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 :浙江人大·公报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inetar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5月下旬,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先后赴嘉兴、舟山、淳安等地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航运和港口企业等方面意见。9月8日上午,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和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省人大财经委作了沟通。9月8目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航道规划的编制问题。草案第九条规定,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七级以下航道,五级至七级航道和七级以下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内河七级以下航道的表述不清楚,还有一些地方提出条例应明确航道规划的批准主体。为此,建议将七级以下航道修改为准七级航道,并在附则中对准七级航道的主要技术指标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根据我省航道管理实际,明确五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二、关于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的划定问题。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内河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划定两岸规划控制线。财经委和有的地方提出,为了降低航道建设拆迁成本,避免重复建设,确保航道规划的顺利实施,对该类航道划定控制线应作硬性规定,并明确控制线范围内的管理措施。为此,建议将该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并增加内河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的划定程序,以及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关于修建临航道取排水口的问题。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修建取排水口等临航道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同时规定,修建改变运河航道通航条件的引水、排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该规定中的取排水口与引水、排水工程无法区别;同时,实践中取排水口影响航道通航安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取排水口延伸至航道内阻碍过往船舶航行,二是因引水、排水导致内河航道横向流速过大影响船舶特别是船队航行方向。条例对此应当作出针对性的管理规定。为此,建议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将其修改为,修建临航道引水、排水设施的,其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航道内;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航道横向流速超过规定流速;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因改变航道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管理问题。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在航道内修建码头、便桥、堤坝、围堰等临时涉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与码头等临航道建筑物不同,其净空尺度等技术指标直接决定了航道的通航能力,仅规定建设单位征求意见难以起到有效保障航道正常通行的作用。为此,建议将其修改为,对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同时,为避免临时跨航道建筑物变相为永久性建筑物,建议增加关于临时跨航道建筑物使用期限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五章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有关上位法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航道管理实际,建议对一些法律责任的处罚幅度作相应修改。
  此外,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其他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