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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为了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够顺利实现,人民法院经常采取查封措施限制执行义务主体处分或转移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因查封期限届满而导致查封失效,造成案件难以执行甚至不能执行的严重后果。本文试从续查封期限、续查封提起主体及查封失效的几种情形等方面探讨查封失效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民事执行;查封;法律责任
曾有人这样描述执行工作:“对于那些试图从对手手中寻求赔偿的人而言,一份有利的实体判决仅仅是斗争的开始,其后就转入了一场持久的、困难重重的谋求赔偿的战斗。[1]”因此,为了避免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必要采取限制执行义务主体处分或转移财产的措施,查封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时常会出现因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续查封而导致查封失效的情况,从而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甚至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一、查封的期限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30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超过查封期限没有进行续查封,查封效力消灭。这一期限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执行秩序,提高执行效率,并促进经济发展。[2]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执行,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必须依法进行续查封。

二、续查封的提起主体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对私权利适度干预和救济的司法原则。这一规定说明,续查封不仅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出,法院也可以依照职权进行。
三、查封失效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查封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查封过期失效的问题,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查封期满导致查封失效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依法提出续查封申请,人民法院没有及时进行续查封,导致查封失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7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从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是典型的义务性规则[3],即如果申请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依法提出续查封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法进行续查封,否则人民法院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及时提出续查封申请,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进行有效的续查封,造成查封失效。从《民诉法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续查封的启动目前我国采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为辅的原则。从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续查封是一个典型的授权性规则[4],即续查封与否由人民法院自行选择。故而,在此种情况下查封失效造成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三种情形是申请执行人可能不知道存在查封情况,人民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进行续查封,造成查封失效。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查封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规定,法院有义务在查封前制作裁定书并送达案件当事人和协助义务机关,法院在查封前没有制作执行裁定书并向案件当事人送达,则需要人民法院对查封失效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裁定书并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则查封失效的法律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四种情形是协助执行单位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查封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由协助执行单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著,《民事訴讼法》第三版,夏登峻、黄娟、唐前宏、王衡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06页。
[2]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329页。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1页。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1页。
关键词:民事执行;查封;法律责任
曾有人这样描述执行工作:“对于那些试图从对手手中寻求赔偿的人而言,一份有利的实体判决仅仅是斗争的开始,其后就转入了一场持久的、困难重重的谋求赔偿的战斗。[1]”因此,为了避免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必要采取限制执行义务主体处分或转移财产的措施,查封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时常会出现因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续查封而导致查封失效的情况,从而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甚至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一、查封的期限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30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超过查封期限没有进行续查封,查封效力消灭。这一期限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执行秩序,提高执行效率,并促进经济发展。[2]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执行,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必须依法进行续查封。

二、续查封的提起主体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对私权利适度干预和救济的司法原则。这一规定说明,续查封不仅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出,法院也可以依照职权进行。
三、查封失效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查封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查封过期失效的问题,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查封期满导致查封失效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依法提出续查封申请,人民法院没有及时进行续查封,导致查封失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7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从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是典型的义务性规则[3],即如果申请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依法提出续查封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法进行续查封,否则人民法院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及时提出续查封申请,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进行有效的续查封,造成查封失效。从《民诉法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续查封的启动目前我国采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为辅的原则。从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续查封是一个典型的授权性规则[4],即续查封与否由人民法院自行选择。故而,在此种情况下查封失效造成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三种情形是申请执行人可能不知道存在查封情况,人民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进行续查封,造成查封失效。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查封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规定,法院有义务在查封前制作裁定书并送达案件当事人和协助义务机关,法院在查封前没有制作执行裁定书并向案件当事人送达,则需要人民法院对查封失效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裁定书并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则查封失效的法律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四种情形是协助执行单位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查封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由协助执行单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著,《民事訴讼法》第三版,夏登峻、黄娟、唐前宏、王衡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06页。
[2]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329页。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1页。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