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坎南与罗尔斯正义观的同与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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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姆斯·布坎南是经济学界出名的“异类”人物,不少人甚至认为他不該被“圈”入经济学家群体之中。他热衷于探讨大多数经济学家避而不谈的伦理信条,乐于进行各类价值判断;他对实证经济学漠不关心,对建立数学模型的主流分析方法也表现得不以为然。凭借“将主流经济学的理论应用于政治决策领域,从而扩大其影响范围”方面的贡献,布坎南于一九八六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之殊荣。但在颁奖仪式上,他却特别强调自己独立于主流经济学的一面。在《自由、市场与国家》一书中,布坎南直言不讳地批判八十年代的经济学“是一门忘记了最终目的或意义的‘科学’”。在他看来,脱离了对道德哲学原则的严肃讨论,实证经济学家们沦落为一群“思想阉人”;他们逃避了本应担负的道德义务,即向学生输送和传播一种思想,使他们理解,“一个自由人社会如按市场过程组织起来就可以避免公开冲突并同时以尚过得去的效率使用资源”。作为经济学界为数不多的“规范经济学家”,布坎南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工作,在一个以追求效率为目标的市场社会中为经济学构建所谓伦理学基础。伦理学所关注的“道德”及与此相关的“正义”问题,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被津津乐道并争论不休的核心话题之一。身为个人主义价值观的信仰者,布坎南由此与古典政治哲学传统结下不解之缘。
  布坎南与被誉为“二十世纪最重要的政治哲学家”的罗尔斯是多年故交。尽管经济学与政治哲学是两个交叉面并不广泛的学科领域,但二人关注和研究的命题却十分相似。在频繁的交流和彼此观念的相互影响下,罗尔斯的契约主义政治哲学和布坎南的立宪经济学思想之间有许多契合之处。首先,两位学者都从契约主义角度推导出“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布坎南强调的“宪法层次上的同意”(Constitutional Agreement),与罗尔斯提出的所谓“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相通之处甚多。其次,二人都将规则划分成不同的层次。在布坎南那里,立宪层次的规则高于执行层次的规则;对罗尔斯而言,宪法层次的规则同样优先于立法层次的规则。再次,他们同时注意到,“不确定性”对理性选择的深刻影响,并将这一影响引申至社会初始契约层次上,分别提出所谓“初始原则”的概念和条件。罗尔斯称之为“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布坎南则将其命名为“极端无知(Radical Unknowledge)”状态,二者颇有异曲同工之妙。两位学者的正义观念和立宪思想在多部著作里都有所体现,其中精髓部分体现在布坎南与塔洛克一九六二年合作完成的《一致的计算》,和罗尔斯一九五八年的论文《作为公平的正义》及其后名动西方政治哲学界的巨篇《正义论》之中。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处在一种假设的原始状态中的有理性和“相互冷淡”的各方在“无知之幕”后共同选择的——罗尔斯认为这种状况下达成的契约才能实现所谓“公平的正义”。达到这种“公平的正义”需要四个阶段或层次。在最高层次中,人们处于一种“无知之幕”的原始状态,对自己的自然禀赋、能力,所处的社会和地位完全无知。在这一阶段,人们一致通过了两个正义原则,这两个正义原则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自由、平等原则和“最小的最大原则(即适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原则)”。第二层次是宪法层次,人们在两个正义原则之下制定宪法,这时无知之幕将部分消失;第三层次为立法层次,这一层次的法律、政策必须符合两个社会正义原则和宪法;第四层次是执法、守法层次。
