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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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今,信用卡给人们生活消费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其特有的功能,使信用卡诈骗成为我国最常见的金融犯罪,且呈爆发式增长的态势,而其中90%的案件又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尤为重要,有时甚至成为构罪与否的界点,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因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司法实践尚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试予分析。
  关键词:恶意透支;犯罪数额;利息
  一、关于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信用卡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①恶意透支期限为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③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④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例简介
  2007年9月11日,洪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一张龙卡贷记卡,后持该卡进行消费、套现。2010年11月14日洪某持该卡消费、透支9975.83元,至同年12月25日未能及时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洪某均仍不归还。银行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2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6月7日立案。2012年7月28日,洪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归还款息共计人民币14049.52元(含本金9975.83元,实际透支本金的利息2364.3元,实际复利629.5元,滞纳金1079.89元),并于8月7日投案。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洪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键在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仅能认定为持卡人透支的本金,对于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则可把它作为犯罪造成的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而不应计入。洪某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为本金9975.83元,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
  《刑法》及司法解释将1万元作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没有明确是指造成银行实际损失的数额,还是指持卡人违法所得的数额。目前,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仅指持卡人通过犯罪所实际取得的财产数额,即恶意透支的本金,对于由透支本金引出的利息、滞纳金、取现费、超限费等则不应计算在内。第二种意见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指被害人因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即该犯罪数额不仅应包括本金,还应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信用卡解释》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外,但其没有将利息也排除在外,故恶意透支数额应包含利息。[1]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有违立法本意,采用第一种意见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信用卡解释》的规定。从学理理解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解释》的解读一文中表述:“由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具有民事违约金的性质,并且不同银行对其规定的数额不同,作为恶意透支数额予以认定不合理,故本解释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客观上明确了构成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2]尽管《信用卡解释》中未将利息明确列举,但信用卡是特殊的银行卡,如果持卡人能在银行规定的还款宽限期内及时还款是不计利息的,只有在恶意透支逾期不还的情况下银行才开始收取利息,故利息也是属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之一,其与复利、滞纳金等均是银行收取的具有民事违约金性质的费用,应予以排除。
  从字面上来看,《信用卡解释》在阐述恶意透支的数额时规定是持卡人拒不归还或尚未归还的“数额”;而在阐述从轻处罚情节时用的是全部透支的“款息”。在文字上已经将“数额”和“款息”予以区别,可见,恶意透支的数额与持卡人欠银行的款息二者范畴不一,不可等同使用。
  第二,认定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纪要明确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持卡人采用恶意透支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其实际骗取的应该是银行的本金,对于银行可期待的利息行为人并未实际骗取。恶意透支所得赃款的孳息按法律规定应当追缴,但不应成为犯罪所得的数额。
  第三,认定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国内各大银行认定的透支数额各不相同,如果司法机关根据银行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就给被告人定罪量刑,显然是过度保护了被害方的利益,而漠视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且会造成不同银行持卡人透支相同的金额但最后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如以此为依据,对持卡人定罪科刑,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损司法公正。
  第四,认定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从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出,持卡人恶意透支,针对的是从银行借出的本金,至于银行根据刷卡结算记录计算的银行利息,持卡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银行利息的犯罪行为。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是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情节,发卡银行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犯罪危害后果要素,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待。[3]
  参考文献:
  [1]徐太生.《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是否应包括利息》[J].《检察研究参考》,2010年第12期
  [2]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崔华伟,谢湘平,王跃辉.《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三个问题》[J].《检察研究参考》,2011年10月5日
  作者简介:
  陈绵绵(1986~),女,福建省晋江市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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