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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行使刑事侦查权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探讨检警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查清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文作者就这个问题试作探讨。
在我国如何建立新型的检警关系,许多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已从理论和实践中进行了论证,为重塑我国检警关系务实了理论基础并提供了论证。但有些理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生态下,可行性不大。如何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笔者认为:
一、“检警一体”模式不能成为我国未来一定时期内检警关系重构的可选方案
从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和客观实际考虑,实行侦诉一体化,将侦查机关的领导权交给检察机关行使,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不仅与法无据,而且在我国也无法实施的,这是由我国行的独特的法律体系决定的。在不改变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就实行检警一体化,无疑是将法律监督与刑事侦查两种相对立的权力集中与检察机关一身,造成自己监督自己,这与司法制度所向相违背。
所以,在我国检警关系的重新建构上,不可能采用激进的改革方案,只能从我国现有国情出发,在现有检警关系框架内,推行循序渐进的改革方法,这是目前一种相对合理、现实可行的做法。在中国目前的政治权力结构和司法体制下“检警一体化”模式,不可能成为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可选方案。
二、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是我国未来一定时期内相对合理的选择
检察引导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共同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或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予以制约,从而在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其内容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察活动,对其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总体上说,对侦查进行监督和引导取证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两项重要内容。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监督,理顺检警关系过度分离警察不关心公诉过程而造成的案件证据质量的缺陷。
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与合作,探索并建立一种检查对侦查有适当影响的引导侦查机制。由于在目前中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与检查院是平行的部门,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实则难以落实,为此,最高检察院与公安部的相关部门试图建立“检查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这当然是值得肯定的。推进检警关系的改革要从我国实际出发,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同时重视借鉴国外司法制度的有益成分,区分轻重缓急,按照循序渐进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有步骤、有计划地推进,逐步建立健全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体制。
综上所诉,可以说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是中国走向法治过程中一定时期内相对合理、现实可行的选择方案。
三、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完善与建议
由于改革是一种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他没有现成的东西可以遵循,所以在改革的初期,规范化、系统化不足是必然的过程。因此,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制度和具体操作,都有完善的必要。
1、健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机制
立案是侦查程序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是检警关系产生的主要标志。立案程序一旦启动,不仅涉及检警关系,还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只能通过检察建议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这种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一般难以发现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存在的错误,另一方面约束力也比较薄弱,如果公安机关不采纳,则检察建议无法落实。为加强对侦查机关立案的控制,使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侦查情况,强化监督、保护人权,有必要建立立案控制机制,变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变纠错为控制。侦查机关初查完毕后,拟作立案或不立案处理时虚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或不立案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然后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先立案,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报告,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立案合法,可以追认立案程序,如果认为立案不合法,则有权撤销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侦查机关以紧急情况立案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报告检察机关的,其立案决定自动撤销。
2、对逮捕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
逮捕时一种最严厉的诉讼强制措施,其往往能够造成加强追诉的效果。目前,我国逮捕程序是一种行政审批方式,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机关的申请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的决定,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缺少必要的诉讼权利。为了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保护人权,必须对逮捕程序司法改造,根据司法规律建立、完善逮捕措施控制机制,增强逮捕审查制度的司法性。允许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代为提供法律帮助,以使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逮捕决定的作出,从而使侦查机关同犯罪嫌疑人形成制衡。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3、完善检察指导侦查模式下的诉讼制度
审查起诉时一项主要的程序控制机制,发挥着评价作用,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因此,要完善检查指导侦查就必须完善起诉制度这一检警关系的核心制度。第一,完善起诉审查制度。起诉审查制度是检警关系的中心环节,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应体现出诉讼特性,保证诉讼上的公正,增强当事人对起诉不起诉决定的认同。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单向的、行政审查方式,使检警关系体现司法色彩。一方面要健全起诉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共同参加,让各方充分阐述应当起诉与否的观点和理由,再做出最后的决定,使起诉或不诉更加透明和公正,确保不起诉决定的准确性和可信度。也可以使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过程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避免随意或徇私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另一方面是健全救济方式。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决定,应立即发生效力,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有错误,则通过审判予以救济。第二,科学构建不起诉制度,适度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现行不起诉制度下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小,在现实案件分流、刑罚谦抑等功能方面,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4、建立、完善检察指导侦查检警关系模式的保障机制
检查引导侦查必须有一定的强制力作为保障,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加强对不受检查指导侦查行为的制裁,保障法律监督顺利进行,保障检察指导侦查顺利进行。第一,需要完善程序制裁的方式。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这样有利检察机关控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促进侦查机关守法,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和司法尊严,保护人权,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第二,改革存疑不起诉制度为诉讼终止制度。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的,即决定终止诉讼活动,从而使刑事诉讼的进程发生阻断。诉讼终止的实质是对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或怠于形式侦查权的一种程序性制裁,也是侦查机关对其不依法履行职责所应付出的代价。通过对侦查的结果的否定性评价,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增强责任心和提高侦查质量。第三,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法律规定其不得产生法律效力。其主要指检察机关在程序控制的基础上认定公安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在我国如何建立新型的检警关系,许多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已从理论和实践中进行了论证,为重塑我国检警关系务实了理论基础并提供了论证。但有些理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生态下,可行性不大。如何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笔者认为:
