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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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国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然而如何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呢?首先我们要明确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有哪些;同时对于此类的司法监督也是广义范畴的。本文立足于检察领域对相关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而进行探讨。
  关键词 限制 人身自由 司法措施 侦查手段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由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79
  一、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种类
  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并不是一个专属的法律概念,其涉及的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种类众多,见诸于各种法律条文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根据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可将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分为刑事类和非刑事类两种:
  (一)刑事类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
  刑事类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手段有:讯问、询问、搜查、扣押、技术侦查措施等。
  (二)非刑事类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
  非刑事类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查、强行驱散等多见诸于行政类法律规范中,但对于人身自由也是有相当限制作用的。
  二、刑事类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被滥用的现状
  本文根据检察实务的特点对刑事类该措施手段滥用现象进行归纳分析,根据滥用的方式分为:变通性滥用、违法性滥用和选择性滥用。
  (一)变通性滥用
  此类滥用方式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典型的是拘传措施,较为普遍的现象就是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近期比较突出的案例就是河北王玉雷涉嫌故意杀人案。此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王玉雷的取证过程就存在变相联系传唤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形。另一种突出表现在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运用上。司法实务中常常出现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皆安排在负责执行监视居住单位附近的场所中进行监视居住,如旅馆或出租房内,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拘禁。
  (二)违法性滥用
  对于违法性滥用的行为,较为突出的是侦查机关经常会将检察机关因“事实不清”作出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将其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实际是逮捕的一种替代措施,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又具有某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当检察机关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则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
  (三)选择性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更为“合法”、甚至更通俗的滥用现象,那就是对于某些犯罪嫌疑人在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而采取了逮捕这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随即产生了逮捕的滥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明确规定,适用逮捕的最基本前提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然而某些非暴力案件或者明显情节轻微的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因为具有了犯罪事实而采用“一捕了之”的方式,因此这种选择性的滥用,在众多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滥用现象中确实最普遍、最严重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检察监督
  (一)法律依据
  根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各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都作出了各种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与法有据、有法可依。尤其对于一些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监督更是规定明确细致,如逮捕措施不仅规定了逮捕措施的适用范围、也规定了逮捕措施的审批程序、标准和审查批准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种种情形,其根本目的就是将“逮捕”措施牢牢锁在权力“笼子”里,力求使其少用、慎用。
  (二)监督途径
  检察机关对于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途径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业务中发现;二是相关权利人员控告申诉。一方面在业务中发现,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在进行业务办理时就担负着对于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功能,如侦查监督部门,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本身就要全面审查,对于逮捕措施的少用、慎用精神的贯彻则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最重要、最有效的践行。另一方面相关权利人员控告申诉。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侦查手段嫌疑人的相关权利人,通过到其他部门控告申诉或提交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但最终这些诉求材料也会被移交给相应业务部门,因此从检察监督的途径看是由两方面进行的,但最终目标的实现仍然由具体业务部门统一办理,可谓达到的是殊途同归的效果。
  (三)方式方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六条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依据《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发出检察建议。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对于出现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滥用的监督方式概况起来就是三种:口头纠违、书面纠违和检察建议的方式。   四、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检察监督突破创新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为了克服检察监督滞后的问题,尤其是在侦查机关在正常时效期间内办案中,可能存在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滥用的情况,检察机关必须以一种更加积极的姿态行使监督权,可以采用不定期的巡视制度,尤其在检察机关开展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活动中,通过查摆台账,抽查正在办理的刑事案卷等办法,来从较早的时间内对侦查机关采用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避免检察机关对这一现象监督的无实质意义的境况。
  (二)文书及时送达
  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众多监督项目,有许多是通过侦查机关的文书反馈才得以了解的,如不批捕决定书的回执、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回复函等,像前文所提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在侦查机关直接变更成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检察机关对此活动的监督就需要依靠“回执”文书的填发内容,因此该文书的及时送达就呈现是否关键的作用,在通过大量调研中发现,出现文书送达不及时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主观懈怠,觉得只是检察机关文书的一个反馈,思想上不够重视;二是侦查机关的对此文书的没有专人反馈,曾经出现过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回执”文书,具体办理的派出所和分局法制预审部门对于文书送达混乱的现象。因此,基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首先要理顺业务专项,由各方内勤进行清查文书,实行业务对口文书送达的规整化。
  (三)非法证据排除
  以上的两点建议,只是保证检察监督“不输在起跑线上”,然而使检察监督真正能发挥实效,根本上是需要强有力的追责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则是较为有效保证的制度。较为典型的案例是王玉雷涉嫌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发现变相拘禁和刑讯逼供的嫌疑采取了非法证据排除,最终将真凶绳之于法,还被害人和王玉雷以公道,可见,当司法办案中找出非法证据是前提,然而真正能排除非法证据,才能使原本的错误得以纠正,同时反向督促执法的规范化和有效化,避免司法无底线情况的发生。正如,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滥用本身就是个错,那么检察监督就是要防止跟着错,要杜绝错到底。然而这个错走多远则是拷问着检察监督水平和质量。只有检察机关本身具有善于监督的能力、敢于监督的魄力,才能有效实现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从而真正的保障人权,捍卫司法原意。
  注释:
  通常是指在刑事訴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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