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补偿机构及程序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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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补偿裁定机构及程序的设置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主要有在检察机关、民政部门、法院内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和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四种观点。本文通过对这四种观点进行分析,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补偿机构及程序的设置提出初步构想。
  关键词:国家补偿,补偿机构,补偿程序
  
  1963年10月25日,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并于1964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标志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被确认下来。随后,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也先后制订了有关被害人补偿的法律,被害人的权利在经过几个世纪的遗忘之后,终于被重新重视。然而,由于观念上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再加上理论研究深度不够、补偿资金来源缺乏等,我国一直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是十分不利的。“据初步统计,由于大多数加害人经济状况差等原因,我国大约有80%以上的刑事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加害人的赔偿,不少被害人从此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但具体如何设置还存在争论,特别是在补偿资金的来源与管理、补偿裁定机构的选择上。本文试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裁定机构及其程序设置做一些探讨,希望能为制度的构建提供一些资料。
  一、国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补偿机构及补偿程序的立法
  (一)英国
  根据英国《刑事被害补偿法》的规定,刑事被害补偿委员会为刑事被害补偿机构,该机构为非政府部门的公共组织,负责案件的审核及补偿金的发放。在补偿程序上,申请人应在损害发生后2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刑事损害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其作出同意补偿与否的决定,如果决定部分补偿或不予补偿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9日内向该委员会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还可以向刑事损害补偿上诉委员会申请上诉。
  (二)韩国
  在韩国,救助审议会为专门处理补偿事务的机构,设立于地方检察厅,直接接受法务部长官的指挥和监督。被害人应当在知道被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在被害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后,不能再提出救助的申请。救助审议会依法作出同意救助与否的决定,对于不服审议救助决定的,申请人可按一般行政救济程序申请救济。如果自该救助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超过两年,被害人未领取救助金的,其领取救助金的权利归于消灭。
  (三)法国
  法国的刑事被害补偿机构为设在地方法院的补偿委员会,该委员会具有民事法庭的性质,由两名地方法院的法官及一名由法院选任的代表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民间人士组成。支付补偿金的机关为“恐怖活动及其他犯罪被害人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申请人须在犯罪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以该基金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设立在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请,委员会开庭调查后作出裁判,基金会应该在收到该裁判书后1个月内支付。②
  二、我国理论界关于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补偿机构的主张
  理论界对于何种机构可以作为补偿的裁定机构,争议很大。有学者主张在检察机关内设国家补偿委员会负责补偿事宜,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承担着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重要职能,不但熟悉案情,而且具备刑事方面的专门知识,由它来保障刑事被害人人权,符合其职业特点和机关属性。③有学者认为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作为裁定机关,挂靠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原因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为党委的一个信息枢纽和综合协调部门,掌握着各地区、各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由其承担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这一职能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可比拟的权威性,而且在各地有关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试点中,社会综合治安治理委员会发挥了重大作用。④还有学者认为,把补偿裁定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因民政部门是管理救助性质工作的专门机关,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能较好把握救助的标准和范围,如果受害人不服民政机关做出的救助决定,可以通过复议、复核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第四种观点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行使补偿裁定权,其理由是:法院是刑事案件的裁定机关,由它来作为补偿裁定机关,可以更好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补偿的数额,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同时法院两审终审制的审级设置为国家补偿程序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模式选择,增强了补偿裁定的公信力。⑤
  在检察机关内设国家补偿委员会的观点,虽然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的行使法律监督权,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但大部分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审理后终结,检察机关对这部分案件的案情并不熟悉,特别是被告人的履行能力、被害人的伤害情况等,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是否能对被害人的损害产生实质性帮助是值得商榷的。而认为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并挂靠于社会综合治安治理委员会的观点,也不具有可行性,有权利必有救济,若被害人对补偿与否的决定不服,其将无法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有效地救济。由于在决定是否给予被害人国家补偿之前,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审查和调查活动,其中涉及被害人自身的生活状况、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及赔偿能力、案件的事实情况等方面,而民政部门属于行政机关,这显然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因此,也不适合在民政部门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
  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应由法院作为国家补偿的裁定机构,具体的可在法院内部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实行委员会负责制,同时可以吸收最初审理案件的法官负责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申请的审核工作,因为他们参与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对案情比较熟悉,能够更快地作出处理决定,更客观地帮助那些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补偿程序的设置
  获得国家补偿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权利,怎样去行使权利对被害人来说显得尤为重要,程序公开和公正是保障被害人权利行使的重要途径,也是预防补偿制度被滥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重要措施。因此,为了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再度受害,我国补偿程序的设计应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申请、审查、决定、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
  1、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该权利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向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请,但是,从犯罪侵害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未提出申请的,丧失请求权。
  2、审查
  补偿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理由、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令申请人补正,逾期不予补正的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决定驳回。补偿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辅以实地调查。
  3、决定
  补偿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至迟不得超过20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补偿的决定;认为理由不充分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4、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不服补偿委员会作出的补偿决定的,应当在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应当在受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定。
  
  参考文献:
  [1] 丁杰,高子渊: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与管理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2):194
  [2] 熊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9
  [3] 梁玉霞,贾学胜: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比较研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1):34
  [4] 陶维强: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构建[D],上海:复旦大学,2009:45
  [5] 邹川宁主编: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与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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