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的困境和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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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检察机关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主动提起抗诉程序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然而这一制度遇到理论和实践的严峻挑战。笔者认为现阶段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主张通过限制抗诉事由,进行有限抗诉等方式,探索出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出路。
  关键词:自行启动;民事抗诉;困境
  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情况下,非因当事人或其他第三方的申请或提出而自行主动提起抗诉程序。对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有观点认为,有公权干涉私权之嫌,容易引起新的矛盾和争端。这种公权与私权的碰撞,使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面临困境。
  一、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面临的困境
  困境一:遭遇诉权基本理论挑战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程序,其启动应符合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根据诉权基本理论,诉是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向裁判者提起保护法律权益的请求。[1]故应由具备诉权的当事人提起。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亦不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具备诉权,不能作为启动再审之诉的主体。
  困境二:遭遇诉讼法基本原则挑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依据该原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和途径,以期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佳保护自己实体权利的目的。当事人的这种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独立和自主”。[2]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易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有干预处分权之嫌。此外,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其中,将打破当事人间的平等关系,违背诉讼法平等原则。
  困境三:面临当事人不配合的尴尬处境
  因检察机关启动抗诉再审程序是依据职权行使的,并不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且在实际结果上,存在着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改变当事人既得实体利益的情况。因此在当事人认为自己不会从抗诉在审中获得利益时,对再审往往持漠视甚至抵触情绪,表现为否定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途退庭或撤诉,甚至拒不出席庭审,使检察机关抗诉陷入尴尬境地。
  因存在上述问题,有些人主张废除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权力,但笔者认为现阶段自行启动抗诉程序制度仍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自行启动抗诉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立法基础
  从立法上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上述条款中,“发现”一词即具有主动的意思,包含了检察机关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同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在案件受理来源上,明确肯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以自行发现的形式进行检察监督。
  (二)理论基础
  其一,《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自由、平等、处分权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单纯是维护私权,还要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权威。在这一点上,民事检察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是一致的。民事检察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实现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但根本目的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的维护。
  其二,单纯从处分权原则来说,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是相对的,并不排除国家公权干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见处分权是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的,不是绝对的权利。一旦行为人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造成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结果时,将构成权利滥用,国家就会对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而是对处分原则的正确适用。
  其三,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是由法院错误裁判所产生的“负公共性”决定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然而“如果法院裁判错误地适用了国家法律(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直接意义上当然是案件当事人受到了个别不公正的对待,但在根本上讲则是法院错误地向社会宣示了国家法律。”[3]而这种错误宣示是一个极为严重的问题,可能误导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的认识,导致对国家司法的不信任,甚至完全失去对国家法治的信心。[4]这一影响称为法院裁判的“负公共性”,因此检察机关不能因为当事人不申请,就对审判权行使中的错误视而不见。
  (三)现实基础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剧,有大量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果公权力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再审。因而有必要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进行干预。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检察机关在自行启动抗诉程序时,确实存在着与当事人处分权相冲突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范围和事由进行限制,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自行启动机制,以实现价值选择的平衡。
  三、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出路分析
  (一)明确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应遵循中立性和谦抑性两大基本原则,以达到既避免过分干预私权又能实现抗诉效果的双重目的。
  1.中立原则。遵循中立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只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而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为追求改判结果而支持一方当事人。遵守中立原则对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维护法律权威显得尤为重要。
  2.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或有限性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适用抗诉程序时,应严格把握抗诉的范围和条件,非因必要不宜启动抗诉再审程序。   (二)限制抗诉事由
  如前文所述,为尽量降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检察机关自行提起抗诉程序的事由应界定为以下几种情况:直接损害国家利益;严重侵害集体利益;造成社会公众损失;当事人进行《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其无效,并追缴非法所得、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或强制收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规范再审程序
  1.关于检察人员应否出席再审法庭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检察人员是否应当出席再审法庭审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有两点: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席法庭。可见,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检察院行驶抗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出席再审法庭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因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都是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或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出席再审法庭有利于检察机关了解案件事实和再审情况,实现监督效果。
  2.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抗诉理由不一致的处理
  因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多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且抗诉理由也大多围绕法律规定的抗诉事由,有时难免失之片面,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一致时,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的,因当事人享有对权利的自由处置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认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则;而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或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证实的事实和提出的抗诉理由,应以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为准。
  3.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及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程序和地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自行抗诉案件的审理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检察人员应参加整个再审程序,但除宣读抗诉书时发表意见外,不宜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提出意见,否则在实质上则充当了当事人的角色,有违抗诉监督目的。
  4.关于当事人能否撤诉问题
  对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法院能否以当事人撤诉为由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笔者认为,抗诉后的再审不同于由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抗诉再审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司法公信力,是公权力行使的体现,不应属于当事人诉权自由处分的范围。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如果允许当事人撤诉,无法实现“再审”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提起抗诉程序的案件不具备按照撤诉处理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撤诉,对于当事人拒不出庭应诉的,应予以缺席判决。
  注释:
  [1]参见成永军:《对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载《 当代经理人(下旬刊)》2006年第9期。
  [2]参见张娅娅、洪更强:《现行民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 6期。
  [3]参见庄建南等:《民事抗诉属性研究》,载《中国检察》(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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