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保单质押的规则进路r——基于保单质押公示规则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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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保单质押的公示规则,学界为此穷尽了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然而保单质押既不属于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也不属于有价证劵质押,因此无法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与存单质押的规则.在功能主义冲击和影响我国形式主义的立法背景之下,《民法典》担保物权编选择了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由此产生将抵押权客体目的性扩张至权利,进而将权利质权整体纳入抵押权范畴的说法,却并未认识到《民法典》担保物权编关于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与抵押权的客体范围的规范,采取截然相反的立法政策.也有学者试图回归普通债权质押的一般规则,并结合债权让与规则进行创制性补充.然而我国欠缺普通债权质押的一般规则,债权质权与债权让与也一直处于割裂状态,让与通知也并非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有基于此,保单质押无法安置于《民法典》之中,只能交由《保险法》进行规范.但《保险法》应当对保单质押的权利质权属性做进一步的明确,保单质押应当选择登记对抗主义作为公示方法,方能顺应功能主义的立法风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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