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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每一个劳动者的辛勤劳动。维护好每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解决好劳动者的工伤保险问题,尤为重要。本文从实际案例入手,探讨此类问题。
关键词 工伤保险 合理延伸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作者简介:沙立改,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5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40
社会是全体劳动者智慧和汗水造就的。城市的发展,农民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社会的安定、团结,特殊岗位的劳动者付出了辛劳。那些从事危险性、繁重性工作的劳动者,值得我们尊敬。解决好他们的工伤保险问题,让每一个人的权益得到维护。
一、工伤认定是否必须在法定退休年龄内
(一) 基本案情
陈某某之父陈某受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在该建筑公司承包的甘肃省某县建筑工地干活。陈某于2013年11月12日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于就医途中。之后,原告陈某某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父申请工伤认定。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某遂于1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某某诉称其父死亡的结果应视同工伤。被告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父的陈某根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陈某出生日为1950年8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满64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二) 争议评析
当前农民工已经成为社会中的重要部分。其中也不乏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当这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件,是否可认定为工伤。如何才能更好地对这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就该案来讲争议点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甘肃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前者中的规定的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并未对农民工的退休年龄给予明确规定,本案中的陈某某之父陈某作为农民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并不违反前者的强制性规定,且陈某与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陈某从2011年12月到2013年11月,一直为该建筑公司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该答复虽然性质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综上来看,陈某某为其父申请工伤认定,理由成立。
二、工伤认定中的“合理延伸”
(一)基本案情
王某之夫郭某在甘肃省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某中学工程项目中从事财务及原材料的采购工作。2011年9月,该建筑公司将某中学工程中自行车及周围槽栏工程转包给甘肃省某彩钢厂。该工程完工后,该建筑公司对工程价款未付清。甘肃省某彩钢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因意外事件死亡。其子刘某经多方协调,索款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5月15日安排甘肃某彩钢厂工作人员赵某将郭某带到某宾馆,进行看管。16日晚,刘某,赵某等与郭某在某茶酒楼吃饭、喝酒后,赵某与郭某同住某宾馆。17日凌晨1时许。郭某从宾馆的房间坠楼死亡。刘某与赵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当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当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认定郭某为意外高坠死亡。王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王某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予认定情形。王某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全面审理,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争议评析
一般情况下,认定为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遭到伤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工作类型的多样化。哪些情况应该“视为工伤”的情形是必须解决的问题。该案中郭某被非法拘禁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我们应该详加分析。刘某是在索款多次未果的情况下对郭某进行了拘禁。这是特殊情况下,因公司欠人债务的非正常原因而被他人拘禁,造成死亡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我们对工作原因的考量不应该仅仅限于申请人通常的本职工作。在该工作原因下,郭某死亡的事实非其本人原因,非其本人过错。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工作中个人原因介入。郭某发生坠楼事件后,根据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结论。认定郭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一方未提供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无鉴定资质的材料。因此郭某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能证明郭某醉酒情形确实存在,仍需有证据证明郭某确因醉酒发生高坠死亡事件,才能排除认定工伤的理由。综合全案来看,此情形确实难找出证据予以证明。
类似情形的案例死者樊某工作于某卫生院。在早晨上班前突发疾病晕倒在该院的旧门诊部的厕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院方认为死者发病不在上班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的情形,当然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中,一些特殊职业要求劳动者“随时待命”。本案中樊某的工作岗位是卫生院药房,符合这种情形。再加上卫生院工作有大班、倒班、换班等不确定因素。虽然樊某居住的宿舍是该卫生院的旧门诊部,不是工作的地点。但该旧门诊部属于该卫生院的管理和安排范围。这是其特殊职业带来的特殊工作环境,是工作单位的安排。该工作环境应当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这样既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曾在多家单位工作。2011年5月10日,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魏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魏某之后向被告即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被告认定魏某为工伤,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魏某请求第三人某中学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某中学就此事召开了专题会。会议决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护理费,未决定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魏某收到该决定后,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支付要求。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决定。魏某不服,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经查魏某在职期间曾多次变换单位,工作期间均无患有职业病的记载。魏某退休后于2011年才被确认为职业病,继而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工伤医疗、护理待遇。但是,2004年国家才建立了统一的社会保险统筹体系,之前属于企业人员的工伤待遇由企业承担。2002年原告的退休单位转换成事业单位,该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参照企业“老工伤”人员的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给魏某医疗费和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程度,且属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不服。经二审法院协调,魏某得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 争议评析
