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法律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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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关于不能在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严重地影响人们借法律预期进行理性选择,从而减弱了多元化社会关系中个体间的利益信赖。从先契约义务,利益均衡配置,交易效益和交易安全等方面出发,确认要约人对于发生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负有审查义务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信赖利益;受要约人;要约人;承诺;交易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8-0113-03
  
  一
  
  现行中国《合同法》在第28条和第29条分别对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的两种情形作出两种不同的规定。第28条基于受要约人主观原因——“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做出,第29条基于“其他原因”——实际就是引起第28条产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以外的原因——而言。
  先看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显然,承诺未按时到达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受要约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它使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在无形中和一定程度上遭遇损失。因此,第28条通过授予要约人主动权——要约人有及时通知或不通知该承诺有效的权利——来进行自我救济,让其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把握自身利益得失,从而达到平衡主体间的某种内心确信以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和健康运作。再看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按照通常情形本来能够按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到达要约人时已超过承诺期限。此时,受要约人自身无过错,并进行了积极的配合,要约人也当无过错,承诺超过期限到达是由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如邮递员的投寄等)。既然受要约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基于信赖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积极反应,即使没有按时到达要约人,但只要到达,要约人应当作出积极配合,即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否则迟到的承诺有效。问题是要约人又如何得知迟到的承诺究竟是由于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导致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
  至此,不难发现第28条和第29条实际存在诸多细微差别。其一,对赋予要约人作为的方式上,第28条和第29条各特别提出一种与其他作为方式产生不同法律效果的方式。第28条要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即通知接受承诺。第29条要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即通知不接受承诺。看似都是赋予要约人以主动权,但第28条实质上具有更浓的权利成分,因为要约人假如不作为,即对承诺不予理睬,则为新要约,于要约人并无责任负担;而第29条的主动权实质上具有相对更浓的义务和责任的成分,因为要约人此时加入不作为,则“承诺有效”,于要约言,须承担义务甚至责任,此其二。其三,从法律分别对第28条和第29条中受要约人的保护角度来看,显然对第29条中受要约人的保护力度要强于第28条。其显著表现就是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在第29条规定的情形下有效的机会要比第28条情形下有效的机会多3倍(文章第二部分第二段对第28条和第29条各四种可能性的分析容易得出此结论)。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第29条中受要约人比第28条中受要约人具有更强的可信赖力,因为前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而后者“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二
  
  通过以上分析,第28条和第29条合理性和完美性几乎毋庸置疑,似乎正验证着——用来描述法条的文字是世界上最优美的语言。然而,再抽茧拉丝般剖析,便会发现某种潜在的问题。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其有且只有三种后果发生:第一,承诺将按时到达要约人;第二,由于某些原因,承诺没有按时到达要约人;第三,承诺到达不能。对于第一种结果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26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三种《合同法》则未作出一般规定,而《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是对第二种后果的法律效果的规定。第29条至少可得出四种可能:其一,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虽超过期限,仍接受,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其二,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无效;其三,要约人如果不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其四,要约人做出的是否接受承诺的通知如果不及时,则承诺亦有效,合同成立。同理,第28条也应包括以下四种可能:(1)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接受该承诺,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2)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当然无效;①(3)要约人如果不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则承诺转化为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必然后果是新要约失效;(4)要约人做出的是否接受承诺的通知若不及时,亦发生同(3)的法律效果。
  对上述两类四种可能分别加以对照,你会恍然大悟:《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对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可能的情形的规定恰恰相反——当要约人没有发现或者无从知道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是“因其他原因”所致,便更有可能认为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因为基于对《合同法》,尤其是对第28条和第29条的理解,理性的法律主体更有可能以第28条作为法律预期作出行为选择,因为第28条赋予要约人的主动权相比第29条具有更浓的权利成分。“法律制度本来就像我们的自然环境一样,它用可靠的能够理解的事件范式把我们包围,法律制度环境的稳定性及可预测性,使我们能在知识及计算能力的限度内去应付它。”[1]然而要约人若如此决策行为,这就直接导致守法状态和法律初衷的南辕北辙。
  简单说,假如当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但是要约人却没能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这项情况时,他往往会借第28条规定作为法律预期去应付。譬如说,承诺迟到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至,而要约人认为是超过承诺期限所致,当要约人此时不想接受此承诺时,它可能想以不作出任何回应的方式使承诺变为新要约而自然失效,然而正是他的这一行为使上述第29条情形下的第三种可能变为现实,即承诺有效,合同成立。但是,这与要约人的期待正好相反,不免使他陷入窘迫的境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其他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时,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理和理性人趋利避害本性,这种应付当然是合法又合理的。可是,这与法律之所以把导致承诺不能按时到达的两种情形分别规定在第28条和第29条的原意却恰好相反,第29条难免显得多余,更为可怕的是,第28条和第29条在实践中的矛盾,尤其是在第三和第四种可能下的冲突必定不可避免。
  
