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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初步完成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立法表达,但是对土地经营权权利性质的界定模糊。《民法典》对土地经营权的规范同样没有解决其权利性质的疑问,物权说、债权说均能得到相应条文的支撑。土地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定性,难以对出租方式设立土地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作出合理解释。土地经营权的登记和期限均不应作为其权利性质的判断标准。土地经营权性质应当被界定为债权,这既可以明晰土地承包权的实质,也可解决土地经营权设立和再流转的难题,并为进一步健全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