一、“检警一体”模式不能成为我国未来一定时期内检警关系重构的可选方案
从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和客观实际考虑,实行侦诉一体化,将侦查机关的领导权交给检察机关行使,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不仅与法无据,而且在我国也无法实施的,这是由我国行的独特的法律体系决定的。在不改变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就实行检警一体化,无疑是将法律监督与刑事侦查两种相对立的权力集中与检察机关一身,造成自己监督自己,这与司法制度所向相违背。
所以,在我国检警关系的重新建构上,不可能采用激进的改革方案,只能从我国现有国情出发,在现有检警关系框架内,推行循序渐进的改革方法,这是目前一种相对合理、现实可行的做法。在中国目前的政治权力结构和司法体制下“检警一体化”模式,不可能成为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可选方案。
二、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是我国未来一定时期内相对合理的选择
检察引导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共同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或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予以制约,从而在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其内容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察活动,对其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总体上说,对侦查进行监督和引导取证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两项重要内容。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监督,理顺检警关系过度分离警察不关心公诉过程而造成的案件证据质量的缺陷。
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与合作,探索并建立一种检查对侦查有适当影响的引导侦查机制。由于在目前中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与检查院是平行的部门,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实则难以落实,为此,最高检察院与公安部的相关部门试图建立“检查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这当然是值得肯定的。推进检警关系的改革要从我国实际出发,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同时重视借鉴国外司法制度的有益成分,区分轻重缓急,按照循序渐进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有步骤、有计划地推进,逐步建立健全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体制。
综上所诉,可以说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是中国走向法治过程中一定时期内相对合理、现实可行的选择方案。
三、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完善与建议
由于改革是一种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他没有现成的东西可以遵循,所以在改革的初期,规范化、系统化不足是必然的过程。因此,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制度和具体操作,都有完善的必要。
1、健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机制
立案是侦查程序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是检警关系产生的主要标志。立案程序一旦启动,不仅涉及检警关系,还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只能通过检察建议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这种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一般难以发现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存在的错误,另一方面约束力也比较薄弱,如果公安机关不采纳,则检察建议无法落实。为加强对侦查机关立案的控制,使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侦查情况,强化监督、保护人权,有必要建立立案控制机制,变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变纠错为控制。侦查机关初查完毕后,拟作立案或不立案处理时虚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或不立案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然后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先立案,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报告,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立案合法,可以追认立案程序,如果认为立案不合法,则有权撤销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侦查机关以紧急情况立案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报告检察机关的,其立案决定自动撤销。
2、对逮捕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
逮捕时一种最严厉的诉讼强制措施,其往往能够造成加强追诉的效果。目前,我国逮捕程序是一种行政审批方式,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机关的申请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的决定,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缺少必要的诉讼权利。为了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保护人权,必须对逮捕程序司法改造,根据司法规律建立、完善逮捕措施控制机制,增强逮捕审查制度的司法性。允许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代为提供法律帮助,以使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逮捕决定的作出,从而使侦查机关同犯罪嫌疑人形成制衡。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3、完善检察指导侦查模式下的诉讼制度
审查起诉时一项主要的程序控制机制,发挥着评价作用,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因此,要完善检查指导侦查就必须完善起诉制度这一检警关系的核心制度。第一,完善起诉审查制度。起诉审查制度是检警关系的中心环节,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应体现出诉讼特性,保证诉讼上的公正,增强当事人对起诉不起诉决定的认同。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单向的、行政审查方式,使检警关系体现司法色彩。一方面要健全起诉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共同参加,让各方充分阐述应当起诉与否的观点和理由,再做出最后的决定,使起诉或不诉更加透明和公正,确保不起诉决定的准确性和可信度。也可以使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过程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避免随意或徇私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另一方面是健全救济方式。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决定,应立即发生效力,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有错误,则通过审判予以救济。第二,科学构建不起诉制度,适度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现行不起诉制度下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小,在现实案件分流、刑罚谦抑等功能方面,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4、建立、完善检察指导侦查检警关系模式的保障机制
检查引导侦查必须有一定的强制力作为保障,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加强对不受检查指导侦查行为的制裁,保障法律监督顺利进行,保障检察指导侦查顺利进行。第一,需要完善程序制裁的方式。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这样有利检察机关控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促进侦查机关守法,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和司法尊严,保护人权,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第二,改革存疑不起诉制度为诉讼终止制度。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的,即决定终止诉讼活动,从而使刑事诉讼的进程发生阻断。诉讼终止的实质是对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或怠于形式侦查权的一种程序性制裁,也是侦查机关对其不依法履行职责所应付出的代价。通过对侦查的结果的否定性评价,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增强责任心和提高侦查质量。第三,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法律规定其不得产生法律效力。其主要指检察机关在程序控制的基础上认定公安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不具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