  三
  
  法律的初衷是善意的和美好的,但法律适用对象绝大部分毕竟是普通民众,而非法律职业者,法学精英,退一步言,他们或许更能游刃有余得钻类似法律的空子。因此,这必然使建立在多元利益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之不确定性雪上加霜,彼此的信赖利益不断被削弱。
  1.确定要约人有审查导致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的义务是消除要约人进行机会主义的前提条件和保证受要约人信赖利益得到全面实现的有效途径。假如要约人对导致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漠不关心,他就不可能对迟到的承诺做出合适的既有利于受要约人又有益于本人的配合,那么对“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和“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进行理性的选择更是无从谈起。同时,对承诺充满无限期待的受要约人的利益实现也变得摇摇欲坠。要使要约人关心承诺迟到的原因就必须确定要约人对此进行的审查义务,从而保证《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相得益彰地实现其规定的有效性。
  2.审查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的义务不仅要属于要约人的先契约义务,而且应该成为要约人的一项明示义务。先契约义务,即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因缔结契约而依法应承担的附随义务[2]。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附随义务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在缔约双方间所成立之义务。分为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和保护功能的附随义务[3]。要约人对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的原因的审查正是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确认此则理属当然。尽管先契约义务是“依法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但由于先契约义务的强制性差,而主要是依赖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道德舆论的约束,所以仅仅把审查的义务归属于此仍难以保证要约人有足够的注意力去关心导致承诺迟到的原因,要确信地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的完整实现则必须增加义务被履行的有效性。
  3.如果说上面是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而言,那么再从信赖利益分配角度讨论。尽管第28条和第29条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了平衡,② 但是由于要约人存在机会主义可能,掌握着合同是否成立的主动权,即信赖利益被减损的可能性仍是受要约人大于要约人。当要约人真实地不知道承诺超过期限到达是“因其他原因”,作为理性人,更可能以第28条作出行为选择(前已分析),如果说此种情形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已造成威胁,那么,当要约人对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其他原因”产生确信时,他仍假装不知,同时,却通过既定状态对其将要达成的协议的预期效益再次作出抉择,从而再次进行是否完成此项合同的“理性”选择,这才是对要约人信赖利益潜在的最大威胁。
  4.再从法律对交易资源有效配置来分析。法律不论进行权利义务配置,还是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目的就在于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摩擦,促进各种资源有效合理利用,促进交易活动繁荣以增加社会总财富,《合同法》也不例外。波斯纳举过这样一个例子:假如你出10美元买我的手表,但由于电报公司发报时出错,以致我收到的电报上为20美元,我以我的理解接受要约这一事实没有表明买卖会增值。那么,该如何办?接着,他评述道:“经济学家感兴趣的问题是当事人中哪一方更便于防止由发报错误所造成的误解……那么对他施加法律责任将会有助于减少未来灾难发生的可能性。……通信瑕疵就会使辨识某一项交换是否是意欲的交换成为不可能,法律将失败的通信视作契约是为了在未来阻止这种失败。”[3]法学家们感兴趣的应当是,怎样以最少的成本去挽救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由于误解而可能或甚至正在发生的利益损失。
  类似情况下,法律将失败的合同视作合同也将不难理解,①如此以来,将审查承诺迟到的原因的义务施加于要约人并明示在法律之中也显得理所当然,原因就在于:第一,它能更大可能地保护双方的信赖利益,并给其他同辈群体以自己的信赖利益将会得到最强的保护和最大的实现的良好印象,进而保证交易活动不断地获得进步与繁荣。第二,基于交易成本和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对交易成本和社会关系不确定性的不断降低以提高人们预期,通过法律控制的社会目的就在于实现“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4]。交易成本过高,超出公众承受力,或者说此时守法成本高于原始无法状态时,他们必然会选择规避法律,这就导致执法的困难,同时也无言地表明此项法律的失败,这是法律的悲哀。第三,基于交易效益和社会总财富的考虑。一项生效要件已经具备的合同如果因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一时疏忽而归于失败,便会使得其中一方的信赖利益荡然无存,假如说他的利益还能得到对方的赔偿,那么本来从这一交易中必将获得增加的社会财富现在却化为泡影而且不会得到补偿。
  
  四
  
  至此,我们必须对要约人承担此项审查义务的现实可能性进行考察。从实践中看来,比如信件邮寄,电报等普通的要约和承诺邮寄方式假如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不能按时到达的情形一旦发生,一般而言,查明“其他原因”比较容易(比如利用邮戳等)。然而,近年来由于EDI订立合同的手段和电子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等的出现对于此审查义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的《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作该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第1款也规定,“就合同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已仅仅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但我们还是坚持认为,要约人此项审查义务必须规定在“确信的现实可能范围”之内。任何一项制度——无论大或者小——的制定都有其固有的局限性,我们不能要求人们控制他有限能力以外的事,否则,这项制度的存在与否别无二致。
  “确信的现实可能范围”至少应包括如下三层含义:(1)要约人应当预测到或可能预测到“其他原因”的发生,即有一定的迹象或事件的发生,或者出于对先前的惯例或常态的例外情形的出现等都有可能给予要约人以启示。②(2)要约人有审查清楚的可能性,即在合理的时间内,要约人进行审查的客观和主观条件理应具备。(3)经过审查,要约人能确信地审查清楚,即只要要约人基于善意,按合理方法尽最大努力地进行了审查,其审查结果就应当正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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