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路货买卖和远程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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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买卖的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将该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卖给买受人。在一般的货物买卖中,当事人常常要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和地点,但是在路货买卖中,交货时间和地点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种形式的买卖,在海上运输贸易中较为普遍,通常是出卖人将合同标的物装上开往某目的地的轮船,然后再来寻找买主,签订买卖合同。路货买卖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往往是不确定的,因此,以普通买卖的交货时间和地点确定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是难以做到的。 二是对于路货买卖,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楚货物是否有毁坏或灭失,也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一阶段。根据路货买卖的特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风险转移做出了特别规定,该公约第 68 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夫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根据此规定,从订立合同时起,路货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我国立法也借鉴了《公约》的规定,以合同成立之时作为路货买卖中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我国《合同法》第 144 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其前提条件是:一是卖方必须将路货的标的物特定化,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全部货物或者哪一部分货物划拔到合同项下。二是合同成立是路货风险负担发生转移的另一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此采取合同成立主义。这一交付过程形式上以合同成立为标志,或者说以合同成立为载体。规定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这仍然采用的是交付主义而非合同成立主义。
  对于我国《合同法》第 144 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其符合“风险与利益一致性”原则,路货买卖的特点就是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往往是不确定的,而且双方订立合同时,都可能不知道货物是否有毁损、灭失的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已经享有处分标的物的权利,比如转卖出去,买受人是标的物的利益享有者,由其承担风险也是符合“风险与利益一致性”原则的。
  另外还有需要运输时标的物风险的转移的问题。合同法第 145 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说,运输合同虽然是出卖人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
  事实上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并没有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标的物风险则由买方承担;二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此时标的物在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方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仍应由出卖方承担。
  远程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随着因特网的普及,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各国通常规定,消费者通过“互联网”正式订立服务合同之后,即使其接受所订购的商品,也可以在一个特定期间内撤回该合同。如果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对其约定的服务不再喜欢,在一定期限内也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法国 1988 年 7 月 6 日的法律规定: “远程买受人有权在收到其订货后 9 天之内,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给出卖人并要求退还货款等。”欧盟的有关法律规定:“自接到货物之后 7 天之内或服务协议签订之后 7 天内,消费者有权行使反悔权,无偿退回商品。”法律规定退货期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普通购物中,消费者能够直接见到实物,但是网上购物时,消费者没有看到商品的实物,只能根据网上提供的有关商品的信息来选购商品。由于网上购物既不能与售货者面对面谈判,又不能见到实物,极容易受到生产者做出的各种广告的误导。多媒体形式的电子商务广告更符合客户的视听感受,虚假广告更容易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如果不允许消费者退货,很难防止欺诈。另一方面不能充分保证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消费者在实际获得实物之前,他并不能占有商品,因此无法了解商品完整的信息。而经营者则实际占有着商品,对商品信息有充分的了解,这样双方对商品信息的占有是不对称的。允许有一个合理的退货期的目的就是使消费者充分了解商品的性能并最终做出是选购的决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远程买卖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笔者认为,我们的立法应当给予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后一个合理的期限,买方在此期限内认可货物时或者期限届满却未做任何表示时,合同方生效。在退货期限内,货物发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如此规定并没有违背交付主义制度。原因在于,远程买卖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之后,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才生效,而在该买卖货物意思表示生效前的交付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交付,此时转移该货物的占有只是为了让买受人了解货物的情况,并不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买受人不撤销购买该货物的意思表示或明确表示接受,则才发生合同义务上的交付,至此,该货物的风险才依交付主义转移至买受人。
  (作者单位:国家邮政局发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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