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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具有情感寄托功能和人身象征功能的基础上 ,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仅仅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显然不当 ,为了保持民法制度功能的协调 ,为了实现民法最大化保护人之利益的功能 ,民法应当在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建立关联。不过 ,出于法律确定性的需要 ,此处的“物”应当是所有权的客体 ,而且其具备的上述两个功能应当得到生活世界公众的普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