  布坎南所说的立宪层次实际上非常相似于罗尔斯的第二层次,而布坎南的执行层次大体对应罗尔斯的第三和第四层次。布坎南将自己的研究定位在立宪层次上,即研究宪法层面规则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布坎南发展了一套立宪经济学的理论。这套理论的基本假定仍是新古典的经济人假定,但他在传统的理性假定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正:由于在立宪层次上假定存在着不确定性,这意味着个人对执行层次的具体规则无法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
  从威克塞尔那里继承而来的“一致同意”概念,在布坎南的理论体系中占据核心位置。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布坎南的契约主义正义观念,那便是:一致同意即正义。但是,这一判断需要加上几个限定词,即宪法层次上自愿的一致同意即正义。布坎南的理论有三个假设前提:其一,在宪法层次上的“同意”,必须是“一致同意”(Unanimity);其二,“一致同意”是一群理性个体在“极端无知”状态下达成的;其三,“一致同意”必须由理性个体在利益权衡基础上自愿达成。在这三个前提假定中,值得我们仔细斟酌之处甚多,譬如我们如何理解“宪法”的内涵?如何界定“极端无知”状态?如何看待“自愿”行为?布坎南和罗尔斯正义观的分歧也正体现在对以上问题的定义和理解上。
  布坎南的立宪经济学在英文中用的是“constitutional economics”一词。我们需要首先明确其理论体系中的“constitutional”和“constitution”究竟意旨什么。布坎南所提到的“立宪”和“宪法”同政治学意义上的宪法含义有所不同。他所称的“宪法”实际上只是一套高级游戏规则,即决定具体规则的规则。而政治学意义上的宪法除了具有法律的法律之功效外,还具有自身的伦理价值。换言之,它除了形式上的合法之外,还必须符合某种宪法精神。这种精神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政”,比如限制政府权力对个人的侵犯,自由、平等、民主等等,均属此列。例如,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中经典的第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又如,美国的“宪法之父”们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限权政府、法治、代议制、权力分立和制衡及联邦制等原则作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精神。在古典政治哲学家看来,一部宪法若不符合某种宪政精神,那么它只能是名义上,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宪法。但是,在布坎南的立宪经济学体系中,宪法仅仅是一套具体规则之上的规则,它的合法性只需来自利益相关者的“一致同意”行为,而不必遵循任何更高层次的精神或实体原则。
  信奉古典自由主义的布坎南是一个严格的个人主义方法论者,坚持只有个人才是其福利的最终判断者。按照这样的逻辑,在布坎南的立宪理论中,不会存在所谓客观的宪法精神。比如,自由之于奴隶主和奴隶,平等对于贵族和平民,都会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和价值判断。这类精神或原则,在布坎南看来,自然不能作为客观的正义标准,也不可能被一个社会中的所有利益相关者“一致同意”。在否定了客观的正义尺度之后,布坎南运用程序上的“一致同意”作为判断正义的终极标准。
  布坎南和罗尔斯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罗尔斯所说的最高层次上。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期以后,罗尔斯一直试图寻求带有实质内容的宪政原则,即某种普遍适用的“正义原则”。在他的理论框架中,宪法层次之上有两个更高的正义原则,宪法规则的制定必须包含或符合这两个原则的基本精神。而布坎南则恪守立宪程序这一层次,他倾向于一种“程序正义”(Proceedural Justice)的理论,对罗尔斯“纯粹概念世界里的事情没有太多兴趣”。罗尔斯将“正义”原则的实体内容视为真理,但在布坎南看来,真理不存在于一致同意的协议以外,就程序达成的协议本身即为真理。
  追根溯源,布坎南和罗尔斯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与其各自理论框架所建立的“初始原则”之差异密切相关。虽然在二人的契约理论中,立宪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性都被视为社会合作公平性的必要假设;但布坎南定义的“极端无知”和罗尔斯假想的“无知之幕”这两种初始状态有所不同。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是一种彻底的无知,是人们对自身的禀赋、能力、所处何种社会和地位的一无所知。而在布坎南的“极端无知”状态中,实际上决策人对自身的情形是已知的,无知的只是其他决策人的情况,和未来决策结果中自己所处的位置。在布坎南本人最爱举的打牌例子里,决策人对于自身的情形都是了解的,包括自己的智力和牌技;他们不知道的只是其他人的情况,以及自己将要抽到什么样的牌。
