领域,构成要件虽然简单,只要求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即可。但,主观上故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就一定小于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经营者由于自己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而引起的损害事件,就可以不被惩罚?
2.消法规定三倍赔偿,食品法是十倍。都已经将惩罚额度进行了固定,那么在发生类似pinto案的时候,生产商和经营者宁愿被罚,也会继续侵权,此时,惩罚性赔偿似乎并没有达到其目的。
三、惩罰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之探讨
根据第二部分的分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为了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对商家进行惩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又需要满足哪些要件。本部分将进行论述。
根据第一部分的定义,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核心是侵权人违背正义,丧失良知,漠视生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应该考虑其他因素呢?下面笔者试从福特pinto案入手,分析各个应当被考虑的因素。
pinto是福特70年代出产的一种小型车,但是车位于后座的油箱存在问题。在少数碰撞情况下,油箱会爆炸,并导致有些人重伤或死亡。而福特很早以前就已经知道油箱存在缺陷,但是他们做了cost-benefit analysis(会计成本效益分析),来决定是否值得加装一个特殊的保护装置来保护油箱。增加每部pinto的安全性要花的费用是11美元,为1250万辆pinto车改装的费用(cost)是1.37亿美元。而收益的计算是:预计180人死亡,每个人死亡赔偿20万元,预计180人受伤,每个人受伤赔偿6.7万元,有2000辆撞坏的车要修理,每个花700美元,所以总收益(benifit)约为4950万美元。这样看来,benifit小于cost,所以他们没有安装保护装置。
福特公司在pinto汽车缺陷中,有两种选择,一是改进汽车,此为积极损失;另一个是赔偿实际发生的汽车事故,此也为积极损失。按照常理来说,任何有良知的企业都会选择改进产品以防止发生事故,但是福特公司出于商业利益,选择了赔偿实际发生的事故损失,这样其即获得了消极利益。这里可以发掘两个相关联的因素,侵权人为了获得利益(客观方面),而宁愿让违背人类良知的事故发生(主观方面)。下文即从先客观,后主观来分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而这也符合侵权者的作出侵权行为的心理过程。 (一)客观方面
福特公司在销售出pinto汽车后,即需面临两种均让其遭受损失的处理方案,而福特公司选择了让其损失较小的方案。获得了消极利益。在一些其他典型的案例中,也是侵权人为获得消极利益而进行侵权或放任侵权事故的发生。那么是否cost一定要大于benefit?下面试举一例。
某小型航空公司拥有一条航线,按照相关规定,飞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修,每次花费50万元,但该公司负责人认为本航线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很小,而且历史上该航线也未发生事故,遂决定每三年检修两次。后来该客机发生事故,因为飞机未按照规定检修,保险公司拒付保险。航空公司需独自承担5000万元的赔偿款。
按照上文福特公司做出的会计成本效益分析,该航空公司的cost为50万元,但是benefit却为5000万元。如果认为航空公司一定要获得消极利益,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又会让人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但是航空公司案与福特案在benefit也有一定区别。Pinto汽车销售1250万辆,从统计学上来说具有必然性,而航空公司的benefit则具有或然性。
如上所述,可以得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cost为必然支出,若benefit必然发生,则benefit小于cost;若benefit或然发生,benefit与cost无明显大小关系,从侵权人主观角度来看,其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可以认为benefit为零,两种情形下cost均大于benefit,而cost所代表的正是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从客观方面来说,侵权人是为了获取消极利益而侵权或放任侵权。
(二) 主观方面
1. 间接故意。从福特公司pinto案可以发现,福特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持放任故意的,因为pinto汽车本身具有缺陷,福特公司作为汽车的生产商,在发现汽车具有固有缺陷时,应当此缺陷进行补救,而福特公司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并没有履行此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
2. 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航空公司案中,航空公司负责人已经预见了事故的可能性,而其本身也是反对事故发生的,但其凭借经验,认为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加之追求一定的cost(50万元),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因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未来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测性,这也是公司的“benefit”具有或然性。
3. 直接故意。我国发生的诸如“三鹿奶粉”事件中,本应使用合格的奶制品(cost),而侵权人为了追求利润,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benefit)。侵权人是一种积极行为,其为了商业利润,不顾婴幼儿身体健康,实为丧失良知,违背道义。
4. 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食品药品领域中,有些商家研发新产品时,并没有经过严格的评价、实验和测试,就将产品推向市场。而食品药品与人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商家虽然属于疏忽大意,但其本身对于生命的漠视,亦应收到惩罚。
综上所述,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来说,cost大于benefit,侵权人获得消极利益;主观方面来说,虽然cost代表者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侵权人为了追求利益而不愿意花费cost,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侵权人的此种态度并不需要区分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区分的意义在于在认定benefit大小和惩罚性赔偿额)。
而二者之间,主观方面尤为重要,只要侵权人为了利益而罔顾生命时,自然会积极发掘小于cost的benefit。
四、结语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无良商家比比皆是,为了利润,各種伎俩也是层出不穷。商人重利本无错,但是为了追求利润而漠视人类自身的生命安全,实为丧失良知,以传统侵权的填平原理,无法遏制商家的这类行为。故应当处以惩罚性赔偿,以迫使其停止这种行为。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在法律实务中也得到了应用,起到了遏制无良商家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以下的不足,在随后的立法或者司法中,应当注意改进如下问题:
1. 在立法中,我国是采用的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适用情形,缺少兜底性质的条款,应当按照惩罚性赔偿的初衷来制定兜底条款。即“只要商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而罔顾人类生命和健康,就应当被处以惩罚性赔偿。”
2.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中,商家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这方面排除了过失的情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约束商家。
3. 对于赔偿额度问题,我国规定了严格的计算方法:(1)价款的三倍;(2)实际损失的两倍;(3)价款的十倍(食品),这样虽然明确赔偿额度,但是如果发生类似pinto案的时候,并不能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当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决定权。
注释:
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 6 (1784).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
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03(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