落实好退休多年职工的工伤保险,才更能让在职人员更真心实意地工作。就本案来讲魏某退休前曾在多家单位工作。退休后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中工作类型的多样化,导致职业病也有不同的特点。魏某工作的多家企业存在产生职业病的诱因。虽然该症状于2011年才被确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魏某当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魏某在退休前并未查出患有该病症。当时国家也没有实施工伤保险。魏某在原企业单位正常退休多年后,才确认此病症。属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魏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其最后工作的所在单位某中学承担。但是原告退休之时国家社保统筹体系尚未建立,后政策调整。某中学成为行政事业单位,致使原告工伤待遇的落实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被告应当落实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人身损害赔偿金
(一)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被告为甘肃省某市医保局。原告冯某亡妻李某生前系甘肃省某市某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员工。李某于2011年8月24日7时许在某市区的一交叉路口打扫卫生时,被某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孙某驾驶的翻斗车撞到碾压致死。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全责,并且原、被告达成35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后李某死亡事件认定为工伤。2012年冯某就李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申请给付。被告口头通知,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民事赔偿已获得的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此种情形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涉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统一性。该法院向上一级法院请示。上一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形成两种意见。上一级法院鉴于本案的判决对今后同类案件的适用具有示范性作用,现有法律依据不明确,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高院经审查作出了电话答复。
(二)争议评析
近年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形经常发生,由此引发了受害者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和第三人给付的民事赔偿的问题。就该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二者关于医疗费的规定存在冲突,在理论认识和实践操作上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正确把握该问题,这对于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准确理解适用法律,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此,首先我们要严格区分工伤保险补偿款和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劳动者在遭受工伤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国家和社会补偿、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救济范畴,是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亡及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要求侵权人以经济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制度。可见,二者性质不同,并行不悖,不能相互替代。其次,从劳动保障立法精神探求裁判标准。要在权衡利弊和利益考量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最大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若本案情形中,如果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从工伤保险补偿款中扣除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那么这对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参考文献:
[1]孟繁元、田旭、李晶.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农业经济.2006(2).
[2]于欣华、霍学喜.农民工工伤保险困境分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3]李满奎.工伤保险体系中“诉讼禁止条款”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0(4).
[4]董颖.完善我国工伤保险的预防机制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07.
[5]刘婧.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辽宁大学.2013.
[6]李满奎. 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
关键词 工伤保险 合理延伸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作者简介:沙立改,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5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40
社会是全体劳动者智慧和汗水造就的。城市的发展,农民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社会的安定、团结,特殊岗位的劳动者付出了辛劳。那些从事危险性、繁重性工作的劳动者,值得我们尊敬。解决好他们的工伤保险问题,让每一个人的权益得到维护。
一、工伤认定是否必须在法定退休年龄内
(一) 基本案情
陈某某之父陈某受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在该建筑公司承包的甘肃省某县建筑工地干活。陈某于2013年11月12日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于就医途中。之后,原告陈某某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父申请工伤认定。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某遂于1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某某诉称其父死亡的结果应视同工伤。被告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父的陈某根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陈某出生日为1950年8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满64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二) 争议评析
当前农民工已经成为社会中的重要部分。其中也不乏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当这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件,是否可认定为工伤。如何才能更好地对这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就该案来讲争议点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甘肃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前者中的规定的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并未对农民工的退休年龄给予明确规定,本案中的陈某某之父陈某作为农民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并不违反前者的强制性规定,且陈某与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陈某从2011年12月到2013年11月,一直为该建筑公司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该答复虽然性质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综上来看,陈某某为其父申请工伤认定,理由成立。
二、工伤认定中的“合理延伸”
(一)基本案情
王某之夫郭某在甘肃省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某中学工程项目中从事财务及原材料的采购工作。2011年9月,该建筑公司将某中学工程中自行车及周围槽栏工程转包给甘肃省某彩钢厂。该工程完工后,该建筑公司对工程价款未付清。甘肃省某彩钢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因意外事件死亡。其子刘某经多方协调,索款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5月15日安排甘肃某彩钢厂工作人员赵某将郭某带到某宾馆,进行看管。16日晚,刘某,赵某等与郭某在某茶酒楼吃饭、喝酒后,赵某与郭某同住某宾馆。17日凌晨1时许。郭某从宾馆的房间坠楼死亡。刘某与赵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当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当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认定郭某为意外高坠死亡。王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王某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予认定情形。王某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全面审理,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争议评析