  按照罗尔斯的逻辑,人们在完全的“无知之幕”状态下确定的两大原则必然代表了所有人的一般利益。因為当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自然禀赋、能力和所处的社会和地位时,人们在订立契约之前必须假设将来可能面临的任何一种处境。由此,人们必然会遵循道德上合理的立场来讨论契约的实质内容,自由、民主和补偿弱者利益损失的原则将作为理性个人的最佳选择而被一致通过。例如,当不知道自己将来会是奴隶主或奴隶,是贵族或是平民的时候,人们最有可能选择一种保护最弱者的原则。这样,即使当将来处在最少受惠者位置时,状况也不至于太糟,至少保证了一个“最好的最坏结果”。罗尔斯正是通过这一逻辑推理,赋予康德的“普遍主义”道德原则以现实合理性。
  与罗尔斯把“无知之幕”看做民主社会规则的真实初始条件相比,布坎南认为不确定性仅仅是人们订立社会规则时的一个工具性假设。他并不相信,在任何可以想象的场合下,以及在任何高度不确定性的环境中,社会成员会对信息完全无知,以致在决策时将自己与他人视为完全无差异个体。布坎南之所以引入“极端无知”概念,是要在科学上推导出利益相互冲突的社会成员之间通过妥协可能达成的“一致同意”之程序。在他看来,“极端无知”假定只能令不同社会成员之间达成合作的“底线”,即共同遵循大家一致认可的、决定实体规则的程序。罗尔斯的宪法层次之上的正义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宪法精神,即宪政。布坎南则抛弃了对于实体正义的讨论,他强调的是程序上的公正,他坚决反对用执行层次所产生的结果来判断立宪层次所选择的规则是否有效率。
  由于布坎南的“宪法”概念中不带有宪政色彩,所以他的立宪经济学忽视了由于人天生能力和禀赋的不同,而带来的不对等性。仍以打牌为例,各人的智力、技术水平可能相差很大;再比如一些体育竞技项目,由于人种素质等原因,可能决定了一些人没有可能与另外一些人竞争。表面看一视同仁的规则是否就是“正义”的呢?这一深沉的理论拷问转化为现实问题便是,具体规则(基于宪法规则)之下的利益受损者是否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对于罗尔斯来说,答案是肯定的,这种补偿依据的是宪法层次之上的第二正义原则;但按照布坎南的逻辑推演,答案可能将是否定的,因为在程序公正的立宪规则下制定的具体规则本身已经符合“正义”原则了。
  在明确布坎南和罗尔斯所讨论的“宪法”内涵及“初始原则”的差异之后,我们再来探究什么是“自愿的”同意。任何所谓赞同都是在选择范围之内的赞同。是否能达到一致同意的结果,可供选择的方案异常重要。比如,你在几个小孩肚子饥饿的时候,问他们吃比萨饼好不好,他们可能会一致同意地说好;若问他们吃羊肉馅饼好不好,他们很可能也将一致欣然许之。但是,当两种选择方案同时摆在他们面前时,结果可能又是另外一回事了——所以关键问题是,你在选择时受什么样的约束条件。虽然布坎南表示,他关心的问题不是约束条件下的选择,而是对约束进行选择;但从逻辑上说,对约束条件选择本身也要受到可选方案的约束,除非决策人知道所有可供选择的其他方案。
  对于“自愿”行为更重要的争议还在于,胁迫或欺诈下的“自愿”契约是否有效?在任何时代和社会中,权力在初始状态都不可能实现公平分配,那些拥有更大政治及经济权力的社会成员可能滥用这些权力迫使其他社会成员“同意”那些更加符合少数人特殊利益的投票规则,或者利用话语优势诱导这些社会成员,以达到相似的效果。换言之,权力天然的不平等分布将会妨碍“一致同意”的公正性。此外,如果按一致同意的程序规则做出的实质性决策,最终违反了投票者制定这一规则的初衷又该如何?比如,希特勒上台是合乎正义的吗?从程序上看,独裁者上台执政或许符合宪法,但制定宪法本身又是为了防止独裁的产生、节制政府对个人的侵害、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在罗尔斯那里,以上伦理困境容易得以解决,因为自由、民主和保护弱者是被作为宪法规则之上的更高原则看待的。