一般情况下,认定为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遭到伤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工作类型的多样化。哪些情况应该“视为工伤”的情形是必须解决的问题。该案中郭某被非法拘禁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我们应该详加分析。刘某是在索款多次未果的情况下对郭某进行了拘禁。这是特殊情况下,因公司欠人债务的非正常原因而被他人拘禁,造成死亡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我们对工作原因的考量不应该仅仅限于申请人通常的本职工作。在该工作原因下,郭某死亡的事实非其本人原因,非其本人过错。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工作中个人原因介入。郭某发生坠楼事件后,根据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结论。认定郭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一方未提供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无鉴定资质的材料。因此郭某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能证明郭某醉酒情形确实存在,仍需有证据证明郭某确因醉酒发生高坠死亡事件,才能排除认定工伤的理由。综合全案来看,此情形确实难找出证据予以证明。
类似情形的案例死者樊某工作于某卫生院。在早晨上班前突发疾病晕倒在该院的旧门诊部的厕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院方认为死者发病不在上班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的情形,当然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中,一些特殊职业要求劳动者“随时待命”。本案中樊某的工作岗位是卫生院药房,符合这种情形。再加上卫生院工作有大班、倒班、换班等不确定因素。虽然樊某居住的宿舍是该卫生院的旧门诊部,不是工作的地点。但该旧门诊部属于该卫生院的管理和安排范围。这是其特殊职业带来的特殊工作环境,是工作单位的安排。该工作环境应当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这样既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曾在多家单位工作。2011年5月10日,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魏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魏某之后向被告即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被告认定魏某为工伤,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魏某请求第三人某中学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某中学就此事召开了专题会。会议决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护理费,未决定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魏某收到该决定后,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支付要求。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决定。魏某不服,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经查魏某在职期间曾多次变换单位,工作期间均无患有职业病的记载。魏某退休后于2011年才被确认为职业病,继而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工伤医疗、护理待遇。但是,2004年国家才建立了统一的社会保险统筹体系,之前属于企业人员的工伤待遇由企业承担。2002年原告的退休单位转换成事业单位,该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参照企业“老工伤”人员的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给魏某医疗费和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程度,且属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不服。经二审法院协调,魏某得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 争议评析
落实好退休多年职工的工伤保险,才更能让在职人员更真心实意地工作。就本案来讲魏某退休前曾在多家单位工作。退休后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中工作类型的多样化,导致职业病也有不同的特点。魏某工作的多家企业存在产生职业病的诱因。虽然该症状于2011年才被确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魏某当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魏某在退休前并未查出患有该病症。当时国家也没有实施工伤保险。魏某在原企业单位正常退休多年后,才确认此病症。属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魏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其最后工作的所在单位某中学承担。但是原告退休之时国家社保统筹体系尚未建立,后政策调整。某中学成为行政事业单位,致使原告工伤待遇的落实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被告应当落实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人身损害赔偿金
(一)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被告为甘肃省某市医保局。原告冯某亡妻李某生前系甘肃省某市某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员工。李某于2011年8月24日7时许在某市区的一交叉路口打扫卫生时,被某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孙某驾驶的翻斗车撞到碾压致死。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全责,并且原、被告达成35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后李某死亡事件认定为工伤。2012年冯某就李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申请给付。被告口头通知,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民事赔偿已获得的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此种情形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涉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统一性。该法院向上一级法院请示。上一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形成两种意见。上一级法院鉴于本案的判决对今后同类案件的适用具有示范性作用,现有法律依据不明确,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高院经审查作出了电话答复。
(二)争议评析
近年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形经常发生,由此引发了受害者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和第三人给付的民事赔偿的问题。就该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二者关于医疗费的规定存在冲突,在理论认识和实践操作上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正确把握该问题,这对于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准确理解适用法律,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此,首先我们要严格区分工伤保险补偿款和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劳动者在遭受工伤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国家和社会补偿、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救济范畴,是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亡及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要求侵权人以经济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制度。可见,二者性质不同,并行不悖,不能相互替代。其次,从劳动保障立法精神探求裁判标准。要在权衡利弊和利益考量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最大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若本案情形中,如果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从工伤保险补偿款中扣除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那么这对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参考文献:
[1]孟繁元、田旭、李晶.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农业经济.2006(2).
[2]于欣华、霍学喜.农民工工伤保险困境分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3]李满奎.工伤保险体系中“诉讼禁止条款”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0(4).
[4]董颖.完善我国工伤保险的预防机制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07.
[5]刘婧.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辽宁大学.2013.
[6]李满奎. 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