  如果在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深究,我们会发现布坎南的立宪经济学理论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严格限制。按照布坎南的理论,似乎会推导出如下结论:宪法(布坎南意义上的)只能就程序规则发表意见。因为对于自由、平等、民主这样的原则,以及政府的权限和公民的权利、义务这样的实体问题,在决策人知道自身禀赋的情况下,几乎是无法达成一致同意的;即使达成了一致同意,也时常会出现伦理困境,比如上边提到的“自愿”的界定问题。若将实体问题纳入立宪范围,从理论上就必须以罗尔斯严格意义上的“无知之幕”为前提,才能得到一致同意的结果。因为个人在投票时,只有对自身状态完全无知的情况下,才可能选择社会所有成员的一般利益。如果我们把一致同意表决的范围缩小到程序问题上,由于决策人事先不知道自己在未来规则中所处的位置(比如不知道自己是多数派还是少数派),伦理问题看似得以解决。然而,不同的程序规则有时也会直接影响实体结果,例如在“阿罗投票悖论”里,改变投票程序将直接影响最终结果,这种情况仍为基于初始权力和信息的不对称而可能导致的胁迫和欺诈行为打开窗口。而且,我们不得不注意到的问题是,避开了宪法实质内容的原则性探讨,希特勒上台的正义性问题将简化成一个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这种推论在现实操作中无疑是危险的。
  应对以上伦理困境,布坎南采用了工具主义的解释(尽管他本人并不承认这一点)。他指出,任何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开始他们的社会契约之时,必须拥有一个假设的起点;尽管这一起点上的权力分布并不合理,甚至在道德上令人难以忍受,不过人们确实需要一个工具性的起点。他同时相信,通过理论分析人们可以看到社会成员之间进一步合作的潜力,因此即便从并不均衡的起点出发,但只要经历符合程序正义的立宪过程,社会就会朝着某种“自然均衡”状态演进。针对人们缔约之时存在的信息分布不对称性问题,布坎南在其较新著作《原则政治而非利益政治》中,试图推广康德式的道德“普遍主义”原则,强调一个原则,即社会的基本契约应一视同仁地诉诸于每个公民,而不允许一部分人凭借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来剥削另一部分人。尽管仍无法解决“一视同仁”的规则对不同的人及群体意味着不同的获益和受损这一伦理难题,但这种理论上的大胆尝试充分体现了布坎南作为一名“规范经济学家”,对社会伦理问题所怀有的深厚的人文关怀。
  在经济学难以摒弃的工具主义背后,布坎南对道德和“正义”具有自身的主观偏好:他的整个立宪经济学理论之初衷是保障个人自由;他倡导人们重视立宪层次的规则,目的在于限制政府权力的扩张,使之不至于过分扰民;他要求在多数规则之上确定一个宪法层次的制约,是为了避免一个国家的多数人将成本强加于少数派身上。正是基于以上道德原则立场,在二十世纪哲学界著名的罗尔斯与诺齐克之争中,布坎南虽然在分析方法上与诺齐克更为相近,但在道义立场上却坚决站在罗尔斯一边。在诺齐克看来,通过合法程序继承或积累的任何权利都具有天然的正义性。虽然同样从某个既定的权利结构出发讨论社会契约问题,但布坎南不赞同诺齐克的“合法继承理论”(Entitlement Theory),不接受其维护既得权利结构(即诺齐克所称的“继承权”),而不询问这一结构道德合理性的保守主义倾向。布坎南真正关心的问题是,从这样一个工具主义的初始状态出发,人们如何能够,以及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契约关系改善自身处境,尽管这一改善不一定能够消除他们之间在权利上的天然差异。
  尽管布坎南的立宪经济学招致不少非议,但不可否认它拓宽了经济学的视角,让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去看待问题,并提供了一套可供选择的研究方法。据说,布坎南年轻的时候在系主任办公室看见了这样一张字条,上边大致写着:学习经济学不能保证你不站在领取救济金的队伍里,但它至少能够让你知道你为什么站在这个队伍里。他接着补充了一句:“方法论不能解决任何问题,但至少会让你知道这是些什么样的问题。”与罗尔斯追求“正义”实质内容的理想主义情调相比,布坎南提出的“一致同意”原则下的“正义”观念多少带有他一向极力否认的功效主义色彩。事实上,布坎南本人也充分意识到,作为经济科学家与作为道德哲学家这双重身份之间的紧张气氛;但在这种矛盾的二元关系中,经济学家面对理想主义所固有的矜持和理性令他做出了如下选择,即“坚定地把握住经济学学科核心的科学性,同时试图将它的意义扩展开来,去认识一个有序社会的潜力”。
  (詹姆斯·布坎南、戈登·塔洛克:《一致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二○○○年版,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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